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宏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說明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宏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酒駕致人於死(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另就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其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春雄及其他股東間因有股權糾紛,竟失去理智,故意以翻桌方式,故意毀損告訴人小吃店內之餐桌、杯盤,犯罪所生之損害雖尚屬有限,惟其在小吃店內翻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之危險程度,同時影響該小吃店營運及破壞一般大眾對於社會秩序與安寧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代理人)無意和解,雙方尚有其他投資糾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除上述構成累犯而未予加重之前案科刑紀錄外,尚有妨害公務等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8021號被 告 王宏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榮前因酒駕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20號裁判撤銷緩刑,於民國108年2月11日送監執行,於109年1月22日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判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8日16時49分許,前往洪春雄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珍紅小吃店,與該店現場管理人吳昇聰相約談判退股一事,因不滿吳昇聰稱雙方未簽具股東合同之說,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0時31分許先前往櫃臺拔除監視器電源,再徒手掀翻該店內之圓桌10張,致該圓桌邊緣毀損,桌上之盤子2、3個破損及玻璃杯約4、5個破掉,而損失去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洪春雄。嗣經吳昇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春雄委由吳昇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昇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珍紅小吃店會計曾芊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王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