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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屘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屘與莊凱寓均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之受刑人。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9時17分許,2人在臺中監獄仁一工場內,因排隊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莊凱寓走至李瑞屘面前,近身將手持之作業材料即紙袋(下稱紙袋)1疊(數量不明)丟向林瑞屘後,並持續以身體迫近之,林瑞屘為防衛自己身體、行動自由等權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莊凱寓臉部1次,致莊凱寓因此受有右側口腔及舌頭撕裂傷等傷害,而逾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

二、案經莊凱寓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瑞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6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莊凱寓,我只是把對方摔到我身上的紙袋揮掉才把手舉起來,告訴人是被紙袋甩到、割到才流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165頁)。惟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排隊問

題發生衝突,且告訴人有手持紙袋1疊走向被告所在之位置,並面對面將前開紙袋丟向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31頁;本院卷第

98、161-162、16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107-1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受有右側口腔及舌頭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臺中監獄製作訪談紀錄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9頁),復有告訴人113年7月19日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他卷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揮擊告訴人臉部1次之行為:

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02:18】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戴黑框眼鏡、雙手持堆疊之紅色勞作品(即紙袋)面向鏡頭,被告背對鏡頭,因紙箱堆疊,僅能見被告頭部。 【影片時間00:02:19至00:02:45】告訴人與被告持續對話,對話內容如下(影片背景有雜音,被告音量較小,故僅就清晰可辨之對話記載): 告訴人:排隊啦(台語) 被告:我站在這裡(台語) 告訴人:那也要排隊啊(台語) 告訴人:怎樣啦(台語) 告訴人:就是要排隊啊,是在大聲什麼(台語) 告訴人:怎樣啦,幹你娘,是在兇三小(台語) 【影片時間00:02:44至00:02:45】告訴人語畢,朝被告方向靠近,並將手中之勞作品(即紙袋)丟向被告。 【影片時間00:02:44至00:02:45】 告訴人將勞作品(即紙袋)丟向被告後,持續靠近被告,被告向後退,隨後可見被告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1次,並可見告訴人之臉部因被告之揮打而大幅度轉向。 【影片時間00:02:46至00:03:00】 在現場進行作業的其他收容人陸續看向告訴人、被告,並聽見此起彼落用說「好了拉!(台語)」的聲音,亦有收容人上前制止告訴人、被告,並將2人拉開。隨後身穿橘色背心之視同作業員從畫面上方出現,將告訴人帶離現場。 (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實有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1次之舉動,而上開勘驗結果,亦與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結果相同,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46頁),是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僅是舉手揮撥紙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62頁),然從被告、告訴人所為動作前後時序觀之,當告訴人將紙袋丟向被告後,告訴人仍有持續靠近被告之舉措,被告始以手揮向告訴人之臉部,有前揭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8-113頁),故告訴人將紙袋丟向被告與被告揮擊被告臉部之2行為間,仍有些微時間差,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揮擊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有揮擊告訴人臉部1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諸卷附113年7月19日告訴人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告訴人傷勢為「右唇裡面有傷口」、「右側口腔及舌頭撕裂傷」(見他卷第7、39頁),可見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口部」,衡諸臉部與口部位置密接,當有短瞬間之外力施加於臉部時,除受力部位有可能受傷、流血外,口腔軟組織亦容易因受力而有撕裂傷,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且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赴醫院急診驗傷,是綜合被告行為手段、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型態、就醫時序及一般經驗法則為整體判斷,足認告訴人所受右側口腔及舌頭撕裂傷等傷勢,確係遭被告揮擊其臉部之行為所造成。至被告多次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遭紙袋割傷所致,不僅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口腔「內部」有所出入,且「割傷」多係因遭銳利物品割劃,與遭外力拉扯之「撕裂傷」傷勢型態亦有所不同,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㈣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之行為,核屬其面臨「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

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發生始末,係被告與告訴人因排隊問題發生衝突(告

訴人認被告插隊),告訴人先走向被告,並面對面、近身將手持之紙袋1疊丟向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確有先對被告為攻擊行為。然被告縱有告訴人所認之插隊情形而有不當,此仍僅係個人修養及道德層次之非難,被告並未從事任何法所禁止或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就整體法秩序以觀,被告客觀上當無忍受告訴人攻擊之義務;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正值青壯年,體型亦屬壯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則為年滿70歲之中老年人,足認告訴人於力氣、體型上均顯較被告居於優勢地位,綜合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先以言語挑釁被告,並朝被告丟擲紙袋1疊等行為,足認告訴人已先對被告為暴力舉動,核屬對被告身體之不法侵害。而告訴人將紙袋丟向被告後,仍持續以身體迫近被告,被告亦有向後退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0、108-113頁),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因為告訴人衝過來,我覺得他是作勢要打我等語(見他卷第57頁),由此足徵告訴人朝被告丟擲完紙袋後,仍持續顯露不法侵害被告身體、行動自由等權利之表徵,具有侵害之持續性,可認客觀上確實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又衡情一般人立於與被告相同之情境、地位(即遭告訴人以言語挑釁、丟擲物品後,對方仍不斷朝自己所站位置逼近之情況下),為保護自身身體、行動自由等權利,自力排除當下所受之侵害,尚非不能想像,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於斯時僅揮擊告訴人臉部1次,並無進一步追擊、與告訴人互毆之舉,足認其主觀上確係出防衛之意思而為。職此,被告所為,應屬防衛行為無訛。

㈤被告防衛行為應屬過當:

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

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告訴人面對面迫近其身體之際,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固具有前述年紀、身形上之優勢,然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之手段,主要係將紙袋1疊丟向被告身體並持續接近被告,尚未有何以徒手或持器械毆打被告之行為,衡情被告本得以推開告訴人之四肢或身體之方式排除侵害,然被告捨此不為,採取以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之方式排除侵害,致告訴人受傷,其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參諸前揭說明,應屬防衛過當,而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自應負傷害之罪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核屬防衛過當,已認定如前,爰衡酌案發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雖係由告訴人先行出手丟擲紙袋並靠近被告之身體,然被告揮擊告訴人之臉部,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口腔及舌頭撕裂傷等傷害,欠缺理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告訴人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93、155頁),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及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155、165頁),再衡以其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3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