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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丞偉

林保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丞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保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丞偉前就其與林保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下稱前案)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案宣判後之9時55分許,劉丞偉、林保成在法庭外之走廊上一言不合,劉丞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林保成徒手朝林保成頭部揮拳,林保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劉丞偉頭部反擊,法警雖上前隔開,劉丞偉仍數度衝向林保成,2人隔著法警拉扯、對峙,林保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挫傷、頸部扭拉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劉丞偉則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丞偉、林保成(下分稱劉丞偉、林保成,合稱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劉丞偉辯稱:我有打林保成,但我沒有造成他受傷,我並未與林保成所受傷勢部位有所接觸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185頁)。林保成辯稱:我沒有打到劉丞偉,劉丞偉的傷勢我不知道從哪裡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第185頁)。林保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林保成出拳只是嚇劉丞偉,並未傷及劉丞偉,若劉丞偉遭林保成拳頭所傷,其傷勢不致出現「擦」挫傷,應僅有挫傷。②退步言,林保成本欲離開,突然遭劉丞偉爆打頭部等處,林保成出拳只是要嚇劉丞偉,屬排除劉丞偉現在不正侵害行為之正當防衛,且防衛手段無超越必要程度,依刑法第23條規定屬不罰之行為(本院卷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經查:

㈠於113年11月13日前案宣判後,被告2人在臺中高分院法庭外

之走廊上一言不合,並均有朝對方出手,林保成於同日11時14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挫傷、頸部扭拉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劉丞偉於同日10時55分至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擦挫傷之傷害,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2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攻擊對方,並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勢:

⒈林保成於警詢時指稱:113年11月13日前案法官宣判後,劉丞

偉在法庭外出拳毆打我後腦勺1下,且拿報紙夾試圖打我,被法警制止,造成我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等語(偵卷第31頁、第37頁)。

⒉劉丞偉於警詢時指稱:113年11月13日9時56分,在臺中高分

院3樓31、32法庭門口外電梯口遭林保成徒手對我左邊太陽穴揮拳,造成我左側眼周圍區域擦挫傷等語(偵卷第43頁、第49頁)。

⒊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劉丞偉在法庭外走

廊上,先衝向林保成,跳起並伸出右手向林保成頭部揮拳,林保成往後退步並舉起雙手,立刻以右手朝劉丞偉頭部反揮,被告2人均往後退,法警上前隔開被告2人,之後劉丞偉2次衝向林保成,第2次時伸出左手欲抓住林保成,再伸出右手往林保成頭部位置揮下,林保成以左手臂阻擋,並將上半身往後彎躲避攻擊,其後被告2人再遭法警隔開,劉丞偉再衝向林保成,遭法警隔開,被告2人隔著法警對峙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憑,足以佐證林保成、劉丞偉指述遭對方傷害之情節非虛。另林保成於案發後之同日11時14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挫傷、頸部扭拉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劉丞偉於同日10時55分至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擦挫傷之傷害,亦均足以補強被告2人前開之指述。是被告2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皆應堪認定。

⒋被告2人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有動手但未打到對方等語,然被告2人指

述遭對方傷害,均有監視器影像及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業經本院論證如前,況且,劉丞偉於警詢、偵訊時更一度自白攻擊林保成之頭部、其情緒失控才打林保成等語(偵卷第43頁、第99頁、第100頁),被告2人之辯解自無可採。另被告林保成之辯護人辯護稱,若劉丞偉遭林保成拳頭所傷,其傷勢不致出現「擦」挫傷,應僅有挫傷等語,然劉丞偉當日戴著眼鏡,該傷勢來自於眼鏡及林保成之拳頭,據劉丞偉陳述確實(本院卷第42頁),林保成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當時攻擊劉丞偉之左邊眼睛、其出右直拳瞄準劉丞偉之左眼等語明確(偵卷第31頁、第100頁),劉丞偉上開傷勢之樣態,與林保成前揭行為方式吻合,並無合有違常理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⑵林保成之辯護人另主張林保成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惟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雖劉丞偉先行出手往林保成頭部揮拳,然於劉丞偉前開傷害行為業已過去時,林保成再行出手朝劉丞偉頭部反擊,所為已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應係遭劉丞偉毆打,對劉丞偉所為之還擊行為,再林保成於警詢、偵訊均稱瞄準劉丞偉之眼經出拳揮擊等語,益徵林保成主觀上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劉丞偉之犯行,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辯護人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劉丞偉

傷害林保成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在司

職審判、且有法警在場執行職務之法院內,公然使用暴力傷害對方而故意犯罪,足見目無法紀,所為均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皆未能面對己過(劉丞偉於偵查中曾自承犯行);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劉丞偉先行出手傷害林保成,始進而引發被告2人互毆,以及林保成所受傷勢程度較劉丞偉重,另被告2人雖曾進行調解,惟因就賠償金額有相當差距,致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害(劉丞偉願賠償林保成新臺幣【下同】6,000元,林保成要求劉丞偉賠償250萬元,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 1.113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 2.劉丞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林保成】(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3.林保成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頁) 4.劉丞偉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1頁) 5.林保成傷勢之照片(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6.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7.林保成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頁) 8.劉丞偉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3頁) 9.劉丞偉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10.劉丞偉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藥袋封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偵卷第105頁至第121頁、第125頁) 11.劉丞偉之書狀 ⑴114年2月25日之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⑵114年3月8日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人:劉丞偉】(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①【附件一】劉丞偉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5頁) ②【附件二】傷害和解書(空白)(偵卷第137頁) ⑶114年4月24日日之刑事陳報㈡狀(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①【證一】劉丞偉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身心科診療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袋封面)(偵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6日電話紀錄表(2次)(偵 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13.新竹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 函(偵卷第147頁) 14.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14年4月16日調解事件處理單【不成立】、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14年4月16日刑調字第0080號調解筆錄(偵卷第149頁、第152頁) 二、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49號卷 1.林保成114年8月19日之刑事答辯暨告訴補充狀(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 2.113年11月13日高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院 卷第57頁) 3.劉丞偉之門診就醫紀錄(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4.本院114年9月11日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69頁) 5.劉丞偉114年9月22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申請狀(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⑴【被證1】劉丞偉身心科診療用藥證明(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3頁) ⑵【附件1】林保成所提和解條件清單(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⑶【附件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43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⑷【附件3】林保成前案所涉犯行相關證物(新聞資料、新興金融科技遭濫用於犯罪之研究成果報告書、影音資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9頁) 三、其他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2 《被告兼告訴人陳述》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保成 ①113.12.07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 ②113.11.13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③114.02.17偵訊(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④114.08.19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⑤114.09.23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二、被告兼告訴人劉丞偉 ①113.11.13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②113.12.01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 ③114.02.17偵訊(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④114.08.19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⑤114.09.23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