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豪
陳宗保
何文軒
生前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豪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宗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文軒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陳宗保、何文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9日4時53分許至同日5時27分許,由何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宗保、林嘉豪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福元路交岔路口工地,再由陳宗保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主任趙昭興所管領、放置在工地內之電纜線100公尺、2.0電線(紅、白、黃)3丸、5.5電線(黑)2丸、電焊機電線1批、固定器5支、電鑽1支及捲揚機1台,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8,300元之代價,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嗣趙昭興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昭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嘉豪、陳宗保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林嘉豪、陳宗保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豪、陳宗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昭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委託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林嘉豪、陳宗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嘉豪、陳宗保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嘉豪、陳宗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林嘉豪、陳宗保與被告何文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嘉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林嘉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林嘉豪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林嘉豪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林嘉豪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爰將被告林嘉豪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豪、陳宗保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嘉豪、陳宗保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等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林嘉豪、陳宗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嘉豪、陳宗保竊得上開物品後即以8,300元之代價變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嘉豪、陳宗保上開變賣所得,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經被告林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分到2,600元等語;被告陳宗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剩下的5,700元是我拿走的等語,皆仍得認屬被告林嘉豪、陳宗保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2,600元、5,700元分別於被告林嘉豪、陳宗保所犯各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何文軒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軒與被告林嘉豪、陳宗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因認被告何文軒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文軒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14日中檢介樸(佳)113偵59014字第1149005943號函上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嗣被告何文軒於114年7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爰就被告何文軒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