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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婷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A05為張大煇之女,並與A04為同父異母之姊妹關係。張大煇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亡故後,A05明知張大煇生前於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款為張大煇全體繼承人即A05、A04及謝玉燕(張大煇配偶)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詎A0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產之單一犯意,利用其保管張大煇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先後於113年7月18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2日、7月24日等,在臺中市之居處,未經授權即無故將張大煇之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輸入中華郵政系統之網頁並假冒張大煇名義,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中華郵政系統發出轉帳至其個人帳戶之不正指令,傳送至中華郵政之電腦系統,而無故變更該電腦系統內張大煇帳戶餘額及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致中華郵政系統因無法判斷操作者欠缺使用權限,進而將此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製成財產權移轉之得喪變更紀錄,因而將張大煇郵局存款分次(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90萬元、10萬元、20萬9,872元,共計新臺幣《下同》420萬9,872元)匯入A05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A05因而取得父親存款,足以生損害於A04、謝玉燕等繼承人之財產權及中華郵政公司對帳戶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4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本判決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的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50至153頁),且考量相關陳述的取得過程合法、無瑕疵,並與案情具有關聯性,因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外,關於卷內的非供述證據(如物證、文書),因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且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的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提出之辯護要旨:訊據被告A05(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客觀上有在前開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輸入張大煇之帳號密碼,將父親張大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個人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犯意,辯稱:該筆款項係父親張大煇生前出售嘉義市房屋之賣屋價金,父親生前已同意扣除捐助宮廟300萬元、贈與姪女紅包後,剩餘款項部分要贈與給我作為治病及生活費用,我是依照父親遺言將他給我的錢領出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另稱:張大煇生前將其賣屋所得款項存在其郵局帳戶內,並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給被告,生前就已經將存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張大煇身故後再將此部分款項轉入個人帳戶,自屬有權處分,退步而言,縱使鈞院認尚無債權讓與之情事,亦應認為被告欠缺主觀犯意,而不成立犯罪。

三、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說明:本案之遺產糾紛之爭點乃在張大煇出售嘉義祖產所得之價金是否於其生前已提前規劃而預作分配。依本院11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所示證據,本院先就檢辯雙方所不爭執之基礎事實說明如下:

㈠張大煇於113年7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謝玉燕、

被告A05(張大煇與前配偶所生之女)及告訴人A04(張大煇與謝玉燕所生之女)等三人。

㈡關於張大煇出售嘉義祖產之經過:⒈張大煇自107年起,即授權其居住在嘉義的姪女田玉珍協助管

理房產。張大煇將房屋鑰匙交給田玉珍保管,並請她協助尋找房仲來處理賣屋事宜。

⒉負責銷售該房屋的是「住商不動產嘉義大將店」的仲介凃詩

韻。在銷售過程中,凃詩韻主要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大煇本人聯繫確認意願,並向田玉珍拿取房屋鑰匙帶人看屋。

⒊買賣簽約、履約保證帳戶的約定,以及後續的土地與建物移轉登記手續,是由代書蔡文宗及其助理李靜茹負責辦理。

⒋議價過程中,買方原出價1,100萬元未達底價1,200萬元,仲

介曾建議張大煇與配偶謝玉燕討論,但張大煇表示房子是他的名字,他可以自己作主,最終親自拍板決定以1,100萬元成交。

⒌買賣契約於113年2月4日議價完成。

⒍產權移轉登記時間:該房地最終於113年5月9日 正式完成買賣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為陳惠麗)。

㈢關於被繼承人張大煇對於賣屋之價金如何處理,曾有下列表示:

⒈其中300萬元是捐贈給嘉義市廣寧宮三山國王廟,此筆款項已完成捐獻,並有廟方開立的感謝狀佐證。

⒉張大煇為感謝姪女協助管理及處理賣屋事務,將20萬元贈與兩位姪女(田玉珍、A01各10萬元)。

⒊張大煇於113年2月4日房屋成交當日,被告接獲從張大煇的手

機帳號所發出的文字訊息,表達已經售出房屋,除了上述300萬捐款外,預計拿100萬元給告訴人A04幫助她買房。剩餘的款項則規劃「我自己留下一些錢當作老人基金」。

㈣被告領取張大煇存款的經過:

在張大煇過世前一週(113年7月8日),被告曾臨櫃填寫提款單,從張大煇帳戶提領了200萬元轉入自己帳戶。這筆款項因發生在張大煇生前,且經郵局人員確認父女關係與印鑑密碼,檢察官認定應有獲得授權,故此部分不構成侵占遺產或偽造文書而未予起訴。後續起訴的部分,是被告於張大煇死亡後,被告從其帳戶中分次轉出,共計420萬9,872元,轉出時間如下:

①113年7月18日:100萬元。

②113年7月19日:100萬元。

③113年7月21日:分兩筆轉出40 萬元、60萬元(合計100萬元)。

④113年7月22日:分兩筆轉出90萬元、10萬元(合計100萬元)。

⑤113年7月24日(依郵局交易明細):20萬9,872元㈤張大煇在過世前數個月,由他個人主導嘉義房產出售的事情

,具有充分的自主決定意思。雖然張大煇晚年身體患多重疾病,但直到其113年7月過世前幾個月,神智依然清楚,並非長年臥床無法自理。依據113年5月間臺中慈濟醫院的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意識:清楚」。卷内生活照片亦顯示他在113年4月至6月間,仍能自理進食、前往嘉義三山國王廟參與捐贈儀式。但因晚年罹患耳疾,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的病歷,其自101年起即有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喪失的情形。後來因聽力完全缺損失聰,日常已無法以一般正常人交談的方式溝通,必須透過文字、筆談(手寫文字供其觀看後口頭回覆),或非常仰賴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文字表意與親友聯繫。直到張大煇去世之前,都沒有使用法律上有效的方式立遺囑,表明他對於身後財產分配的意見。

四、認定被告行為構成犯罪之理由:㈠被告表示其父張大煇生前已預作財產分配,決意將嘉義祖產

售出後,除部分留作廟宇捐贈及100萬元給予A04之外,其餘都要贈送給被告。並提出:107年2月15日張大煇手寫字條、112年12月6日與張大煇在散步時的對話錄音譯文為憑,另聲請傳訊證人A01、A02(均為張大煇姐姐之女兒)為證人,以證明其等曾聽聞張大煇生前表示要將祖產賣掉之後價金贈與A05作為生活費一事。然查:

⒈觀諸107年2月15日張大煇手寫字條,其上書寫:「請妳坦白

真誠告訴我,我能做到的一定幫妳願望達成,希望妳給我一個回函,讓我知道妳心裡想什麼」等文字(見他字卷第229頁),及112年12月6日與張大煇在散步時與被告的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包括:「將來,嘉義那個房子跟光大那房子,賣掉再買一個店鋪,再買附近的,就可以做生意、就可以生活,這樣就好了啦」等語(偵卷第234頁),均未表明售出嘉義房屋所得價金要如何分配之具體意見,其中錄音譯文的始末內容,所呈現乃是聊天式的隨性談話,難認張大煇當時已經有確切規劃財產分配的決意。

⒉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年4月間舅舅(指張大煇)

回來嘉義時跟嘉義的親族聚餐時,有提到賣屋之後要捐300萬給三山國王廟,其他的要給A05,後來也有再提過這樣的事(本院卷第97至114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我最後一次在113年4月中探望舅舅(指張大煇),那時他有再提起祖產已經處理了,他捐300萬元我們是知道的,剩下的錢是要留給A05作治病的基金,買一個店面讓A05有辦法自己謀生(本院卷第115至123頁)。但證人A01另證述:我媽媽在張大煇在世時曾提醒他:「阿煇,你要把財產分好,不然會天下大亂」,我舅舅說「我身體還很勇,不用到這個地步」,當時我舅舅自己以為他身體非常的硬朗(本院卷第114頁),而證人A02也表示確時是如此,張大煇的離世非在其預料之中(本院卷第122頁),是以張大煇應認為自己還有時間籌劃身後財產分配之事,而尚未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最後決定,況證人A01、A02所言,與後述張大煇手機發出的Line訊息內容不符,從而究竟張大煇最後心裡盤算的財產分配方式如何,實難從這些親友耳聞的情境或狀況下,認定張大煇心中已有決意。

⒊觀諸張大煇於房產買賣議價完成時,於113年2月4日傳Line訊息予被告表示:「今天能够成交圆滿成功我很感謝.有時我的家族会有意見.不必見外.妳說星期三要到嘉義簽約.我必需帶些什么資料告訴我以便準備」、「我們可能會坐國光號到嘉義在那一站下車比較方便差不多什么時候簽約.」、「过去的幾位仲介都說在I千萬以下隔壁陳先生一直都在破壞我們賣房子的事情我想今天能賣一千一百萬己經很不錯了.扣掉仲介費土增税代書費还可以得一千萬加零頭我还要捐三百萬紿三山阈王當建庙基金.一百萬兀紿榕容幫她買屋,我自己留下一些錢當作老人基金.」、「最近我身体越來越差.嘉義房子每年要交稅.割草一次五千元.房子越来越破.水電也有些問題.要等隔壁代書合建根本不可能.我希望在我还在赶快把这个房子解决.不必假予旁人」、「各人有各人的命也透過美珠看看田中的阿珠有没有譜没有.但均無消息.我發願要捐三百萬绐三山國王作建庙基金也有压力.今天我把房子賣了.建庙基金也有了.心裡就踏买多了.身辺留一點錢多好呀!再紿女兒們一些錢去幫忙她們要做的事都愉快啊」(他字卷第185至189頁)。由上述傳給被告的文字訊息,張大煇透露房產售出的雀躍之情,並向被告表示要留一些錢「給自己做老人基金」,幫助「女兒們」去做一些事,並未表明嘉義房產出售後除捐贈廟宇外全數要歸予被告,此與證人A01、A02證述張大煇已經決意將此部分價款全數贈與被告一節,顯不相符。被告雖指張大煇的手機可能遭配偶謝玉燕使用、傳送非其本意的不實訊息,但觀諸上述文字內容表達售屋經過的種種細節及心情,較可能是張大煇表達、抒發感受的真情流露,而非假他人之手,此部分被告所辯,難為憑採。

⒋辯護意旨雖指出張大煇售出房屋之價金存在郵局帳戶內,並

將印鑑、存摺交給被告保管,可見有預作財產分配的規劃。然觀諸113年5月29日被告與張大煇間的Line對話訊息,張大煇問鑑界後是否可以拿到錢,錢到哪裡去,被告回答「總共00000000」、「已經在爸的帳戶裏了」。翌日(5月30日)張大煇傳訊問「請問我的存簿及印章在哪裡我才領得到」,被告答稱:「爸您忘記了嗎?您把存簿拿給我,說錢進來的時候,要我刷簿子確認,要我保管,爸您忘記了嗎?」(他字卷第191至192頁),文字內容呈現張大煇並不記得其曾把存摺、印章託付被告處理。被告雖指張大煇的手機可能遭配偶謝玉燕使用、傳送非其本意的不實訊息,然張大煇直至去世之前均未失智,並能透過文字表達意見,乃為檢辯雙方不爭執之事實,證人A01、A02亦證述確是如此,上開文字既顯示張大煇仍有意親自處理其本人售屋的價金,與113年2月4日的文字訊息亦無違背,在上開文字之後,未見張大煇對於被告提問表達認可、同意授權其處理帳款之訊息,應認張大煇當時尚未對其身後全部財產作出最後的規劃,從而被告主張已得到張大煇授意而於案發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價金轉入自己帳戶云云,顯屬無據。

㈡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即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倘擅自將款項轉入私人帳戶,客觀上即足以顯示有將「他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據為己有的意圖。被告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張大煇出售祖產的價金單獨轉帳、歸入本人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郵局之網路銀行網頁,

輸入被繼承人張大煇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進入該網路銀行帳戶之轉帳操作介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接續轉出合計420萬9,872元之存款至被告帳戶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前提下,依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一併告知上述可能涉犯之相關罪名,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㈢被告於113年7月18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2日、7月24

日接續轉帳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父親張大煇身後之遺產屬於公同共有,卻將張大煇

在數月前出售祖產之價金420萬9,872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自己帳戶內,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且金額非低,本不宜輕恕。

⒉惟考量被告陪同張大煇處理嘉義祖產,有前揭相關Line對話

內容可考,顯示其獲得父親相當之信任。證人A01、A02對於被告之身世及際遇說明:被告於3歲時生母過世,張大煇將兩個女兒(被告及被告的姊姊)託付予嘉義的阿姨(即張大煇的姊姊)代為照顧,被告與A01等表姊妹在嘉義一起生活、成長,至小學階段始搬回臺中,與父親張大煇、繼母謝玉燕等人同居,惟被告姊妹與謝玉燕情感上並非親近。被告的姊姊於成年後罹癌過世,被告為照顧姊姊辭去工作,其後被告本身也罹患癌症,張大煇掛心女兒,除每月給予被告3萬元之生活費,張大煇言談之中也曾透露有意將變賣的祖產分配給被告。本院雖認為張大煇尚未對遺產分配作出最終決定,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權處分財產,然以其身世、際遇及犯罪動機而論,認被告所為尚非具有高度可責性。

⒊此外,斟酌被告並無前科,其雖擅自移轉張大煇之郵局存款

,但張大煇身後留下的財產非少,考量本件犯行對其他繼承人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生活狀況(二專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以父親之遺產為主要經濟來源)、尚未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相關遺產分配之民事訴訟尚在進行中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可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擅自將張大煇郵局存款轉入其個人帳戶中,以此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420萬9,872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全體繼承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為繼承人中之一員,本身享有應繼分,而本案遺產分割之民事訴訟尚在進行中,告訴代理人表示訴訟中曾提議由被告保有已轉帳取得之本案款項,交換放棄其他財產權利,惟未為被告所接受(本院卷第161頁),可見未來不論是裁判分割、協議分割或其他分配方式,尚不排除被告仍可能保有上述存款之全部或一部。鑒於本案屬財產型犯罪,民事法律關係終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而刑事沒收制度意在衡平不當得利,於尚未完成分割、塵埃落定的遺產分割事件中,沒收制度無法發揮解決事件紛爭、衡平利益之作用,反可能產生治絲益棼的不利效果,於本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不爭執事實之相關證據】

壹、被告以外之筆錄 《證人部分》 一、證人田玉珍(張大煇姪女) 1、114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71至77頁) 二、證人蔡文宗(地政士) 1、114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209至216頁) 三、證人李靜茹(地政士助理) 1、114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261至266頁) 四、證人凃詩韻(房屋仲介) 1、114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261至266頁) 五、證人A01 1、115年4月23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第95至124頁) 六、證人A02 1、115年4月23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第95至124頁) 貳、書證 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10號卷(他卷) 1、113年12月25日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10頁) (1)張大煇之除戶戶籍謄本(他卷第11頁) (2)張大煇手抄之戶籍謄本(他卷第13頁) (3)張大煇之繼承系統表(他卷第15頁)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他卷第17至23頁) (5)張大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日之歷次交易明細(他卷第25頁) (6)A05之113年7月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金額200萬元】(他卷第27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4年1月20日中管字第1141800056號函暨函復113年7月8日A05之匯款過程說明(他卷第49至51頁) 3、A05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自113年6月3日至113年12月21日之歷次交易明細(他卷第63頁) 4、張大煇與A05於113年5月29至30日、同年6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3頁) 5、嘉義市廣寧宮三山國王喜捐感謝狀2張【金額共300萬元】(他卷第85至87頁) 6、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5日嘉地登字第1140000265號函 (1)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64建號建物(門牌:吳鳳北路269號)登記公務用謄本(他卷第95至98頁) (2)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99至100頁) (3)113年嘉他字第56590號登記申請書暨附件(他卷第101至120頁) (4)113年嘉他字第135140號登記申請書暨附件(他卷第121至134頁) (5)113年嘉他字第135150號登記申請書暨附件(他卷第135至141頁) 7、張大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21日之歷次交易明細(他卷第145頁) 8、A04114年3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資料 (1)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他卷第173至182頁) (2)張大煇與A05於111年10月19日、113年2月4日、113年5月29至3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83至192頁) (3)張大煇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他卷第193至195頁) 9、A05114年3月21日刑事答辯狀檢附資料 (1)手寫書信(他卷第229頁) (2)112年12月6日錄音譯文(他卷第233至234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35至239頁) (4)與「A02表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41至243頁) 10、A04114年3月24日陳報張大煇之婚後剩餘財產(他卷第251至25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