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紅包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於民國113年3月7日14時34分許,在劉子詮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附近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見本案住宅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34分許至14時37分許,未經劉子詮同意,逕自侵入本案住宅內,徒手竊取劉子詮之母林誌遠放置在櫃子上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紅包袋1個,得手後始離去。嗣因劉子詮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劉子詮鄰居之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國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9至2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本案住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出現在本案住宅是因為被跟蹤,我不知道誰在跟蹤我,我當時只是想找遮蔽物,才會躲到本案住宅鐵捲門後,我並沒有真的進到本案住宅內,也沒有那麼長的時間可以偷東西,如果我有進去竊盜,不論是翻箱倒櫃或推開紗窗門,都一定會留下指紋,況且本案住宅當時有人在,我怎麼行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7日14時34分許,在本案住宅附近停放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至14時37分許,出現在本案住宅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85、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詮、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誌遠、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劉芯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123至125、195至2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員警拍攝本案住宅門口照片2張、遭竊紅包位置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65至73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且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筆錄暨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至196、237至2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8日7時30分許,發現住
家內放在櫃子裡的紅包不見,損失財物2萬元,發現時有先問家人有沒有拿櫃子裡的錢,家人都說沒有拿,所以才請隔壁鄰居調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媽媽跟姊姊於案發隔天早上跟我說,他們在案發當日有跟一個陌生人說話,後來媽媽才跟我提到放紅包的地方好像被動過,她是最早發現紅包不見的人,他們叫我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證人林誌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家中最早發現紅包及錢不見的人,因為那是我的紅包跟薪水,加起來大約2萬多元,其中紅包是廟裡發的發財金、薪水是月初剛領的,都放在進門的一個酒櫃那邊,用肉眼馬上就能清楚看見,我是後來要用錢才發現東西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證人劉芯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紅包原本放置在何處,是隔天媽媽問我有沒有拿那邊的錢,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復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內容為「報案人稱於上述時、地住家遭不明陌生男子進入行竊」乙情(見偵卷第61至63頁),足見告訴人及證人林誌遠於113年3月8日上午發現上開財物不見後,即先詢問家人是否拿取,再請鄰居協助調閱監視器,告訴人報警時亦未指認特定人行竊,僅係陳述家中遭竊之事實,且證人林誌遠就遭竊財物之數額、來源、擺放位置等細節均證述綦詳,衡情應非憑空杜撰,是告訴人所指本案住宅內之櫃子上有現金2萬元遭竊乙節,亦足認定。
㈢至於竊取上開財物之人究為何人,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經我觀看監視器畫面,竊賊是一名身
穿黑色上衣、牛仔長褲、藍白拖、戴綠色口罩,年齡約50幾歲之男子,我不認識該名男子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媽媽跟姊姊於113年3月8日早上跟我說,他們在案發當日有跟一個陌生人說話,他們說該陌生人在問路,且一直東張西望,但他們都沒有提到該陌生人自陳被跟蹤的事,後來媽媽才跟我提到放紅包的地方好像被動過,她是最早發現紅包不見的人,我們家發現紅包遭竊後有去調閱鄰居家的監視器,那段期間並沒有除被告以外的人靠近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12至213頁)。證人林誌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我家騎樓跟他對話,他問我「福興」往哪裡走,我就對他比往南的方向等語(見偵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本案前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時我在家裡的廚房煮飯,有開抽油煙機,聲音很大,煮完飯出去後就看到被告在我家紗窗出來的門口,他沒有跟我提到自己被跟蹤的事,隔天我發現東西不見後請鄰居調閱監視器,有看到有一個人進來我們家約3、4分鐘,那個人就是被告,我沒有看見其他人進出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第210至211頁)。證人劉芯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我於案發當日在騎車進家門前的一個轉角,有看到被告從我家走出來,他問我去彰化要怎麼走,我說我不清楚,她當時沒有向我提到他被跟蹤的事,後來我們去查看鄰居的監視器,除了看到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不認識的第三人進出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216頁)。
⒉佐以自113年3月7日14時26分許至29分許,僅有一臺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及一名身穿深色外套之男子(下稱乙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四周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經過甲車及乙男;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監視器畫面中除乙男1人外,仍未見有其他行人或車輛經過,僅見乙男一邊左顧右盼、張望四周,一邊走向一處設置有藍色鐵門之住宅(下稱C住宅),並於同日14時34分52秒徒步進入C住宅內,直至同日14時37分39秒始步出C住宅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且被告自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乙男,甲車為其當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告訴人亦陳稱C住宅即為本案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依告訴人、證人林誌遠、劉芯語之上開證述,可知渠等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經本院命具結及告以偽證罪之處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殊難想像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或刻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且綜觀渠等證述之情節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客觀上核無不符之處,足認自被告於113年3月7日14時34分許進入本案住宅起,迄至其於同日14時37分許離開本案住宅時止,並無他人經過本案住宅附近,亦無他人進入本案住宅。是被告確有進入本案住宅,竊得本案失竊財物乙情,洵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到底是何人跟蹤我,我
一開始出現在案發現場之原因,是因為當下的意識,開車到該處也是基於當下的意識,當下我發現後面好像有人在跟蹤,所以我就故意轉進街巷內,我沒有跟劉芯語、林誌遠提到我被跟蹤的事情,也沒有去報警或請求員警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經本院聯繫員警,詢問被告有無向警方表示遭跟蹤一事,員警稱:被告未到警局做筆錄,所以無後續查證之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所辯遭跟蹤一事,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完全無法交代案發當時出現在本案住宅之原因,亦無法就跟蹤其之人有任何描述,且如被告懷疑自己遭人跟蹤,何以不選擇報警或將車輛駛至公共場所,反而刻意轉進人煙罕至之街巷內並下車,使自己之人身安全陷入更危險之境地?況被告除前述異於常情之行為外,觀諸證人林誌遠、劉芯語之前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證人林誌遠、劉芯語交談時,不僅未提及其遭跟蹤之事,更佯向證人林誌遠、劉芯語問路,此舉實亦啟人疑竇。再者,本案遭竊之紅包及現金,係放置在屋內櫃子上極為顯眼之處,無須長時間翻找即可以肉眼看清楚,且當時在本案住宅內之證人林誌遠正在廚房煮飯,無法及時察覺有人進入家中等情,業據證人林誌遠證述在卷,悉如前述,並有遭竊紅包位置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本案住宅,係因遭不詳之人跟蹤而想找遮蔽物,並無足夠時間可竊取東西,縱竊取東西亦會遭本案住宅內之人發現等語,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應為事後臨訟編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要拿出指紋當證據,我才能心服
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惟指紋鑑定之因素眾多,諸如當事人排汗之多寡、汗液成分的比例、現場環境的溫度、相對溼度、指紋存在檢體物面的性質、指紋保存狀態等,均足以影響鑑定之結果。本案自113年3月7日發生迄今已逾近2年,指紋等生物跡證易隨時間消逝之特性,未在特別溫度、濕度條件下,被告指紋是否仍留存本案住宅抑或因多人接觸後而指紋重疊覆蓋,均不無可能,則是否具有調查之可能性,已非無疑。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縱本案住宅未能採集被告指紋,亦無法排除係因前開因素或指紋保存狀態不佳所造成,亦無從據以推翻上開已臻明確之犯罪事實,是有關指紋鑑定部分,應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自無在本案住宅採集指紋送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各該案件繫屬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㈡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之財產犯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且前案除竊盜罪以外之其餘之罪,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盡相同,惟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審理時供稱:我為什麼要和他們和解,我沒有進去竊盜,不需要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屠宰業,月收7、8萬元,之前與大哥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本院卷第22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數額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2萬元及紅包袋1個,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