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錫銘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鄭晴予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錫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錫銘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透過黃添春之介紹,趁賴志重需款孔急之際,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同年8月8日、108年12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各貸予賴志重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分別約定1個月為1期,每期須分別支付3萬元、3萬元、1萬2000元之利息,年利率高達72%,洪錫銘並要求賴志重簽署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後續賴志重自106年7月21日起,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上開借款之利息陸續匯至洪錫銘所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至113年12月30日止,賴志重已給付與洪錫銘利息共535萬8200元,洪錫銘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賴志重不堪重利之負擔始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志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洪錫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7月21日、同年8月8日、108年12月1
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貸予告訴人賴志重50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約定1個月為1期,每期各須支付3萬元、3萬元、1萬2000元之利息,年利率高達72%,且告訴人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合計已支付利息共535萬82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借款當下並未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且我借款給告訴人半年後,就要求他把名下的車輛賣掉,用以償還借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有經營遊覽車的靠行事業,屬從事商業活動之人,且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前,即有向民間借貸業者即中租迪和公司為600至700萬元高額借貸之經歷,明瞭民間借貸尚有當鋪之融資管道,告訴人仍有選擇借款對象、借款條件之餘地,與無經驗、急迫、難以求助之情況迥然有異;告訴人是在評估過後,認為能負擔相當的利息才與被告借款,且告訴人於106年間向被告借款2次,已償還之利息總額均早已高於本金,仍於108年間再此向被告借款,亦可證告訴人並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地位等語。
㈡經查:被告陸續於106年7月21日、同年8月8日、108年12月1
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貸予告訴人50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約定1個月為1期,每期須分別支付3萬元、3萬元、1萬2000元,年利率高達72%之利息,告訴人並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已支付利息共535萬82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本院卷第109至128頁)、證人黃添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4年5月1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偵卷第61至67頁)、告訴人提供之資料:告訴人匯出及匯入帳戶自106年至113年之還款明細表(見偵卷第69至79頁)、被告自行紀錄告訴人之還款及欠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手寫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明細表(見偵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252頁)、被告提供告訴人之還款明細表【106年8月2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見偵卷第253至2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我國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3%=年息36%),此部分觀諸證人黃添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款給告訴人時,有跟告訴人收取利息,利息大約是每1萬元要付300元利息,即月息3%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即明。經查: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高達年息72%(6%×12=72%),不僅逾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年率上限30%、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率上限16%,且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堪認定。
2.告訴人於本案係處於急迫之情形:⑴又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
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借貸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借款。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故辯稱:告訴人當時仍得向中租迪和公司貸
款600餘萬元,且過去亦曾與銀行有借貸之關係,難認被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等語。經查:
①證人黃添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有從其他大客車司機
處聽說告訴人信用破產,所以告訴人來詢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借錢,我說我打電話幫你問看看;我在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認識前,亦曾借幾十萬元給告訴人作為告訴人駕駛遊覽車的油錢、過路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賴志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間自己經營遊覽車業,並將車輛靠行在別人公司,當時因景氣、生意不好,入不敷出,所以我有一期購買遊覽車的貸款約14萬多元沒有繳;那時候我已經欠很多朋友款項,而且還要繳房租,償還其他欠款,繳納牌照稅、家庭生活費用;我有跟被告商量過,每個月將我所繳的7萬2000元,用以支付我所積欠之本金,但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要求我一次償還所有本金共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21頁)。足證本案告訴人透過證人黃添春向被告借款之際,其確實處於急需用錢之情形。②被告於106年至113年間共7年,收受告訴人借款金額月利率6%
之利息,年利率高達72%,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甚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率不得超過30%等相較,已有倍數之多,另與目前我國一般民間貸款社會常見之月息2分至3分利(即月息3%=年息36%)相較,亦屬過高,從而,衡情告訴人若非因急迫需用金錢,且已無法透過一般金融業者貸得款項而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應不至願意負擔如此高額利息,亦可證告訴人該時確實需款孔急。
③又告訴人於106年間起即經營職業大客車之業務而擔任駕駛,
並以此作為日常生活收入之主要來源,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黃添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中告訴人為順利自被告處貸得金錢,甚而願意以自身職業所必須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及告訴人妻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為標的,與被告分別簽立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各1份,用以擔保將來告訴人對被告所負擔之借款債務之用,有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8日、108年12月4日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9、26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賴志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因為年輕時擔任朋友之保證人導致信用不好,被列為信用不良,沒辦法跟銀行借款,才透過黃添春找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8頁)。可見告訴人斯時急需金錢以支應其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所賴以維生之車輛分期費用、油費、車輛保養費等費用,而面臨金錢上之迫切需求,卻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在經濟困窘、走投無路下,遂未謹慎思考即草率地遽下決定向被告借款,並以其職業之必需品即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作為擔保。是被告確係乘告訴人處在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與告訴人無訛。
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曾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600餘萬
元,故本案中被告借款與告訴人時,告訴人並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惟告訴人於本案中陸續向被告借貸共120萬元款項之原因,即係用以償還告訴人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大客車貸款所生的高額分期費用,且因該筆貸款係用以購買告訴人工作上所賴以維生之遊覽車,使告訴人有不得不按期履行之強大壓力,而處於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尚不得因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前,曾向其他民間公司借款,即遽認被告貸與告訴人金錢時,告訴人並非處於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為可採。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於106年間向被告借款100萬
元後,復於108年間再行向被告借款20萬元,足認告訴人是在評估過後,認為能負擔相當的利息,才與被告借款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志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7月21日因為遊覽車業生意不好沒有改善,入不敷出,向被告借了50萬元,用以償還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分期貸款一期共14萬後,因家裡還有很多開銷急需用錢,所以才會再於106年8月8日跟被告借款50萬元。後續第三筆借款是到108年12月1日,因為只有被告有錢可以借款給我,我只有認識被告這個人可以一次整筆借,我沒有其他別的借款管道了,我才選擇繼續跟被告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4頁)。足認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繳納高額之利息與被告後,雖於108年12月1日再次向被告為借款,然係因告訴人在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卻面臨龐大經濟壓力,始迫不得已於108年12月1日再次向被告借款,難以據此即認告訴人並未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3.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利故意: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顯處於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然被告仍趁告訴人陷於經濟困境之際,貸放款項與告訴人,並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而要求告訴人將當時唯一之生財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簽訂內容不實的買賣契約之方式,用以擔保告訴人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被告所為確已構成重利犯行,且其主觀上亦有重利之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於108年12月1日借款與告訴人時,其主觀上既已明知告訴人於106年間2次自被告處貸得款項後,已持續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長達2年,且無法償還本金,仍處於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情狀,被告仍於108年12月1日繼續貸款與告訴人,並再次與告訴人約定高額之利息,亦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利之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
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甚明,其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當無疑義。又重利罪所保護者既為被害人於急迫之際,意思自由受限下而生之財產法益損害,即不能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利息之數額有所合意,即得阻卻本罪之成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多次貸放款項與告訴人後,陸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對
於同一告訴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收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106年7月21日、同年8月8日、108年12月1日分3次借貸款項與告訴人並收取重利部分,僅論以接續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7月21日、同年8月8日、108年12月1日分3次借貸款項與告訴人並收取重利,應成立數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符合民法等相關
法律之規定進行放貸,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為本案犯行,告訴人迄今支付的利息高達535萬8200元,超出本金120萬約4.4倍,被告明顯利用經濟上的優勢對告訴人進行惡意的壓榨,造成告訴人長期背負極其不合理的經濟壓力,生活困窘,並承受龐大的精神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所獲取重利之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買賣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另有其他重利、竊佔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重利罪之行為人,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與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中自告訴人處收取之利息共535萬82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應認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