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翰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任職於林俊華所經營之文華食材商行,並擔任貨車司機一職,負責載送貨物及收取價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9月13、20日,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8,490元、42,501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林俊華收受。嗣經林俊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7頁),核與告訴人林俊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113年9月13、20日銷貨明細、員工個人基本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3頁,偵緝卷第35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期間擔任文華食材商行之貨車司機,負責載送貨物及收取價款等工作,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侵占之款項係因執行上開業務所持有,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113年9月13、20日兩次侵占原應轉交告訴人之貨款,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公訴檢察官前述意見,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因償還債務所需,而業務侵占客戶繳付之貨款,致犯刑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非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商業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侵占鉅額公款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且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害人意見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緝卷第67頁,本院卷第23、37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已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若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月,將無法使其獲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前揭商行司機,負
責載送貨物及收取客戶貨款,原應勤勉任事,然為圖己利,竟利用為告訴人收取現金之機會,將該等款項各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蒙受前述財產損失,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8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務侵占合計70,991元(計算式:28,490元+42,501元=70,991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完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