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竺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鍾竺意」更正為「鍾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至告訴人邱昱鈞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燒臘店(下稱本案燒臘店)以加害店內財物之事恐嚇被害人即本案燒臘店之店員鄭昀珍,致被害人鄭昀珍心生畏懼而打開店內收銀機並任由被告徒手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對被害人鄭昀珍之意思自由及告訴人邱昱鈞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妨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邱昱鈞及被害人鄭昀珍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等節,業據告訴人邱昱鈞、被害人鄭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且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3、59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及需扶養3歲與1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本案燒臘店取得現金7萬元,並將部分款項用於購買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臺(含空殼,價值4萬4,000元),該手機核屬本案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而本案扣得之現金3,300元則屬犯罪所得,是尚有2萬2,700元(計算式:7萬-4萬4,000-3,300=2萬2,700)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邱昱鈞及被害人鄭昀珍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8萬元之和解金,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所賠償告訴人邱昱鈞及被害人鄭昀珍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顯已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範意旨,本案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