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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4年1月27日9時50分許,在A02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早餐」前,因訂餐問題與A02發生爭執,並與A02互持手機朝對方拍攝,詎A04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拍落A02握於手中之手機,致A02受有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經A02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使用手機拍攝權利之行使。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14年1月27日9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早餐」前,徒手拍落告訴人A02拍攝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之前被下降頭,有一段時間意識模糊,如果受到刺激的話就會導致我生活有很多空白。我有於起訴書的時地徒手拍落告訴人的手機的行為,我覺得告訴人是故意激怒我,讓我做出一些過激的行為。我認為我在行為時不是我的主要人格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27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麥早餐」前,徒手拍落告訴人A02拍攝手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偵卷第23至2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錄影影像暨截圖畫面(偵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名秀派出所警員114年2月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為真實。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保護者,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

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該罪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核被告所為(詳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判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1月27日09時50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上班時,被告一直撥打店内的電話撥打了20幾通,我們都拒接,後來被告就跑到我店裡,一直錄影質問我為什麼拒接客人,因為我昨日就有明確告訴被告,如果不開心就不要訂我的早餐,被告今天就不滿就跑來店裡騷擾我,當下我就趕快報警,被告還是持續一直問我不接客人電話,並持續錄影,我也拿起手機錄影,之後他就不開心就徒手揮拳把我的手機弄掉,且打到我的手部,然後被告就往店外跑,我追出去,他又回頭作勢要毆打我,我就趕快跑回去店裡,之後他就走掉了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要旨,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因訂購早餐一事而有糾紛,並相互開啟手機錄影蒐證,此時被告已明知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目的係為該次衝突而蒐證,且現場也是早餐店,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在公共場所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告訴人身為場所管理人員,其持手機錄影取證之行為亦有助於維護自身利益,且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手段溫和,難認有何違法之舉,而被告知悉遭告訴人拍攝後心生不悅,未循理性途徑解糾紛,反而徒手拍落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造成手機錄影中斷,被告所為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錄影蒐證權利之行使,已構成刑法強制罪之犯行。

⒉被告雖辯稱行為時受到告訴人之刺激,且拍落告訴人手機之

行為非其主要人格所為等語。惟審酌被告上開主張,未見其提出相關醫療機關診斷證明書為佐證,難以認定被告有所謂其他人格之存在,且檢視被告於案發後距離時間接近之警詢、偵查之陳述,被告對於警察、檢察官之訊問,均能明確知悉問題之意思而為陳述,又可充分提出對自身有利之主張,且被告之歷次供述,均陳稱其因為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其不滿告訴人拒絕受理其訂單而有不滿,因而於衝突中拍落告訴人拍攝之手機,導致手機摔落地上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第50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拍落手機之行為將造成手機摔落地面之結果,並妨害告訴人持手機拍攝權利之行使等情節,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認知與反應均與常人無異,具備完全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

,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撤回告訴,惟被告未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不足新臺幣1萬元等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