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宗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5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A05(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A05自承持電線剪為本案犯行,該電線剪既得破壞並剪斷
具有高度韌性之電纜線,顯見屬質地堅硬且鋒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偷竊之物品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告訴人A02所有;附表編號11至21部分:
告訴人A03所有),然該等物品放置之地點均係在同一工地內,一般人客觀上顯難分辨該等財物為不同人所有,堪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⒈被告A0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A04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A04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A05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易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A05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A05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足見被告A05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沈家順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A05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A05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等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A04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竊盜等案件、被告A05曾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雖有持電線剪為本案犯行,然該電線剪係被告A05於案發現場取得而加以使用,並非被告A05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尚難認上開電線剪係屬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線22mm平方紅色 6丸 2 電線22mm平方白色 6丸 3 電線22mm平方黑色 6丸 4 14mm平方紅色 2丸 5 14mm平方白色 2丸 6 14mm平方黑色 2丸 7 8mm平方紅色 1丸 8 8mm平方白色 1丸 9 8mm平方黑色 1丸 10 8mm平方綠色 4丸 11 43吋電視 1臺 12 空壓機 1臺 13 吸塵器 1臺 14 水平儀 3臺 15 電槌 2個 16 吊鑽機 1組 17 暖風機 1組 18 工地電線 1組 19 鉗子 1個 20 剪刀 1個 21 比例尺 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91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A05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A04及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工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之電線剪,破壞工地左邊火龍果園網狀圍籬進入工地後,竊取水電領班A02所有之電線22mm平方紅色、白色、黑色各6丸、14mm平方紅色、白色、黑色各2丸、8mm平方紅色、白色、黑色各1丸、綠色4丸(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9513元);工地主任A03所有之43吋電視、空壓機、吸塵器各1臺、水平儀3臺、電槌2個、吊鑽機、暖風機各1組、工地電線、鉗子、剪刀、比例尺(價格共計5萬58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A03、A02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現場勘查採證遺留之電線剪上之DNA,鑑定結果與A05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5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4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宏彥電器出貨單 證明被告A04、A05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A05持電線剪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林嘉豪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