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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灃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選任辯護人 林慈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灃係告訴人顏素秋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之冠益豬肉商號所雇用之送貨、收款之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至101年8月間,將客戶友福自助餐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156萬6,975元侵占入己,未繳回給告訴人顏素秋,經告訴人顏素秋發現後於101年8月21日與被告簽訂返還切結書,惟後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顏素秋要求離職並提起告訴,告訴人顏素秋因而提起本案告訴,始查悉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顏素秋於偵查中之證訴、切結書影本、被告已收友福自助餐帳款帳款未繳回公司明細表、被告所簽發之部分本票影本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雇於告訴人顏素秋,且親自簽立切結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沒有侵占客戶友福自助餐之款項,被告收取友福自助餐應收帳款,均如數交與告訴人顏素秋,被告係向告訴人顏素秋借款,迄101年8月21日止,累計金額約14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顏素秋為借款之民事糾紛,且該借款前已以每月自薪資扣還而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47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98年2月前某日起受僱告訴人顏素秋,嗣告訴人顏素秋

於98年2月18日設立登記冠益豬肉商號,且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之,被告負責接受訂單、備貨、送貨、收取貨款、肉品加工等工作,受僱至113年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素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冠益豬肉商號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堪先認定。㈡查:

⒈被告於101年8月21日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固記載:「立切

結書人王永灃(下稱甲方)受雇於冠益豬肉商號(下稱乙方),因一時情急且有急用,致自民國100年10月至101年8月間,挪用客戶友福自助餐之應收帳款,計達新台幣1,566,975元(詳細如後附未繳回公司明細表),甲方因一時無法償還,乙方同意總額改以1,400,000元計算,甲方承諾願自101年9月份起之工資每月扣取25,000元(每月工資改以60,000元計算,含加班費,工時為3時至13時,勞健保另計),至前開1,400,000元清償為止。……」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自98年起開始向告訴人顏素秋借款,至101年8月共借款140萬元。告訴人顏素秋當時叫我簽前揭切結書,說我不簽的話,就要把我欠其的錢全部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0、131頁)。而稽之被告稱其自96年間開始受僱告訴人顏素秋(見本院卷第4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顏素秋稱:被告自冠益豬肉商號98年2月18日成立之前1、2個月開始受僱於我,被告至豬肉攤任職前,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12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顏素秋最早於96年或98年間始認識,惟告訴人顏素秋於偵查中卻提出被告於94年10月或11月24日(月份記載10月或11月,因該本票影本有缺角而不清晰)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1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本票寫94年,應該是寫錯了,我不記得正確的日期,那時候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顏素秋就簽立及收取之書面資料正確性並不重視。參之證人顏素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10月至101年8月間常常2、3天就向我要很多錢,金額20萬至50萬元不等,我沒有答應,被告就跟我說,我不給他錢,他明天就不來了,我只好妥協給被告錢,因為我的工作沒有人做。且被告後來又有向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復證稱:簽前揭切結書時,被告在情急之下什麼都說好,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顏素秋有諸多金錢糾葛。是尚難以前揭切結書記載被告「挪用客戶友福自助餐之應收帳款」,即遽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該切結書所載之款項。⒉證人顏素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切結書後附之「王永灃

已收友福自助餐帳款繳回公司明細表」2張及「王永灃已收友福自助餐帳款未繳回公司明細表」1張,係其自帳冊所謄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可見該明細表並非原始帳冊,其正確性並非無疑。而「王永灃已收友福自助餐帳款繳回公司明細表」第1張下方記載「已於101年7月6日繳回100,

000、8月6日繳回80,000」;第2張就100年7月、8月、9月應收帳款處,則記載100年10月8日起至101年5月16日陸續入現金17,600元、20,000元、22,000元、30,000元、40,000元、50,000元、62,000元不等款項(詳見他字卷第9、11頁),可見被告於100年10月8日起,仍陸續自友福自助餐處收回帳款,則何以認定前揭切結書後附之「王永灃已收友福自助餐帳款未繳回公司明細表」所載100年10月起至101年8月總計之應收帳款1,566,975元,係全部遭被告業務侵占。則前揭切結書所載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至101年8月間,挪用客戶友福自助餐之應收帳款,計達新台幣1,566,975元(詳細如後附未繳回公司明細表)」等語,已難盡信。

⒊證人顏素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101年間,除

負責向客戶友福自助餐收取貨款外,另有向客戶真美味自助餐收取貨款,有一些客戶我忘記了,客戶有些是月結,約每月5號或10號會收現金,有些是開票,則是月底收票,被告將現金收回來後交給我就好,沒有簽立任何文件。客戶都沒有延後付款,客戶支付現金,但被告只拿部分款項報帳,其他金額沒有拿回來,被告說客人欠著,被告之後收錢回來會說這是要入哪個月份的帳款,經過約1年的時間,當時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越欠越多,我之前都沒有問友福自助餐的老闆,我是於101年8月21日簽切結書當天,才去問友福自助餐老闆,該老闆說他全部都拿給被告了,他沒有積欠,我才知道被告有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2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收到友福自助餐或其他客戶的款項,我全部都繳回給告訴人顏素秋,有時客戶會延後1、2個星期再補齊,我就會再繳回給告訴人顏素秋,沒有說要繳哪一期或抵充哪一期的貨款,帳冊是告訴人顏素秋自己寫的,我都沒有與告訴人顏素秋就帳冊做確認,我每個月收回來的錢都有交給告訴人顏素秋,告訴人顏素秋收了錢也不記起來,告訴人顏素秋也忘記錢有收了,我自己就客戶積欠的款項沒有記帳。我會跟告訴人顏素秋借錢,我要借款的話,是再跟告訴人顏素秋借支出來,若借2、3萬元,告訴人顏素秋就會從貨款拿給我,告訴人顏素秋也沒有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可見,友福自助餐老闆、被告、告訴人顏素秋就何時交付多少貨款、收到多少貨款,均無簽收,且證人顏素秋與被告就客戶是否會延後付款、收款情形等,所述不一,就客戶是否有全數遵期付款或延後付款或是否全部付清,除被告與告訴人顏素秋各自之供述外,均無其他佐證。

⒋至告訴人顏素秋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及借款契約,除

前揭被告於94年10月或11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外,其餘為被告於103年至108年間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5至21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顏素秋於112年3月19日、113年1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見他字卷第23、25頁),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足作為告訴人顏素秋指述之補強證據。㈢被告因與告訴人顏素秋有勞資爭議,於113年8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嗣於113年11月13日對告訴人顏素秋提起勞動事件訴訟,請求告訴人顏素秋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共計6,628,335元,及請求告訴人顏素秋提繳695,710元至被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勞動事件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本院民事法庭通知書(114重勞訴字第2號)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57至71、75頁)。而告訴人顏素秋則於113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本案業務侵占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至5頁)。可見告訴人顏素秋與被告有勞資糾紛,且爭議之金額非少,經被告對告訴人顏素秋提起勞動事件訴訟請求給付款項後,告訴人顏素秋始提出本案告訴,其2人實有相當利害關係,是實難以告訴人顏素秋指述被告有業務侵占情形,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基上,被告於100年10月8日起,仍陸續自友福自助餐處收回

帳款,則何以認定前揭切結書後附之「王永灃已收友福自助餐帳款未繳回公司明細表」所載100年10月起至101年8月總計之應收帳款1,566,975元係全部遭被告業務侵占,是尚難以前揭切結書記載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至101年8月間,挪用客戶友福自助餐之應收帳款,計達新台幣1,566,975元(詳細如後附未繳回公司明細表)」,即遽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該切結書所載之款項,而友福自助餐老闆自100年10月至101年8月間,究交付多少款項給被告,被告又繳回多少金額給告訴人顏素秋,除告訴人顏素秋之指述及其自行製作之「王永灃已收友福自助餐帳款繳回公司明細表」2張及「王永灃已收友福自助餐帳款未繳回公司明細表」1張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信,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