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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7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蕭啟全(香港居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50號、第5010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18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蕭啟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蕭啟全(下稱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書證明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見113偵48450卷第39至43頁)。嗣該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自113年9月18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被告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35至39、48、51、55至57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