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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瑞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原名徐伊柔)先前曾委任A02律師處理個人訴訟,訴訟結束後雙方仍因委任律師費用尾款是否給付與已付部分是否退款事宜而生糾紛。A03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前往A02位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之法律事務所兼住所,欲要求A02退還費用,經A02拒絕,詎A03明知未經A02許可,不得進入上揭A02之住所,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趁A02前往上址地下室車庫時尾隨其後,經A02之配偶出言制止,A03仍進入該車庫而無故侵入該住所。旋A02跨騎機車欲離去,A03拉扯A02左側衣物,並站立機車前方且伸手搭放機車龍頭,阻擋A02騎乘機車離去;A02遂返回1樓欲駕駛汽車離去,A03承先前強制之犯意,於A02開啟駕駛座車門後,站立在該車門口,阻止A02坐入駕駛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A02行動自由。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A03、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地下室車庫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強制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侵入告訴人的住所,我只是跟著告訴人上上下下,一直問他問題而已。地下室是告訴人自己開鐵捲門讓我跟下去的,他明明知道我就在他旁邊上上下下,我沒有限制他的自由,我認為當時告訴人有點像是要引導我跟著他下去地下室,我覺得他這樣我無法接受,因為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我只是想跟他釐清財務問題,我從頭到尾就是這個意思,我完全沒有要禁止他做任何事,我完全沒有這個意圖,完完全全沒有,他也知道我一直跟著他,我當下也只是跟他問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地下室車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4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述被告跟隨其進入地下室車庫等情(見偵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片)及畫面擷取相片、檢察官勘驗檔案筆錄(含相片);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5至47頁、第63至68頁),上開情節可認為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正於上開時、地外出時,被告跟上來要求退律師委任費,伊拒絕並告知有疑問可透過司法程序處理,後來伊前往地下室車庫要騎車離開,對方持續跟隨進入地下室,伊表示地下室屬私人住宅,但被告不予理會持續待在地下室,復拉伊左手衣服,並站在伊機車正前方堵住通道,不讓伊騎車離開,伊遂放棄騎車步行至1樓外面欲開車離去,伊開車門後,被告立刻堵在駕駛座門口,不讓伊進駕駛座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影像檔案畫面擷取相片及檢察官勘驗檔案筆錄(含相片),可見:⑴告訴人走進地下室車庫時,被告從左後側跟上告訴人走入地下室稱:「你當初是有這樣講過嗎?」。告訴人稱:「我已經跟妳講我要離開,請妳不要阻攔我,我要去騎車,妳不要阻攔我」。告訴人打開地下室鐵門走去,被告見狀跟隨於後,拍攝影片者即告訴人配偶出言:「妳不能進去喔,那是私人的地方喔」,被告仍進入地下室(見偵卷第64頁);⑵被告尾隨告訴人並出言;「你這樣子是有良心的嗎?你當初是有三場律師費說要退我」等語,告訴人之配偶見狀後再度告知「這邊是私人的地方請妳出去」,告訴人仍未理會,被告繼續問告訴人是否返還費用,告訴人仍未理會,告訴人到達停放機車位置後,坐上機車;⑶告訴人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雙手握住機車把手,告訴人數次以「我要離開了,可以讓我走嗎?」、「請妳離開」等語要求被告讓道,當告訴人轉動龍頭時,被告旋即將手置放機車龍頭上方,於此期間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表示自己要出去、請被告離開,否則會提告強制罪等語,被告繼續站在機車前方與告訴人爭辯費用事項,時間達2分多鐘,之後告訴人將機車放回原位、下車步行走出地下室停車場,被告跟隨在側繼續與告訴人爭辯;⑷被告站在告訴人汽車駕駛座及開啟車門間,告訴人見被告離開該位置後,先將車門關上,復旋即向前趁隙打開車門,被告見狀上前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向後踉蹌撞到照後鏡向後翻折,之後告訴人再度向前嘗試開啟車門,被告仍佇立在告訴人與駕駛座中間阻達半分鐘之久,嗣告訴人向前走,被告見狀尾隨於後,俟員警到場,告訴人之配偶結束錄影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是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已有明示被告無權進入地下室,告訴人之配偶更出言阻止,被告仍跟隨告訴人進入地下室;於告訴人欲騎車離開之際拉扯告訴人衣物,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於告訴人返回1樓欲駕車離去之際,被告跟隨且站立在告訴人與汽車駕駛座車門間,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等情節均為真實。

2.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住宅既為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核心領域,本質上即具有隱私保護之高度需求及不受打擾之合理期待,基於尊重住居權人過濾篩選外來訪客之自主性,除非另有法律規定為依據,或道義、習慣所認可而具備社會相當性之情形外,應以獲得住居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為前提,始得進入其住宅;否則,如未獲允許而擅自入內,又無上述之正當理由,即應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名相繩。查本案公寓之地下室車庫,雖可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該公寓整體而言,均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又地下室車庫設有鐵捲門以隔絕公寓內外(見勘驗筆錄相片),欲自車道進入車庫,須開啟鐵捲門,況本案公寓係告訴人住所兼事務所乙節,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公寓之地下室車庫非屬公共空間,若侵入之,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告訴人對屬於公寓一部之地下室車庫既具有監督使用權,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復經告訴人之配偶口頭制止,應已知悉該地下室車庫非任何人可隨意進出,公寓住戶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在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被告雖抗辯其進入目的係為索還委任律師費用,然此爭議應循求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例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非當然得執此為由進入他人之建築物,況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拒絕被告請求,且向被告說明若對費用有疑義可透過司法程序處理,並非對被告訴求全無回應,被告竟未得告訴人或其他公寓住戶同意,即跟隨告訴人進入車庫追討費用,其所為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亦難認係道義、習慣所認可,而係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無視告訴人意願,擅自侵入上開地點之行為,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索還委任律師費用,而以未得告訴人或其他公寓住戶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車庫,當非屬行使、實現權利之正當手段,被告本應循法律上所規定之途徑主張權利,非得棄法秩序之安定於不顧,其行為自難謂係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已可認定。

3.按強暴行為固指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然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確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騎乘機車、阻擋告訴人進入自小客車駕駛座,已如上述,而告訴人如欲避免肇致危險,除請求被告避讓外,別無他途,告訴人更無可能逕行衝撞或以腕力迫使被告退讓以達離開目的。從而,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舉動,自會對告訴人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形成一定壓制力,已屬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妨害,且毋庸以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被告壓制為必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及強制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居住安全形成侵害,且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