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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載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02號、第2703號、第2704號、113年度偵字第5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載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載儒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徒手竊取AYU

SARASWATI(中文名;吳苡瑄,印尼籍)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逃離現場。嗣AYU SARASWATI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區博館路與中興街口將鄭載儒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徒手竊取辛

柏文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

㈢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徒手竊取王

綏勳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

㈣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鄭

人豪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

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見施顏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在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即持鑰匙發動而徒手竊取B車。嗣鄭載儒騎乘B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復將B車車牌拆下再將A車車牌懸掛在B車上。嗣施顏峻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0月31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發現鄭載儒騎乘B車卻懸掛A車車牌而將其攔下,並扣得B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柏文、王綏勳、鄭人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鄭載儒、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辯稱:我叫「葉祈」,我是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我沒有結過婚,我是美國公民,阿拉伯籍,我是美國AIT的會長,我是哈佛博士,我國小四年級就移民美國,諾貝爾獎我拿了四次,我的六千萬美金被洗到臺灣,我有複製人在台灣,冒用我的身分,我國小四年級前的身分是鄭載儒,我從小學四年級回美國後就放棄臺灣國籍。我沒有駕照,我沒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案發當時沒有在臺灣,我在美國,這些證據都是跟我長得很像的人冒充我,都不是我本人,是我的複製人,美國已經抓了我的76個複製人,我是學基因改造的,複製人可以從血液、脊椎複製我的基因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害人AYU SARASWATI(中文名;吳苡瑄)所有之錢包1只(內

有AYU SARASWATI之健保卡、機車行照、居留證、悠遊卡、信用卡各1張、鑰匙4支,現金1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記載時間、地點遭竊乙情,經證人即被害人AYU SARASWATI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9385卷第43至4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AYU SARASWATI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385卷第33頁、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警方受報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清查,見一名男子於案

發時騎乘A車前來竊取被害人AYU SARASWATI所有之財物等情,有113年4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29385卷第57頁)在卷可考,又經查詢A車之車籍資料,顯示該車輛於111年3月3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查無失竊紀錄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385卷第6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有騎乘M2P-770號普重機車等語(見偵33942卷第33頁、偵29395卷第39頁、偵29395卷第84頁),另經比對113年4月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中男子之身形消瘦,穿著藍白格子長袖上衣、黑色長褲,而與被告於113年5月23日遭查獲時特徵、衣著均極為相似,有查獲照片可佐(見偵37636卷第63至67頁、偵29395卷第53至55頁),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已足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A車之男子確係被告本人,則上開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所為,自無疑義。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告訴人辛柏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

箱內之iPhone11手機,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記載時間、地點遭竊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柏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3942卷第35至3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3942卷第41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警方受報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清查,見一名男子於案

發時騎乘A車至案發地點,先至鄰近宮廟翻箱倒櫃,接著於告訴人辛柏文停車處附近徘徊後,又騎乘A車離開現場,有113年2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33942卷第43至50頁)在卷可考,於該名男子離開案發現場後,告訴人辛柏文隨即於10分鐘內發覺失竊,此外,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並無其他人接近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足認告訴人辛柏文失竊之物,顯然是遭騎乘A車之男子所取走;又經查詢A車之車籍資料,A車於111年3月3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查無失竊紀錄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3942卷第5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有騎乘M2P-770號普重機車等語(見偵33942卷第33頁、偵29395卷第39頁、偵29395卷第84頁),已足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確係被告本人,則上開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所為,自無疑義。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告訴人王綏勳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學生證、現金新

臺幣100元、新加坡幣10元、馬來西亞幣20元、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記載時間、地點遭竊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綏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7636卷第37至43頁),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37636卷第29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警方受報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清查,見告訴人王綏勳

於113年4月1日9時59分離開臺中市○區○○街000號503號房後,一名男子隨即於同日10時18分離開同一房間,並立即交還房卡辦理退房,再騎乘A車離去等情,有113年4月1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7636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考,經查詢該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顯示A車於111年3月3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查無失竊紀錄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395卷第6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有騎乘M2P-770號普重機車等語(見偵33942卷第33頁、偵29395卷第39頁、偵29395卷第84頁)。另經比對113年4月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前揭男子之身形消瘦,背著雙肩後背包,穿著藍白格子長袖上衣、黑色長褲,而與被告於113年5月23日遭查獲時特徵、衣著均極為相似,有查獲照片可佐(見偵37636卷第63至67頁、偵29395卷第53至55頁),亦與下述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113年4月22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7636卷第57至62頁)中之男子外型特徵相符,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已足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於旅館內及騎乘A車離去之男子確係被告本人,則上開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所為,自無疑義。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告訴人鄭人豪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沐浴乳2罐,於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記載時間、地點遭竊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人豪於警詢時指證述明確(見偵37636卷第45至46頁),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37636卷第29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警方受報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清查,見一名男子竊取

告訴人鄭人豪所有之沐浴乳2罐後,騎乘A車離去等情,有113年4月22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7636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考,經查詢A車之車籍資料,顯示A車於111年3月3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查無失竊紀錄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636卷第69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有騎乘M2P-770號普重機車等語(見偵33942卷第33頁、偵29395卷第39頁、偵29395卷第84頁)。另經比對113年4月2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中男子之身形消瘦,背著雙肩後背包,穿著藍白格子長袖上衣、黑色長褲,而與被告於113年5月23日遭查獲時特徵、衣著均極為相似,有查獲照片可佐(見偵37636卷第63至67頁、偵29395卷第53至55頁),亦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113年4月1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外型特徵相符,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已足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及騎乘A車離去之男子確係被告本人,則上開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所為,自無疑義。㈤附表編號5部分:

⒈告訴人施顏峻所有之B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記載時間、地

點遭竊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施顏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5954卷第19至2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5954卷第11頁)可查,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警方於113年10月31日循車牌辨識系統查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旭日文旅前,發現被告騎乘B車(顏色:銀、廠牌:

光陽、引擎號碼:SJ25PA-102225號),並懸掛被告名下A車之M2P-770號車牌,遂當場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被告,並將查扣之B車與其鑰匙發還告訴人施顏峻,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見偵55954卷第29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55954卷第51至53頁、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所為,被告空言否認未涉案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不在臺灣云云,然依被告之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內政部移民署114年6月27日移署境字第1140090159號函檢附被告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期間均未出境,所辯難以採信。被告另辯稱其非鄭載儒,而是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葉祈」云云,惟被告因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經警現行犯逮捕後,旋即帶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113年11月1日建立指紋資料,而確認被告之指紋確與鄭載儒相符乙節,有被告113年11月1日採集之採證指紋卡、指紋比對結果(見偵55954卷第73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44687號鑑定書(見偵緝2702卷第51至63頁),佐以指紋具有獨特且終生不變之生物特徵,足認被告即係鄭載儒,而非其自稱之「葉祈」。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顯不相符,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有所差異,所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其管領監督權各自獨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就其上開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9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前案為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竊盜罪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部分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鄭員之疾病史、犯案過程,並由精神科醫師透過會談澄清與分析,及後續整合其心理衡鑑結果,本院推測鄭員於本次委託鑑定之案件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情況,但無證據顯示有受上述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之狀況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1月21日院精字第114001896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94頁)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病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限於諸多妄想症狀,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暨斟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其他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5至2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所侵

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犯罪之時間相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違法所得,且綜觀全卷,未見被告將前開財物返還告訴人等,顯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位所示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支),固屬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之違法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施顏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5954卷第37頁)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位所示之物,

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位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固屬被告犯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卡片、證件及車牌可隨時申請補發、請領,且於補發後將失其原有之效力,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㈣扣案之M2P-770號車牌1面,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保安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揆諸立法保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稱適法。

㈡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為:配合鄭員「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HCR-20),鄭員於本案案發至今,以本次鑑定時所測得目前HCR-20得分為33分,屬於高等級暴力再犯風險之族群,推估鄭員未來之再犯可能性「高度」,因而有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除諸多靜動態諸因子均持續影響其目前精神疾病控制不良之因子存在,比如無家族支持系統,無規則從事庇護性工作,無社會資源介入協助其在社區生活,且並無人全日照料其生活起居;鄭員並且對自身精神疾病無病識感,無規則就醫以及藥物並未有妥善與規則治療其精神情狀,並且無外控機制協助穩定病情,實屬高度再犯風險且有後續持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建議宜有監護處分(與外界隔離之醫療機構內接受長時間精神治療),作為後續配套協助鄭員接受治療,以有配合法規之處分場所,且建議宜有設置慢性精神治療或療養機構之處所為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1月21日院精字第114001896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94頁)可佐。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資料,可見被告屢次辯稱係「複製人所為」、「身分遭冒用」等主張,可知其妄想、幻覺之症狀已持續一段時間,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648號、114年度偵字第658、1400、20270、20280號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068號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391號、114年度偵字第1076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3頁、第135至149頁、第151至15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1至99頁)可參;又經本院函查被告過往之就醫紀錄,查無被告精神科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7月10日健保中字第1144047302號函檢附被告自85年1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門診、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8月5日振行字第114000489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中國醫療大學附設醫院114年8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4001216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可參,可知被告長期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惟一直以來均無病識感,對於必要之醫療照護採取消極甚至抗拒之態度。

㈢審酌被告過去無病識感,並無規律就診、服藥之習慣,無法

確保其未來能固定就醫以控制病情,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併考量被告精神疾病之嚴重程度,需要相當之治療期間始能產生成效,並需相當之觀察期間評估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是否有所緩解,故認監護處分之期間為2年,期使被告於適當之醫療機構接受規律之治療,避免再因精神病症狀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方法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證據資料及頁碼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沒收 不予沒收 1 AYU SARASWATI(中文名:吳苡瑄) 鄭載儒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2P-7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右列地點,徒手竊取AYU SARASWATI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AYU SARASWATI之健保卡、機車行照、居留證、悠遊卡、信用卡各1張、鑰匙4支,現金100元)得手。嗣鄭載儒駕駛A車逃逸離去。 113年4月4日14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錢包1只、鑰匙4支、現金100元 健保卡、機車行照、居留證、悠遊卡、信用卡各1張 1、證人即被害人AYU SARASWATI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385卷第43至44頁) 2、員警職務報告(偵29385卷第33頁) 3、查獲照片(偵29385卷第53至55頁) 4、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385卷第57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385卷第63頁) 6、被害人AYU SARASWATI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385卷第59至61頁) 鄭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柏文 鄭載儒於右列時間騎乘A車至右列地點,徒手竊取辛柏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iPhone11手機1支得手。嗣鄭載儒駕駛A車逃逸離去。 113年2月29日23時50分許 臺中市西區東興路3段與大墩十一街口之大益公園前人行道旁 iPhone11手機1支(價值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3942卷第35至39頁) 2、員警職務報告(偵33942卷第41頁) 3、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33942卷第43至5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3942卷第55頁) 鄭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綏勳 鄭載儒於右列時間、地點,利用其與王綏勳共宿在該房間之機會,徒手竊取王綏勳放置在床頭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學生證、現金新臺幣100元、新加坡幣10元、馬來西亞幣20元、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得手。嗣鄭載儒駕駛A車逃逸離去。 113年4月1日9時59分至同日10時18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503號房內 皮包1只(價值3500元)、現金新臺幣100元、新加坡幣10元、馬來西亞幣20元 身分證、學生證、星展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 1、證人即告訴人王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7636卷第37至43頁) 2、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37636卷第29頁) 3、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37636卷第51至54頁) 鄭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人豪 鄭載儒於右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鄭人豪放置在車牌號碼MRP-675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沐浴乳2罐得手。嗣鄭載儒駕駛A車逃逸離去。 113年4月22日22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騎樓 沐浴乳2罐(價值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7636卷第45至46頁) 2、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37636卷第29頁) 3、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37636卷第57至62頁) 4、查獲照片(偵37636卷第63至67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7636卷第69頁) 鄭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施顏峻 鄭載儒於右列時間、地點,見施顏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即持B車之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B車得逞。嗣鄭載儒騎乘B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復將B車車牌拆下再將A車車牌懸掛在B車上。 113年9月27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支)、388-JLR號車牌1面 1、證人即告訴人施顏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5954卷第19至21頁) 2、員警職務報告(偵55954卷第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偵55954卷第29至35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5954卷第37頁) 5、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偵55954卷第39至49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954卷第51至53頁) 7、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55954卷第55頁) 鄭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