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299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第1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智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智煒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113年05月14日21時37分」,應更正為「112年5月14日21時37分」。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113年3月18日22時5分」,應更正為「113年3月3日」。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5「時間」欄「⑵113年4月16日」,應更正為「⑵113年4月16日16時55分」。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5「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現金交
付」欄,補充「⑶113年3月9日20時45分」、「500元」、「被告黃智煒申設之LINE PAY」。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6「時間」欄「⑵113年5月26日16時12分」,應更正為「⑵113年5月26日16時27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姿璇遭詐騙
,於113年3月9日2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被告申設之LINE PAY內之事實,惟上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5、6、10所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詹椀媗
、陳姿璇、蕭雯綺及唐梃芸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交付現金,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9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均屬相同,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而屢次利用他人之
信任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內,使第三人之金融帳戶無端成為警示帳戶,導致他人生活上之不便,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白宇先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憑,惟尚未支付賠償金額,另其餘告訴人等均未到場到調解或無調解意願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調解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第115、133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後,各被害人陸續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然有部分被害人於交付款後,被告於初期有寄送貓砂予告訴人以取得信任,此部分應扣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算,故被告對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⒈告訴人徐翊綺部分:
查告訴人徐翊綺於警詢時陳稱:我以1萬8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25箱寄箱的貓砂,但目前尚有12箱貓砂沒有拿到,損失金額為8,600元等語(偵7778卷第5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600元。
⒉告訴人杜云榛部分:
查告訴人杜云榛於警詢時陳稱:我以1萬89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30箱寄箱的貓砂,但目前尚有21箱的貓砂沒有拿到(1箱價錢630元),損失金額為13,230元等語(偵7778卷第5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230元。
⒊告訴人詹椀媗部分:
查告訴人詹椀媗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匯款完成後,被告有成功出貨3次等語(偵27033卷第53頁),並參以被告於告訴人詹椀媗112年11月16日匯款後,分別於113年1月19日、6月4日、9月2日,依序出貨700元、700元、640元之貓砂產品予告訴人詹椀媗等情,有被告製作之出貨明細1份(偵7778卷第209、213、215頁)可憑,是以告訴人詹椀媗匯款予被告購買貓砂之價金2萬6400元,扣除此部分被告有出貨之商品價值,並加計被告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得告訴人詹椀媗3萬元部分,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4,360元(計算式:
26400+30000-〈700+700+640〉=54360)。
⒋告訴人白宇仙部分:
查告訴人白宇仙於偵查中陳稱:我向被告購買8000元,寄箱10箱的貓砂,只有第一次正常出貨,後面就開始推延,之後都不出貨,所以我還有7箱未出貨等語等語(偵3571卷第215頁),可知告訴人白宇仙向被告購買寄倉之貓砂平均1箱價格為800元(計算式:8000÷10=800),乘以告訴人白宇仙尚未收到7箱貓砂之損失應為5,600元(計算式:800×7=5600),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600元。
⒌告訴人陳姿璇部分:
查告訴人陳姿璇於警詢時陳稱:扣除我收到的貓砂價值2,880元,以及被告退款之4,000元,損失金額為17,620元等語(偵3571卷第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7,620元。
⒍告訴人蕭雯綺部分:
查告訴人蕭雯綺於警詢時陳稱:我尚有12箱貓砂沒有拿到等語(偵7778卷62頁),佐以被告向告訴人蕭雯綺表示平均1包貓砂的價格為594元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蕭雯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7778卷80頁),乘以告訴人蕭雯綺尚未收到12箱貓砂之損失應為7,128元(計算式:594×12=7128),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128元。
⒎告訴人陳冠媛部分:
查告訴人陳冠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最先跟被告購買貓砂都有正常出貨,所以用9000元跟被告購買15箱寄箱的貓砂,約113年8月底我請被告出貨,但他都沒出,後來這15箱都沒有出等語(偵7778卷第16、26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
⒏告訴人梁小玲部分:
查告訴人梁小玲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購買2400元的貓砂後,被告沒有出貨,後來也無法聯繫等語(偵3571卷第20至21頁),並參以告訴人梁小玲匯款後要求被告出貨,被告以各種理由推延出貨,並主動提出退款予告訴人梁小玲,最後避不見面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梁小玲之通訊軟體LINE隊會記錄1份(偵3571卷第85至88頁),堪認被告在收取告訴人梁小玲之款項後並未出貨無訛,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
⒐告訴人陳宏瑜部分:
查告訴人陳宏瑜於警詢時陳稱:我以8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10箱寄箱的貓砂,但被告僅出貨2箱的貓砂(價值1600元),因為被告出貨很慢,我要求被告退回剩餘訂金6,400元,但被告不願意退款等語(偵29917卷第79、2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400元。
⒑告訴人唐梃芸部分:
查告訴人唐梃芸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共6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唐梃芸供陳在卷(偵29917卷第83至85頁),並有蔡翰霖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29917卷第167至169頁)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
㈡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所犯之各項罪刑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8,600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3,230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54,360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起訴書附表編號4 5,600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7,620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128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9,000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400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6,400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60,000元 黃智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7033號
114年度偵字第299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被 告 黃智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另犯過失傷害罪所判處拘役3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智煒在臉書及抖音等網路平台販售貓砂,其可預見其資力及能力無法供應買家所購買之貓砂或償還向他人借貸之借款,縱使未依買賣契約出貨或未依約償還借款,亦不違其本意,另未有為詹椀媗投資之本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智煒所指定之帳戶中或以現金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黃智煒。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貓砂或還款,且屢經聯繫黃智煒無著,驚覺受騙,遂訴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向附表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交易貓砂並收取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向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借款並收取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翊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杜云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椀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白宇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雯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小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梃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朱浩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黃智煒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黃智煒付款後,再由其公司出貨,被告黃智煒並未有將買家寄倉款項先提供予廠商之事實。 13 證人袁于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黃智煒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黃智煒付款後,再由其公司出貨,被告黃智煒並未有將買家寄倉款項先提供予廠商之事實。 14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智煒所指定之帳戶中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智煒辯稱:這是買賣糾紛等語,惟查:被告於臉書及抖音等網路平台販售貓砂,先與買家正常、小額交易後,再誘使附表編號1-9之被害人以大量即寄倉之方式購買貓砂,然事後均有延遲、未出貨之情事,此情業據被害人等證述明確,且被告往往以未出貨是因為物流塞車、忘記、出事情、生病等語回復被害人等,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找不到有任何買家跟我寄箱後我有依約出完貨,我拿到被害人寄箱的錢以後,我都去出之前欠的貨等語,復參以被告自陳都是使用郵局帳戶,其上游廠商為證人朱浩誠、袁于勛等語,而證人朱浩誠、袁于勛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黃智煒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黃智煒付款後,再由其公司出貨,被告並未有將買家寄倉款項先提供予廠商之情形等語,再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近2年餘額幾乎僅有數千元,而被害人等匯款後,被告隨即花用殆盡,實無資力及能力供應買家所購買之寄倉貓砂,並可預見如未有新買家以大額、寄倉之方式與其交易,其將無法依約出貨,被告明知上情,仍誘使被害人等購買貓砂,自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被告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償還意願,仍持續以投資詐欺、感情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詹椀媗、唐梃芸詐取財務,亦足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黃智煒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編號3、5、6、10同告訴人多次詐欺行為,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向附表10名被害人詐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現金交付 報告分局 1 徐翊綺 (提告) 112年2月2日 向告訴人徐翊綺佯稱可一次購賣一定數額之貓砂,價格較優惠等語,致使告訴人徐翊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23時37分 1萬8000元 被告黃智煒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2 杜云榛 (提告) 112年5月14日 向告訴人杜云榛佯稱可一次購賣一定數額之貓砂,價格較優惠等語,致使告訴人杜云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5月14日21時37分 1萬8900元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3 詹椀媗 (提告) 112年10月23日 ⑴向告訴人詹椀媗佯稱可一次購賣一定數額之貓砂,價格較優惠等語,致使告訴人詹椀媗陷於錯誤而匯款。 ⑵向告訴人詹椀媗佯稱可提供資金上架貓砂商品,每月可賺取1萬元,致使告訴人詹椀媗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1月6日12時27分 ⑵113年6月24日22時56分 ⑴2萬6400元 ⑵3萬元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4 白宇仙 (提告) 113年3月18日 向告訴人白宇仙佯稱可一次購賣一定數額之貓砂,價格較優惠等語,致使告訴人白宇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22時5分許 8000元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5 陳姿璇(提告) 113年3月18日22時5分 向告訴人陳姿璇佯稱可一次購賣一定數額之貓砂,價格較優惠等語,致使告訴人陳姿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 ⑵113年4月16日 ⑴1萬2000元 ⑵1萬2000元 ⑴同上 ⑵被告黃智煒申設之LINE PAY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6 蕭雯綺 (提告) 113年5月26日 向告訴人蕭雯綺佯稱可一次購賣一定數額之貓砂,價格較優惠等語,致使告訴人蕭雯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5月26日9時25分 ⑵113年5月26日16時12分 ⑴4000元 ⑵4900元 被告黃智煒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7 陳冠媛 (提告) 113年6月13日 向告訴人陳冠媛佯稱可一次購賣一定數額之貓砂,價格較優惠等語,致使告訴人陳冠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6月27日 23時23分 9000元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8 梁小玲(提告) 113年7月1日 向告訴人梁小玲佯稱可交易貓砂等語,致使告訴人梁小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日18時4分許 2400元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9 陳宏瑜 (提告) 113年8月21日 向告訴人陳宏瑜佯稱可交易貓砂等語,致使告訴人陳宏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 8000元 蔡漢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0 唐梃芸 (提告) ⑴113年9月13日 ⑵113年9月15日 ⑴向告訴人唐梃芸佯稱要借款等語,致使告訴人唐梃芸誤信其會還款,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⑵向告訴人唐梃芸佯稱要借款修車等語,致使告訴人唐梃芸誤信其會還款,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9月13日7時53分 ⑵113年9月13日11時11分 ⑶113年9月15日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⑴蔡漢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⑵同上 ⑶現金交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