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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84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豐簡字第3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金福於民國99年10月8日前某日,與游偉雄、郭玫君約定共同合作投資土地,由游偉雄、郭玫君夫妻負責出資(包含陳秩華【原名陳智華】之出資在內),由劉金福負責出名擔任承租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約定本案土地日後若有取得補償金,應按游偉雄、郭玫君2人共80%(內含陳秩華30%)、劉金福20%之比例分配,劉金福因而於99年10月8日與案外人陳昱璋共同向國產署承租本案土地。嗣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磯鑫公司)於107年間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向國產署承購本案土地,並簽發面額各420萬元之支票2紙,用以支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予劉金福。詎劉金福明知該補償金應按上開比例分配,竟於107年11月19日、108年3月15日提示兌現上開2紙支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游偉雄、郭玫君、陳智華(下稱游偉雄等3人)謊稱:本案土地補償金僅148萬元,且其經濟狀況不佳云云,致游偉雄等3人同意於扣除稅款8萬元後,劉金福僅須給付其等共70萬元,劉金福遂於108年4月22日交付70萬元予郭玫君,而將游偉雄等3人應得之其餘553萬6000元侵占入己。嗣游偉雄等3人於109年間輾轉得知補償金實際金額,始驚覺遭騙,遂對劉金福提起請求履約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60號判決判命劉金福應依約給付游偉雄等3人款項,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劉金福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給付分文。

二、案經游偉雄等3人委由歐嘉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游偉雄等3人(下稱告訴人3人)前於110年間對被告劉金福提出侵占及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540號、110年度偵字第2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號駁回再議處分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其後,告訴人3人對被告提起請求履約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60號判決判命劉金福應給付游偉雄等3人款項,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90、67-69頁);復經檢察官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磯鑫公司111年6月17日函及地上物補償費請領名冊、證人廖金鋒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文玉於警詢之證述、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及標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2紙、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2年5月26日一豐原字第00040號函、被告及證人陳昱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及證人陳昱璋於民事案件中之供述、證述、告訴人3人於民事案件中所提108年4月18日、108年4月22日錄音譯文、告訴人3人於民事案件中之供述等,前案未及調查斟酌或之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檢察官就本件再行起訴乃合乎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就本案土地有取得補償金840萬元,並於108年4月22日交付70萬元給郭玫君,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土地補償金是我和磯鑫公司間一對一的關係,與告訴人3人無關。108年4月22日我是被迫交付70萬元給郭玫君,我不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8日與案外人陳昱璋共同向國產署承租本案土地,嗣磯鑫公司於107年間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向國產署承購本案土地,並簽發面額各420萬元之支票2紙,用以支付補償金84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108年3月15日提示兌現上開2紙支票;嗣告訴人3人對被告提起請求履約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60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人款項,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給付分文等節,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磯鑫公司111年6月17日函及地上物補償費請領名冊、上開民事案件判決(見本院卷第91-95、77-90、67-6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游偉雄、郭玫君確有約定共同合作投資土地,由游偉雄、郭玫君負責出資(內含陳秩華之出資),由劉金福負責出名向國產署承租本案土地,若有取得補償金,應依游偉雄、郭玫君共80%(內含陳秩華30%)、被告20%之比例分配:

(一)依證人陳昱璋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是我和劉金福共同承租的,我和劉金福一人一半。當初是游偉雄報本案土地,由我跟劉金福去租。我和劉金福、游偉雄三人是好朋友,劉金福經濟不好時,都會在游偉雄家,劉金福沒有工作、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證稱:在承租本案土地之前,在游偉雄家,我記得有我、游偉雄、郭玫君、劉金福,其他人我忘了,當初說要承租土地,我一半,游偉雄一半,叫劉金福出名,之後如果有補償就是82分,游偉雄和郭玫君夫妻8成、劉金福2成,陳智華我不清楚他要分多少,也不知道他是否要分。我承租本案土地與游偉雄夫妻無關,是我本身自己要租。實際上劉金福就是游偉雄的人頭,游偉雄交代他什麼事情他就去做。劉金福本身沒有錢,需要用的錢都是跟游偉雄夫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159-160頁)。可見證人陳昱璋明確證稱被告與游偉雄、郭玫君有約定共同合作承租本案土地,由游偉雄、郭玫君出資,被告負責出名擔任承租人,並約定日後若有取得補償金,游偉雄、郭玫君共可分得8成、被告可分得2成。

(二)佐以告訴人所提108年4月18日錄音譯文顯示:郭玫君表示「那地也是我們用的,錢也都是我出的」,被告回稱「大家都辛苦」,郭玫君又表示「大家都好朋友,那一區大家都有約定啊,前金都是我出的,地都我找的」,被告即回稱「我有跟你借4萬」「老大常常都在講這筆,這4萬我為什麼跟你借,你知道嗎」「就是本來我跟一個20萬的給老大,是公司的」「我就跟老大說有我的4萬,有我的2成,你怎麼沒給我?他說那你去跟嫂子拿,我才去跟你開口這4萬」;嗣郭玫君又稱「你那一區後來都是○○(聽不清楚)在處理的」,被告回稱「那跟○○沒關係,那時候大家都還很好…有聽話就沒事,沒聽話就出事,是不是?嫂子我跟你說啦,如果要來說這個,不用請年輕人來,現在是在恐嚇我嗎?」,郭玫君便稱「不是啦」,案外人闕啟峻則表示「裡面有3成我們有出到錢」,郭玫君並稱「這是那天他去在跟我要啦,我說你都沒有拿來跟我算,我今天才來,他們才跟著來」,被告回稱「我們3個知道,…我養租金養到要把它放掉,我沒錢就跑去找小蟲幫忙出,你也說你沒錢,我才跑去找阿煙說,我們不是跟他說3年不收租金,他要去整理,叫阿煙先拿一點給我,我來去繳租金,不然我有可能會放掉,我如果放掉,就沒有這筆錢,…今天如果我放掉,都不用分」,陳昱璋則稱「你如果放掉可能整個都是我的,我沒有要放掉」,郭玫君接著表示「你當初跟阿煙拿租金,叫阿煙不要跟我們說,阿煙就有跟我們說,但我想說阿煙的資金來繳租金,就很足夠了」「你跟阿煙拿10萬,你叫阿煙不要跟我們說,阿我們都沒講」,被告回稱「我是要拿來繳租金的,不是要拿來花的」,郭玫君即表示「對啦,我想說那些你拿來繳就足夠了」,闕啟峻詢問「那你現在要給多少,就先對一對」,郭玫君則稱「阿就他(指被告)2成,我們8成,阿是3成我們跟他(指陳智華)拿錢」,被告則回答「我沒有在管你這邊怎樣,我現在就是說我們3個處理掉,跟這2個年輕人沒關係,我不管你們幾成幾成,當初只有我們3個」「這條我會跟我嫂子處理,不是我不處理,這條下來後面還有一條稅金,我這2天才要來問稅金多少錢,像之前有一條有課一條交易所得稅」,郭玫君稱「那個沒有多少錢」「錢你拿來我會給你,沒拿來我怎麼知道」,被告則稱「這2天我會去稅捐處,我這條要繳多少」「我們第一次遇到這種問題,到底稅率多少,我們不知道,這跟買賣不一樣,就是說補償金要不要報稅,稅率多少,還是免稅,因為公司有寄,叫我們要去繳,要申報,所以來去問,問了之後,這條也要理」,郭玫君隨即表示「當然阿,每項開銷都理一理,再來分配」,被告則稱「當然要這樣」「這兩天我去稅捐處問看看,這有所得稅的問題,到底稅率多少,那條要先扣掉」,郭玫君表示「當然要先扣掉,我不會這麼無理,我們相處這麼久了」(見本院卷第162-171頁)。

可見被告於108年4月18日與郭玫君、陳昱璋見面時,隱瞞其已於107年11月19日、108年3月15日提示兌現上開2紙支票而取得840萬元之事實,且承認其與游偉雄、郭玫君間有共同合作承租本案土地之約定,對於郭玫君表示其就本案土地有出資、其與游偉雄就補償金應分8成、被告分2成等節,亦未加以否認,僅稱要先去稅捐處詢問領取補償金需繳納多少稅,稅要先扣掉,再跟郭玫君處理。

(三)再參以被告於民事案件中自承:(問:為何會同意付給上訴人70萬元?)因為有一天早上郭玫君找2個人去我那邊,叫我拿錢出來,我家裡當時都沒有人。是在我家付錢的,她有請一個員警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且被告與郭玫君、陳智華於108年4月22日碰面之錄音譯文略為:派出所員警詢問「你們有和解書」「沒有啦我們沒有來作證(後面聽不清楚)」,陳智華則稱「對啦,這樣避免糾紛啦」,接著被告表示「年輕人,坐啊,你們那天我嚇到」,郭玫君、陳智華即回稱「不會啦」,被告又說「我們就不曾遇到這樣」,郭玫君表示「人家他們有出錢,當然…」,被告即稱「這樣就能理解」,郭玫君向陳智華表示「你們看,我沒有騙你們,他要這樣給我而已」,又向被告表示「沒有啦,我家裡跟他們說他們不信,他說你要拿錢我要跟來看」,被告則回稱「喔」「我沒有看過你呀」,派出所員警答稱「新來的」,接著郭玫君詢問「這樣其他要劃掉耶,還是要…」,被告表示「不用啦,這樣就好了」「代表你有收到這個地號多少錢,這樣就可以了」「這樣單純啦,那個不會再添了,嫂子」「我們又不是沒配合過…」,郭玫君又說「我叫他們不用來,我自己來,他們說不行,怎麼可能是一半,不是啦,他們說我騙他們」「70,對啊,我說你們相信我,但他們說要來」,陳智華詢問「後面的幾筆」,郭玫君則稱「還有幾筆沒關係,錢都還沒下來」,被告並稱「那個單子都會寄來,嫂子都會知道」,陳智華即表示「後面的部分就照約定走,老大(指被告)你的部分是2成」,被告回稱「對啊」,陳智華又說「阿姨(指郭玫君)8成」,被告復表示「對啊,還有租金給我就好」「還有稅金要記得扣這樣」,陳智華即回稱「沒關係,那都不是問題」,被告又說「要拍個照」(見本院卷第175-183頁)。足見郭玫君、陳智華為免發生糾紛,於108年4月22日係由員警陪同前往被告住處,且被告當天仍舊未否認其等有共同合作承租本案土地而需分配補償金之事,甚至於陳智華表示分配比例為郭玫君這方8成、被告2成時,回稱「對啊」「還有稅金要記得扣這樣」,並當場交付70萬元給郭玫君作為補償金之分配。

(四)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與游偉雄、郭玫君間確有約定共同合作承租本案土地,若有取得補償金,應按游偉雄、郭玫君共80%(內含陳秩華30%)、被告20%之比例分配甚明。

(五)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8年4月22日係被迫交付70萬元給告訴人郭玫君等語。然查,承前所述,當天尚有員警在場,倘若被告認為本案土地補償金無須分配給告訴人3人,被告理應向員警表明並尋求協助,要無當場交付70萬元給告訴人郭玫君之理。且從上開108年4月22日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郭玫君、陳智華之交談過程甚為平和,未見被告有何遭脅迫付款之情形。況被告交付上開款項後,亦無任何報警或提告之舉動。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三、被告領得本案土地補償金840萬元後,本應依上開約定比例分配,然被告卻謊稱補償金金額為148萬元,而於扣除稅款8萬元後,僅就其中140萬元分配70萬元給告訴人3人,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發查卷第23、37、53頁)。

準此,本案土地補償金840萬元經扣除稅款8萬元、已分配之140萬元後,尚餘692萬元,依上開約定之分配比例計算(即告訴人3人應得80%),告訴人3人尚應分得553萬6000元(計算式:692萬元x80%=553萬6000元)。是以,被告將所持有之553萬6000元補償金易為己有,核屬侵占行為無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560萬元,則係未先將稅額8萬元予以扣除,即逕以840萬元扣除已分配之140萬元後,按比例計算告訴人3人應得560萬元(計算式:(840萬元-140萬元)x80%=560萬元)。此計算方式較不利於被告,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侵占補償金553萬6000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違背上開補償金分配之約定,將其持有之補償金553萬6000元易為己有,當構成侵占罪,而非僅單純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誤會,然因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見本院卷第271-275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84、289-294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以本案土地承租人身分所領得之補償金有部分為告訴人3人所應得,竟隱瞞實際領得之補償金金額,將應交付給告訴人3人之553萬6000元侵占入己,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民事案件判決確定仍拒不給付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占之553萬6000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