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侃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48號、第565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侃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程侃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如無該持有關係,自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該持有關係之人共同實施者,始以共犯論。核被告程侃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程侃堂與同案被告林宥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同案被告林宥仲雖非受託持有本案手錶之人,而無該身分,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程侃堂共同實施本案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同正犯論)。
三、爰審酌被告程侃堂受告訴人張育維所託變賣本案手錶,竟未忠於告訴人之託付,反夥同林宥仲共同將變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侵吞入己,行為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返還侵占款,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程侃堂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程侃堂夥同林宥仲共同將本案變賣手錶所得價款85萬元侵吞入己,其等之犯罪所得並非手錶原物,應係變賣所得之現金85萬元甚明。又同案被告林宥仲分得其中之10萬元,其餘75萬元則由被告程侃堂取得,並為警自被告程侃堂處查扣侵占款所餘現金10萬4700元,其餘64萬5300元已遭被告程侃堂用以償債或花用一空等情,業據被告程侃堂、同案被告林宥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則被告程侃堂本案之犯罪所得自包含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現金,應於沒收後發還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收據【即購買物品(流當品)證明單】1張,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廠牌Galaxy S23 FE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已扣案 2 現金新臺幣10萬4700元 已扣案 3 現金新臺幣64萬5300元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