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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伯勳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伯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伯勳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賴俊宏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毆打賴俊宏頭部數下,致賴俊宏因而受有左顳顎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戴

伯勳、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毆打告訴人賴俊宏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告訴人以手拉扯我的寵物牽繩把我往外拖,且持續糾纏不放手,我擔心告訴人身上有危險物品,對我女兒不利益才出手制止,我請求依防衛過當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128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接女兒放學時經過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無端言語挑釁,被告認為告訴人精神異常,打算告知告訴人家人才前往告訴人門前敲門。後告訴人從後側環抱住被告,被告掙脫後,告訴人又抓住被告寵物牽繩,本案係因告訴人之公然侮辱及強制之不法行為,被告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直到告訴人終止強制犯行,且告訴人僅受有左顳顎挫傷之輕微傷害,應成立防衛過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徒手以右拳

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左顳顎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75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並有告訴人之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3

9、41至49頁),且本案之發生經過,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憑(本院卷第70至71、75至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請依防衛過當減刑云云,惟按,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而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折返回來示意要進

到我屋子裡,在他上來後我就要下去,我回家的門已經被他擋住了,那個狗繩絆到我,我才用左右手去拉狗繩要把他拉下來,我沒有抱住被告、作勢攻擊或跟被告有任何身體接觸,我用手去拉狗繩要把被告拉下來,這時被告就從我的後方攻擊我的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前開證述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當日17時49分02秒起,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欲敲門,於17時49分05秒,告訴人拉拽被告寵物牽繩,被告即以右拳毆打告訴人頭部,直至17時49分12秒告訴人鬆開寵物牽繩,被告始停止毆打告訴人等情,大致相符。足認本案係因被告站在告訴人家門口,告訴人為能順利進門,欲將被告拉離,始拖拽被告手中之寵物牽繩。告訴人除手拉牽繩外,並未有環抱被告或其他攻擊行為,縱認告訴人拖拽被告之寵物牽繩,構成對被告現在不法之侵害,然依告訴人當時穿著短袖襯衫之外觀(見本院卷第91頁),顯無攜帶任何凶器,對被告之人身安全威脅程度較低,被告如欲排除告訴人拉扯牽繩之侵害,客觀上僅需朝告訴人抓住牽繩之手部施力拉扯排除即可,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於7秒內連續揮拳攻擊告訴人脆弱之頭部數次,其手段之激烈程度與所欲排除侵害之法益,客觀上顯不具有相當之衡平性,核屬積極對告訴人攻擊之不法行為,而非排除告訴人拉扯牽繩侵害之必要行為,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出於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主觀上欠缺防衛意思,且其行為已逾越保護自己身體安全之範疇甚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㈣至辯護人以告訴人先前對被告有公然侮辱亦屬不法侵害等語

,惟縱使被告與告訴人曾發生口角爭執,然被告前往告訴人家門口時,已無現時不法侵害,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與告訴人發生細故,且遭告訴人手拉牽繩,妨害其權利,但未能以理性方式化解,率爾以重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行為實有不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以正當防衛為辯,且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2人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壹、勘驗偵卷證物袋內錄影檔案光碟,檔名「現場畫面」之影片,結果如下: ①114年5月8日(以下皆為同日)17時48分00秒,告訴人賴俊宏(下稱告訴人)與被告戴伯勳(下稱被告)交談中 ②17時48分06秒,告訴人朝住家走去 ③17時48分13秒,告訴人抵達家門前,被告朝告訴人方向走去 ④17時48分19秒,告訴人與被告仍在交談,且被告朝告訴人方向指劃 ⑤17時48分30秒,被告轉身欲離去 ⑥17時48分37秒,被告走遠,告訴人仍朝被告方向說話 ⑦17時48分43秒,告訴人已走出畫面外 ⑧17時48分48秒,告訴人朝被告方向指劃 ⑨17時48分56秒,被告折返於畫面中 ⑩17時49分00秒,被告走至告訴人家門前交談並朝告訴人方向指劃 ⑪17時49分02秒,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欲敲門 ⑫17時49分05秒,告訴人突拉拽被告寵物牽繩 ⑬17時49分06秒,告訴人仍拖曳被告寵物牽繩,被告上前揮擊告訴人右臉部 ⑭17時49分07秒,被告揮擊告訴人右臉部,告訴人仍拖曳被告寵物牽繩 ⑮17時49分08秒,被告揮擊告訴人右臉部,告訴人仍拖曳被告寵物牽繩 ⑯17時49分09秒,被告揮擊告訴人左臉部,告訴人仍拖曳被告寵物牽繩 ⑰17時49分09秒,被告以拳頭攻擊告訴人右臉部,告訴人仍拖曳被告寵物牽繩 ⑱17時49分10秒,被告以拳頭攻擊告訴人右臉部 ⑲17時49分,被告以拳頭攻擊告訴人右臉部,告訴人仍拖曳被告寵物牽繩 ⑳17時49分12秒,被告以拳頭攻擊告訴人右臉部,告訴人始鬆拖被告寵物牽繩 ㉑17時49分14秒,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拉開距離 ㉒17時49分16秒,告訴人走回自家門前 ㉓17時49分23秒,被告朝女兒走去 ㉔17時49分46秒,被告站在發生衝突地點撥打電話 ㉕17時50分03秒同上(影像畫面停止)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