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舜名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記憶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舜名與告訴人顏日明同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清潔隊西屯區隊之同仁。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8時17分許,在告訴人不知情下,擅自在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內,將長度約10公分、寬度約6公分之錄影機放置在駕駛座椅背後方,並於放置好後始開啟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在車上之活動言語。嗣經告訴人於同日10時16分(以錄影機時間為準)許,拿取車上物品時,發覺上開錄影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記憶卡1張,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竊錄影像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43、47頁),核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檢察官已表明聲請沒收該記憶卡之意旨,參以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