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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雅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雅珍為告訴人陳玟圻之嬸嬸,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彼此間有房屋糾紛,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8時13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宅內,至同日8時22分許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9月22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