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義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義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義輝明知其應林駿宇之要求,而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勝穩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3萬元之支票(票號:IA0000000號、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票載發票日113年4月20日,下稱本案支票)前已交付與胡立進,委由胡立進持本案支票前往阿Q茶舍東山店交付與林駿宇,嗣林駿宇則將本案支票交與林佳民,而由林佳民持有中。而游義輝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或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並以其為勝穩公司負責人身分填具謹陳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於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位載明:「支票於113年3月29日開立,但因承辦人員將支票攜回家中並保管不當,導致支票遺失。臺中北區忠明路400號4樓」等語,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委由該付款銀行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轉報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持有本案支票之不特定人涉有上開罪嫌。嗣執票人林佳民持本案支票提示,遭付款銀行以支票經掛失止付為由而不獲兌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查,經警通知林佳民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游義輝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支票交給胡立進,委由胡立進將本案支票交付與林駿宇,後有去三信商業銀行就本案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是把本案支票交給胡立進,委由胡立進將本案支票交付與林駿宇,我不知道林駿宇將本案支票交給林佳民,我與林佳民不認識,本案支票不是我交付給林佳民。之前林佳民告我詐欺,我已經受不起訴處分,我認為此事已經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應林駿宇之要求,而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勝穩公司
名義所簽發本案支票前已交付與胡立進,委由胡立進持本案支票前往阿Q茶舍東山店交付與林駿宇。嗣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謹陳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委由該付款銀行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轉報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後執票人林佳民持本案支票提示,遭付款銀行以支票經掛失止付為由而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1、115至117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證人林駿宇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3至15、105、106頁);證人胡立進於偵查(見偵卷第149至150頁);證人林佳民於警詢(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7頁)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林佳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駿宇)、退票理由單、支票正面之翻拍照片、退票理由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提示人:林佳民)、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9至35、39至50頁),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警詢時先稱:因林駿宇告訴我,本案支
票不見了,我才將本案支票掛失止付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證人林駿宇於113年5月10日警詢、113年8月8日偵查中稱:因為當時我和被告吵架,是在支票要到期前4、5天,我們大吵一架,所以他才將本案支票掛失,我確定我沒有跟被告說支票有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5、106頁),而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偵查中則稱:票期快到之前,我就有提醒林駿宇要儘快將本案支票拿回來,在票要到期前2、3天,我就聯絡不到林駿宇,胡立進也找不到林駿宇,我當時完全聯繫不上林駿宇,他人跟票一起不見,我在票要到期之前,都找不到林駿宇,我只能報遺失,並不是林駿宇跟我說本案支票遺失,是他人跟票一起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16頁),且證人胡立進於偵查中證稱:我把本案支票送到東山路阿Q茶舍,親自拿給林駿宇本人,我不知道林駿宇將本案支票轉交給何人,票到期時,林駿宇人不見,票也不知道給誰,或有沒有給出去,林駿宇失聯前,沒有告知我們本案支票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49、150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因林駿宇告訴其,本案支票不見了,其才將本案支票掛失止付等語,並非實情。則被告縱使與林佳民不認識,並非其自行將本案支票交付給林佳民,然被告既明知其已將本案支票交付與胡立進,委由胡立進將本案支票交付與林駿宇,僅因嗣無法聯繫到林駿宇,即以其為勝穩公司負責人身分填具謹陳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於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位載明:「支票於113年3月29日開立,但因承辦人員將支票攜回家中並保管不當,導致支票遺失。臺中北區忠明路400號4樓」等語,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委由該付款銀行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轉報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則由被告於遺失票據申報書所填載之票據喪失過程及地點均係捏造,謊稱本案支票遺失,請警方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已堪認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甚明。
㈢至告訴人林佳民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47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3至156頁),然被告不構成詐欺,並不影響其確有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附此敘明。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並無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
,竟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