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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佩蓉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33號、第3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A05原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返還信託物民事事件(下稱甲案)之被告,A02係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案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宣判後,經甲案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下稱乙案)審理中,A03係乙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A05因不滿A02、A03分別於甲、乙案擔任其對造之訴訟代理人,乃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A05於113年11月29日18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牌處與A02相遇,明知該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傷害、強制之犯意,先以不明液體潑灑A02,足以貶損A02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復尾隨急於求助之A02,進入上址由蕭○○、陳○○經營之○○店,且在該店內拉扯A02之頭髮、手臂及後背包,以阻止A02離開並逼問渠是否為A02,致A02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使A02無法離開,妨害A02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

(二)A05於114年6月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4法庭公開進行乙案準備程序時,明知該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犯意,當庭離開被上訴人席,走向A03所在之上訴人席,致A03起立走避;受命法官鄭舜元為維持法庭秩序,乃命令A05回座,A05拒不聽從而違反之,復經該法官多次制止A05,A05仍不聽從,同時以「真他媽的,妳是在詐騙,詐騙」、「幹,妳好會演戲喔,我的天啊」、「他媽的,法律系的敗類」、「我為什麼要聽妳話。都詐騙集團的」、「恁娘老膣屄(臺語,音『tsi-bai』)」、「這就是詐騙啊」等語辱罵A03,並不實指摘A03與他人結夥詐騙A05之家產,足以貶損A03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A05復向A03恫稱:「我真的快要殺人」、「我會打妳」、「我會給妳殺也是有可能」、「等在這看我殺她,這樣就是刑事案件」、「這樣就是殺人直播,叫A03進來,殺給你看」等語,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3生命、身體安全,並致乙案準備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而妨害法院執行職務。

二、案經A02委由林瓊嘉律師、劉育承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A03委由高肇成律師訴請,臺中高分院告發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0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A03(以下提及該2人之名時,均省略告訴人之銜稱)、證人蕭○○、陳○○於警詢兼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6369卷第131至134頁,偵15333卷第35至39、41、193、194、199、200、207至

210、219、220頁),復有A02刑事告訴狀、甲案判決、甲案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監視器錄影(○○○道0段○○號前、○○○道0段騎樓)擷圖、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筆錄、A02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A03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乙案114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勘驗乙案準備程序錄音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A02、陳○○指認被告)在卷可稽(見他3586卷第3至11、13至27、29至37頁,他6369卷第3至17頁,他6815卷第7至12頁,偵15333卷第43至49、51、53至61、201至204頁,易卷第119至135、137至1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告訴代理人林瓊嘉律師供出撰寫本案相關報導之記者,以證明林瓊嘉律師稱被告係壞人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易卷第99頁),然查「林瓊嘉律師有無稱被告係壞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林瓊嘉律師及撰寫本案相關報導之記者均未直接見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從進行相關證述。從而,本院認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應指對被害人身體施以不

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者而言,以潑灑液體方式對被害人公然侮辱,係對被害人施加有形之不法體力,應屬強暴行為無疑。是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以不明液體潑灑A02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為該部分起訴法條,請法院依法審酌究係構成公然侮辱罪或強暴公然侮辱罪(見易卷第94、95頁),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該部分係施以不法腕力加以侮辱,涉犯強暴公然侮辱罪明確(見易卷第209頁),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易卷第95、119、198頁),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2.罪數: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數個舉動均本於對A02之不滿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數個舉動均本於對A03之不滿;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數犯罪行為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就本案之量刑,本院爰審酌:

1.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告訴人2人純係被告民事訴訟對造之訴訟代理人,未有任何刺激被告之言行,而乙案受命法官開庭時對被告亦態度溫和而無任何刺激性言語,可見被告未受挑釁(unprovoked),僅因對民事訟爭心懷不滿,遷怒於告訴人2人,為宣洩一己負面情緒而為本案犯行。

2.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⑴被告在熙來攘往之市區要道旁,朝A02潑灑不明液體,對A0

2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侵害甚深,嚴重性遠大於單純以污言穢語謾罵,且可能造成周圍民眾之恐慌,減損民眾對社會秩序之信心;被告又緊追不捨尾隨進入路邊○○店對A02施以肢體暴力,致A02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既有跌倒情形、又傷及頭部,足認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A02受重傷;被告以強暴方式阻止A02離開空間有限之店內,對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尤甚在開放環境中之拉扯阻擋。又觀諸A02具狀所陳(見他3586卷第9頁),可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對A02心理造成無可抹滅之創傷。

⑵被告在公開審理之法庭中,無視法庭秩序及法官之命令及

制止而為脫序言行,妨害司法權之行使甚鉅;被告執意以難堪之言語侮辱A03,復不實指摘A03與他人結夥詐騙被告之家產云云,嚴重貶損A03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且毀損A03身為律師之清譽;被告甚至恫稱欲殺害、毆打A03,考量A03當時已知被告前開傷害A02之犯行(參本院勘驗乙案準備程序錄音筆錄,見易卷第125頁),足見此等恐嚇內容造成之恐懼尤為深刻。又觀諸A03具狀所陳(見易卷第219頁),可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使A03感到強烈恐懼、難以言喻的屈辱及憤怒。

⑶綜觀被告上開2次犯行,非惟侵害特定人、特定機關、特定

訴訟程序,亦使律師群體之執業安全蒙上陰影,恐致律師執行職務時多所顧忌,有礙整體司法制度之健全運作,堪認係對律師職務乃至司法體系之嚴重挑釁,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不僅促使被告猛省毋忽,且儆惕效尤者亦將有咎。

3.犯後態度及其他量刑因子: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案發後另涉加害乙案其他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加害曾為本案訴訟旁聽人之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見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371號、第17302號、第17365號起訴書),有加無已,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07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易卷第101、10

2、214至217、219、221至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4.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察覺旁聽席有2人旁聽,竟基於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犯意,轉頭看向旁聽人2人並質問渠等身分;本院為維持法庭秩序,乃命令被告勿干擾他人旁聽權利,並向被告闡明旁聽人無義務向被告表明身分,被告拒不從命,持續對旁聽人2人叫囂,又持續大聲表達對記者、A03等人之不滿,致該準備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而妨害法院執行職務;本院復制止被告,被告猶拒不聽從,稱法庭沒有秩序等語,並持續咆哮。因認被告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嫌,爰依前揭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至被告於本院行上開準備程序時另涉恐嚇甫出庭外之旁聽人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