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全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114年6月19日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因細故互有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部位,並持電風扇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兩處撕裂傷(一處6公分、一處1公分)、後背擦傷等傷勢。嗣因警方獲報到場,並發現告訴人奪門而出且頭部血流不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說明,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