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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建丰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4年度易字第18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3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後補充「罹患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即躁鬱症),於民國110年間起規律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113年5月間因故延遲未返診,未規則服藥,身心狀況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刑事準備狀暨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2832卷第2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接續向告訴人乙○○揮舞榔頭並恫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成立接續犯。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另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第2773號案件審理時,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報告略以:被告罹有第一型雙相情感疾患(躁鬱症),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犯案時之控制能力,因躁症發作之影響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246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1867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9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而被告目前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本案發生時間亦與前案相同,均為113年5月間,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其前案傷害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明顯差異及變動,造成其精神障礙之成因仍持續存在,前案精神鑑定報告可據為本案適用,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前科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時,亦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事情,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就刑度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再者,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之判斷。

㈡經查,前開鑑定報告稱:被告自20多歲左右發病,此後20年

間幾乎每年都會有數次嚴重度不一的躁症發作,發作時常伴隨有飲酒量上升,過度消費,攻擊、恐嚇他人的情形,有多起刑案紀錄...多年以來被告在鬱期與躁期間擺盪,少有病情穩定的時刻。當被告處於躁期時,情緒高昂、活動力旺盛、自尊過度膨脹...過度膨脹的自信也讓被告難遵從醫囑、配合藥物服用,使其精神症狀進一步惡化,當其精神症狀惡化時,有更高的機率出現違反法律之行為,而有高度的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當被告處於鬱期時,雖有情緒低落、對活動失去興趣等症狀,但尚能融入社區生活,維持工作習慣。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處於躁症發作期,有較高的再犯及危險性。依據被告自述及豐原醫院病歷記載,近3年以來被告大部分時間處於鬱期,躁期發作時間相對較短,若被告有執行監護處分之需求,建議以門診方式執行監護處分,一方面可以較大程度保留患者的社會職業功能,使其維持較佳的社會適應狀態,一方面根據再犯及危險性的評估,門診執行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能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是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其於躁期發作時有較高之再犯危險,本院綜合上情,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若其有未規則服藥之情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六、沒收: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榔頭1把,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亦自陳榔頭已滅失等語(見本院易字2832卷第23頁),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07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屯蕭爌肉飯」前,因停車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甲○○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取出榔頭1把(未扣案),持該把榔頭作勢欲攻擊乙○○,且於駕車離開時出言恐嚇乙○○「你會不得好死」,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從ZX-1662號自用小客車取出榔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對方不讓我移車,伊不記得有說「你會不得好死」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取出榔頭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且於駕車離開時恐嚇其「你會不得好死」之行為,有調查及訊問筆錄可按。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ZX-166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