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霖東(原名梁梓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霖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霖東(原名梁梓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麻將可用以賭博財物,且有預見提供場所及麻將等器具予不特定之人在場把玩麻將,把玩麻將之人可能藉此賭博財物,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1、2、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營「大三元棋牌會館」(下稱大三元會館),每日24小時營業,全年無休,提供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搬風、牌尺、撲克牌作為賭博之器具,梁霖東未親自或派員駐場看管,本案房屋1、2、3樓各置有若干麻將桌,其中1、2樓公眾得自由出入,其中3樓有需要亦會開放公眾自由出入,以此方式聚集並容任不特定之人在本案房屋賭博財物;賭客開賭檯,每檯需先於自助繳費機向大三元會館支付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不計人數),賭博方式包含臺灣麻將(詳下述),梁霖東以此方式牟取上開場地費之利益。適有賭客柴涵聖、賴柔安、王得嘉、陳政偉(該4人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14年3月30日12時許至17時11分許,在本案房屋,先由賭客柴涵聖於自助繳費機向大三元會館支付場地費300元,即一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賭博之器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麻將),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向輸家收取金錢,賭客可自行選擇輸贏1底30元、1臺10元之賭注,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撲克牌作為計分籌碼,並於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分數,與同桌賭客結算輸贏賭金;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臨檢,當場扣得賭資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梁霖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此等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經營大三元會館,按開檯數及使用時數收取場地費,而提供本案房屋作為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牌尺、撲克牌等器具,予不特定之人在本案房屋把玩麻將等事實,亦不爭執前揭賭客柴涵聖、賴柔安、王得嘉、陳政偉在本案房屋賭博財物等事實(見偵卷第32至37、189至191頁,易卷第59、62、169、17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意,我沒有抽頭所以沒有營利意圖,我在本案房屋內都有張貼禁止賭博的告示,賭博都是顧客自己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經營大三元會館,按開檯數及使用時數收取場地費,而提供本案房屋作為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牌尺、撲克牌等器具,予不特定之人在本案房屋把玩麻將等事實,以及前揭賭客柴涵聖、賴柔安、王得嘉、陳政偉在本案房屋賭博財物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賭客柴涵聖、賴柔安、王得嘉、陳政偉、證人即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張景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至44、46至49、52至56、60至64、68至69、180至182、202至204頁,易卷第103至116、152至163頁),復有113年4月14日、115年3月26日警察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公證租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01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71至77、79、81至83、87、89至103、219至221頁,易卷第181、183、185頁),且有扣案之賭資150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有無營利意圖及有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被告有營利意圖:被告固辯稱其無抽頭故無營利意圖云云,惟:
1.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提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經濟上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該利益是否按賭博射倖得利或賭博次數而收取為要件,亦即無論該利益之取得是否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均屬之,不以收取名目係入場費、會員費、檯費或其他形式上合法營利之項目費用,即逕認無營利意圖。
2.顧客於本案房屋開麻將檯,每檯需先於自助繳費機向大三元會館支付每小時固定金額之場地費(不計人數),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偵卷第33、36、37、190、191頁,易卷第59頁),且經證人即賭客柴涵聖、賴柔安、王得嘉、陳政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48、55、63、181、182、203頁,易卷第108、111、113、156頁),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82頁),可見被告經營大三元會館係按麻將檯開檯數及使用時數收取場地費,則開檯數愈多及使用時間愈長,被告收取場地費即隨之增加,依上開說明,被告收費雖非以抽頭等繫於賭博行為本身射倖性質之方式,仍足認被告有營利意圖,是其以無抽頭為辯,主張無營利意圖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其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其在本案房屋內都有張貼禁止賭博的告示,賭博都是顧客自己的行為云云,然:
1.被告行為時有預見不特定之人會在本案房屋使用麻將等器具賭博財物:
麻將係一種骨牌遊戲,供消遣,也可用來賭博(參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麻將牌」字詞網頁,見易卷第187頁),被告行為時係35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1頁),對於此一常識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供承:我知道麻將可能作為賭博工具等語(見易卷第172頁);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房屋內有張貼禁止賭博之告示等語(見偵卷第37、191頁,易卷第59、172頁),並具狀提出該等告示之照片供附卷為證(見易卷第65至71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已有預見不特定之人會在本案房屋使用其提供之麻將等器具賭博財物。
2.被告容任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
⑴大三元會館於本案房屋係每日24小時營業,全年無休,被
告平常不在場,僅每日有人到場打掃1次,未請員工在場看管,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190、191頁,易卷第59頁),且經證人即賭客柴涵聖、賴柔安、王得嘉、陳政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47、49、53、55、63、181、203頁,易卷第108、111、113、156頁);證人即賭客柴涵聖、賴柔安、王得嘉、陳政偉均不止一次在本案房屋賭博,亦經其等於警詢或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49、55、63頁,易卷第103至106、152至154頁);被告係遇有人來電投訴子女在本案房屋沈迷賭博,始到場勸離該子女,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卷第172、173頁),甚至有人於114年2月間報警檢舉自己子女在本案房屋賭博,此有115年3月26日警察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按(易卷第181、183頁),惟被告仍然不改上開「無人在場管理」模式,足見被告並不介意顧客在本案房屋賭博,僅於有人投訴之情形,始到場勸阻特定顧客賭博,而始終未親自或派員駐場看管以確保顧客不會在本案房屋賭博。
⑵至被告所稱其在本案房屋內有張貼禁止賭博之告示等情,
本案房屋既採「無人在場管理」模式,被告行為時係35歲之成年人,已如上述,應有預見僅憑禁止賭博之告示,無從有效防免顧客在本案房屋賭博。況依下列證人即賭客之證述,顯見路過本案房屋即可看出顧客能在其內賭博,且其內事先在麻將桌上放置撲克牌,亦符合一般麻將賭局通常以撲克牌作為籌碼之習慣,相形之下,本案房屋內雖張貼禁止賭博之告示,然無人在場執行該規範,易使顧客認為僅係一形式上之宣示,不足以使顧客產生「不得在此賭博」之心理強制:
①證人即賭客柴涵聖於警詢中證稱:我之所以知道本案房
屋可以打麻將賭博,係因附近路上看到店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之所以知道本案房屋可以賭博麻將,係因我們時常經過,店外面有招牌等語(見偵卷第43、181頁);於審理程序中證稱:在本案房屋賭錢係大家心中的默契,我有看到禁止賭博的標語,但也可以說沒差、不會讓我有不敢賭錢的嚇阻力,本案房屋內麻將桌於顧客到場前事先擺放撲克牌之情形,我不感到奇怪,因為有打麻將賭錢的人通常會拿撲克牌作為籌碼等語(見易卷第153、154、159、162頁)。②證人即賭客賴柔安於警詢中證稱:我之所以知道本案房
屋可以打麻將賭博,係因經過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9頁)。
③證人即賭客王得嘉於警詢中證稱:我之所以知道本案房
屋可以打麻將賭博,係因路過店家的時候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本案房屋內麻將、牌尺、風骰、撲克牌都是大三元會館提供、一起放在麻將桌上,我看本案房屋大家都是拿撲克牌作為打麻將之籌碼使用,我之所以知道本案房屋可以賭博麻將,係因我們就在附近上課,經過都有看過人家在那邊賭麻將等語(見偵卷第202、203頁);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房屋1樓每1桌都有貼1張禁止賭博的告示,我跟我同行友人都認為只是一個形式而已等語(見易卷第11
1、112、114頁)。④證人即賭客陳政偉於警詢中證稱:我之所以知道本案房
屋可以打麻將賭博,係因路過店家的時候看到等語(見偵卷第64頁)。
3.從而,顯見被告行為時有預見不特定之人會在本案房屋使用麻將等器具賭博財物,亦有預見僅憑禁止賭博之告示,無從有效防免顧客在本案房屋賭博,竟始終採「無人在場管理」模式,而容任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是其以有張貼禁止賭博之告示為辯,主張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2.罪數:⑴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12月某日起至114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⑵被告所為,成立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期間之長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行為地鄰近大學、學生時常經過、對學生品行有不良影響)及營運規模大小、招徠賭客人數及賭資多寡,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卷第166、167頁),且經證人即賭客柴涵聖、賴柔安、王得嘉、陳政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42、47、48、53至55、61至63、180至182、202至204頁,易卷第106、113、154、155、162頁),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83頁)。
考量上開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請求法院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上開物品,惟該規定僅適用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者,被告所犯未含該罪,自無從依該規定沒收上開物品,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場地費約12萬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易卷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復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現金150元,其中75元為賭客陳政偉自己分攤之場地費、其中75元為賭客陳政偉因賭輸而代賭客王得嘉分攤之場地費,均交付已墊付場地費之賭客柴涵聖,屬賭資,此經證人即賭客柴涵聖、賴柔安、王得嘉、陳政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偵卷第
41、47、53、61、180至182、202、204頁,易卷第110、1
11、156、162、163頁),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請求法院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上開現金,惟該規定僅適用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者,被告所犯未含該罪,自無從依該規定沒收上開現金,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1副 2 牌尺4支 3 搬風1顆 4 作為籌碼之撲克牌共計40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