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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96號114年度易字第2857號114年度易字第3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64、22136、22156、24781、25212、25245、25247、26925、28662、28666、28696、28722、28724、31122、31123、31124、31125、31126、31539、31540、31541、3154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594、34595、34732、34784、34793、39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㈨㈩及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接續」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至10、13至25、27、29、31至3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5、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12、28-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就附表編號28-1、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28-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8-1、30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27次竊盜、3次踰越窗戶竊盜、3次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28-2部分,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

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為附表編號6、8至10、29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詢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4年5月3日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偵25247卷第23、32至33頁;偵28722卷第29、31至34頁),堪認被告主動坦承附表編號6、8至10、29所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

他人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7、9、10、13、14、16、

18、24、25、27、29、3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等節(見本院2296卷第283、307至325頁);參以被告有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2296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除

依被告所陳其就附表編號27部分已扣案新臺幣(下同)19萬244元等語(見本院2296卷第2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未據扣案(附表編號27部分亦尚餘93元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附表所示之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其餘40萬4600元,被告稱有部分係其生活費、有部分

係跟別人借來的錢等語(見本院2296卷第27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林彥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新臺幣伍萬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展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羅易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 賴建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亮櫟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顯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新臺幣柒萬元 賴建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明修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祐鉦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江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新臺幣肆萬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師翰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蔡佳燕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新臺幣拾萬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羿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無 賴建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柏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無 賴建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蔡安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王筱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新臺幣拾伍萬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沈明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廖偉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蕭翔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吳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新臺幣捌萬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8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高靖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9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徐鈺茹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0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施岳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1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陳柏儒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2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蒲昇瞬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拾參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王詠晞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新臺幣肆萬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羅錡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林倚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賴建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6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柯冠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新臺幣拾玖萬參佰參拾柒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佰肆拾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林昱鑫 28-1 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新臺幣壹萬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8-1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2 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無 賴建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邱靖 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新臺幣拾萬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9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高琬淇 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新臺幣陸萬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0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張仁峰 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1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陳介文 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新臺幣柒萬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2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張庭瑜 附件三之追加起訴書 新臺幣柒萬元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64號

被 告 賴建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7時57分許,在林彥廷所經營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飲食店,自店外翻找取得遙控器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林彥廷所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114年度偵字第26925號)。

㈡於114年2月10日20時10分許,在邱展毅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

區○○巷000弄000號1樓早餐店,自店外翻找取得遙控器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邱展毅所有現金約1萬4000元(114年度偵字第22156號)。

㈢於114年2月13日8時46分許,在羅易呈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火鍋店,自窗戶侵入其內,竊取羅易呈管領之現金4萬1992元(114年度偵字第22136號)。

㈣於114年2月17日11時53分許,在亮櫟有限公司(下稱亮櫟公

司)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飾品店,自店外翻找取得鑰匙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亮櫟公司所有現金9萬8356元(114年度偵字第18564號)。

㈤接續於114年3月5日21時23分許、23時18分許及翌(6)日凌

晨1時17分許,在廖顯霆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玩具店,自窗戶侵入其內,竊取廖顯霆所有現金約7萬元(114年度偵字第25212號)。

㈥於114年4月9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吳明修所任職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燒肉店,自店外翻找取得備用鑰匙後,打開後門侵入其內,竊取吳明修管領之現金5萬2337元(114年度偵字第25247號)。

㈦於114年4月9日3時22分許,在林祐鉦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便當店,自店外翻找取得遙控器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林祐鉦所有現金1萬8661元(114年度偵字第28662號)。

㈧於114年4月9日9時許,在江敏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飲食店,自店外翻找取得備用鑰匙後,打開後門侵入其內,竊取江敏所有現金約4萬元(114年度偵字第25245號)。

㈨接續於114年4月30日23時49分許、翌(1)日5時56分許,在

陳師翰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0號茶飲店,自店外翻找取得遙控器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陳師翰所有現金15萬4180元(114年度偵字第28722號)。

㈩接續於114年5月1日凌晨2時許、同日5時51分許,在蔡佳燕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茶飲店,自店外翻找取得遙控器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蔡佳燕所有現金約10萬元(114年度偵字第28722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

5月1日凌晨5時3分許,在陳羿君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燒肉店,自店外翻找取得備用鑰匙後,打開側門侵入其內搜尋財物,不久後未拿取財物即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31539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

5月1日凌晨5時11分許,在陳柏元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茶飲店,自店外取得備用鑰匙後,打開後門侵入店內搜尋財物。適陳柏元在店內查覺上情,出聲質問賴建廷,賴建廷遂逃逸離去(114年度偵字第28666號)。於114年5月1日18時16分許,在蔡安淇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號美甲店,自店外翻找取得備用鑰匙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蔡安淇所有現金4萬5000元(114年度偵字第31124號)。

114年5月4日22時16分許,在王筱梅所任職址設臺中市○○ 區○

○路0段000號八方雲集水餃店,自店外翻找取得遙控器後,於同日23時4分許,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王筱梅管領之現金約15萬元(114年度偵字第24781號)。

於114年5月4日22時52分許,在沈明澤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

區○○路0段0000號茶飲店,自店外翻找取得備用鑰匙 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沈明澤所有現金4萬6763元(114年度偵字第24781號)。

接續於114年5月5日凌晨0時27分許、同日4時3分許,在廖偉

帆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茶飲店,自店外翻找取得遙控器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廖偉帆管領之現金約4萬8897元(114年度偵字第24781號)。

於114年5月5日凌晨0時51分,在蕭翔宥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00○0號牛排店,自店外翻找取得遙控器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蕭翔宥所有現金7900元。賴建廷得手後,復於同日5時52分許返回上址店家,放回部分竊得之款項,蕭翔宥最終損失2500元(114年度偵字第31540號)。

接續於114年5月5日23時15分許、翌(6)日5時27分許,在吳

杉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牛排店,自店外翻找取得遙控器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吳杉所有現金約8萬元(114年度偵字第31542號)。

接續於114年5月6日凌晨2時18分許、同日4時5分許,在高靖

颺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牛排店,自店外 翻找取得備用鑰匙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高靖颺所有現金4萬6827元(114年度偵字第31123號)。於114年5月6日凌晨2時51分許,在徐鈺茹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號茶飲店,自店外翻找取得備用鑰匙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盜徐鈺茹所有現金7萬9297元(114年度偵字第31125號)。

於114年5月6日凌晨5時43分許,在施岳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1飲食店,自店外翻找取得鐵捲門鑰匙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施岳伶所有現金1萬9500元(114年度偵字第31541號)。

於114年5月6日23時12分許,在陳柏儒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拉麵店,自店外翻找取得遙控器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陳柏儒所有現金31萬5680元(114年度偵字第28724號)。

於114年5月9日0時32分許,在蒲昇瞬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0號茶飲店,自店外翻找取得遙控器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蒲昇瞬所有現金3萬9033元(114年度偵字第28696號)。

於114年5月9日凌晨3時43分許,在王詠晞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茶飲店,自店外翻找取得遙控器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王詠晞所有現金約4萬元(114年度偵字第31126號)。

於114年5月9日5時43分許,在羅錡郁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茶飲店,自店外翻找取得遙控器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羅錡郁管領之現金7萬9997元(114年度偵字第24781號)。

於114年5月13日17時57分,在林倚帆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自窗戶侵入其內,竊取林倚帆所有現 金約1萬5000元(114年度偵字第31122號)。接續於114年5月14日凌晨3時17分、6時31分許,在柯冠廷所

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茶飲店,自店外翻找取得備用鑰匙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柯冠廷管領之現金19萬337元(114年度偵字第24781號)。

二、案經林彥廷、邱展毅、羅易呈、亮櫟公司、廖顯霆、吳明修、林祐鉦、江敏、陳師翰、蔡佳燕、陳羿君、陳柏元、蔡安淇、王筱梅、沈明澤、廖偉帆、蕭翔宥、吳杉、高靖颺、徐鈺茹、施岳伶、陳柏儒、蒲昇瞬、王詠晞、羅錡郁、林倚帆、柯冠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大雅分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⒈被告坦認侵入各址店家行竊之事實。 ⒉針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辯稱只竊得1萬5000元等語。 ⒊針對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辯稱為還錢給地下錢莊,前2次侵入時拿取店內現金,後來向友人周轉借錢,第3次侵入時遂將竊得的錢放回去等語。 ⒋針對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犯行,辯稱只竊得約12萬元等語。 ⒌針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辯稱只竊得約25萬元等語。 ㈡ 告訴人林彥廷、邱展毅、羅易呈、廖顯霆、吳明修、林祐鉦、江敏、陳師翰蔡佳燕、陳羿君、陳柏元、蔡安淇、王筱梅、沈明澤、廖偉帆、蕭翔宥、吳杉、高靖颺、徐鈺茹、施岳伶、陳柏儒、蒲昇瞬、王詠晞、羅錡郁、林倚帆、柯冠廷、告訴代理人林稚宣、亮櫟公司代表人徐禮嫻、證人劉文池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經營或任職之店家遭他人侵入行竊之事實。 ㈢ 證人王偉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偉丞曾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使用。 ㈣ 監視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侵入各址店家行竊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員警於114年5月14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查扣現金59萬4844元,亦有發現臺中市○○區○○路0○0號茶飲店內營業明細,佐證被告於同日稍早有侵入該址行竊。 ㈥ 車籍資料。 行為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5C-639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2機車分別登記在被告及證人王偉丞名下。 ㈦ 告訴人羅易呈、陳師翰、證人劉文池陳報之書狀及營收資料。 說明該址店家失竊金額如何計算。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就其餘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侵入建築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被告所涉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竊取告訴人等人財物,除少數贓款業經查扣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林彥廷、邱展毅等人陳稱失竊金額大於被告所述,惟卷內並無任何營收資料,足以佐證失竊金額,且經本署傳喚告訴人等人,其等未到庭說明,僅能認定失竊金額如被告所述。至部分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本案各址店家係營業處所,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再依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係利用店家常將備用鑰匙、遙控器放置在店外隱密處所之機會,找出鑰匙或遙控器後侵入其內,並未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合於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94號

第34595號第34732號第34784號第34793號被 告 賴建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荒股)114年度易字第229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部分犯行被害人另提出侵入建築物告訴):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14年4月6日14時17分至114年4月7日21時3分許,在林昱鑫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早午餐店,見該址側門未上鎖,即打開側門侵入其內,竊取林昱鑫所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賴建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4月8日13時37分,以類似手法侵入同址店家翻搜財物,適鄰近店家發現上情,賴建廷遂逃逸離去,其犯行因而未遂(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4732號)。

㈡接續於114年5月1日凌晨2時45分、5時34分許,在邱靖所經

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茶飲店,自店外翻找取得備用鑰匙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邱靖所有現金約10萬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4594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

5月9日6時39分許,在高琬淇所經營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茶飲店,自店外翻找取得遙控器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高琬淇管領之現金約6萬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4595號)。

㈣於114年5月10日19時52分許,在張仁峰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號小吃店內,在店外翻找取得遙控器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張仁峰所有現金4萬5000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4793號)。

㈤於114年5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陳介文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飲食店,自店外翻找取得遙控器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陳介文所有現金約7萬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4784號)。

二、案經林昱鑫、邱靖、高琬淇、張仁峰、陳介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侵入各址行竊,惟針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辯稱:我在6日進入2次,7日也進入2次,我本來要清償債務,後來我跟朋友借到錢,我就把錢補回去了等語。 ㈡ 告訴人林昱鑫、邱靖、高琬淇、張仁峰、陳介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經營之店家遭他人侵入行竊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侵入各址店家行竊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為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補充理由:告訴人林昱鑫陳稱於114年4月8日經鄰居告知,得知他人侵入店內行竊,惟該日並無損失等語,其後調取店內監視影像,指稱行為人於114年4月6日至同年4月7日,陸續侵入店內4次。針對各次失竊金額,告訴人林昱鑫陳稱:「我於114年4月8日抓到竊嫌才發現,後續我清點財物才發現說現金約短少新台幣10000元,但是我不清楚每一次竊嫌從我店裡竊取多少財物」、「因為我們錢兩三天才會清點一次,在我遭到竊取財物後才立即清點財物,根據我的營收及剩餘金額現金約短少10000元」等語,因各次損失無法特定,爰從寬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至告訴人林昱鑫於同時陳稱:「(你說後門打開就可以進入,但又說門栓毀損,為何意?)那是一個木門,要有某個角度才可以扳開,嫌疑人用力扳,導致門栓有破損,這個是小事,不用細究」等語。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卷內並無現場照片,無法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犯行。再者,告訴人陳介文陳稱失竊金額達11萬元,被告則稱約6至7萬元,經本署傳喚告訴人陳介文,告訴人陳介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其他特定營收之證據,此部分爰參酌被告陳述,認定竊得7萬元。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前段及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後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就其餘犯行,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或竊盜未遂罪。被告所涉各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類似手法所涉竊盜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荒股)以114年度易字第2296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46號被 告 賴建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荒股)114年度易字第229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張庭瑜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茶飲店,自店外翻找取得遙控器後,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張庭瑜管領之現金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嗣張庭瑜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址店家遭他人侵入行竊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侵入上址店家行竊之事實。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58285號鑑定書。 本案經警採證後,在鐵捲門遙控器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佐證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為被告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本案犯罪地點係營業處所,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被告係利用遙控器打開大門入內,未毀壞、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尚難認定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類似手法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荒股)以114年度易字第2296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