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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子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子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2月8日止,利用擔任超商

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收銀機電磁紀錄上而侵占顧客支付之消費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盡相同,且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又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一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可能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超商店員

之職務責任,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並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廖芳勇於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成立調解,惟未依約給付,迄今僅賠償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45至346頁,本院卷第108頁),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金額,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7萬133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被告賠償金額5000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6萬633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11號被 告 賴子杰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子杰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賴子杰自113年11月21日起,在廖芳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和順店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2月8日止,以收取至上址店內消費而未拿取電子發票證明聯或將電子發票存入載具等顧客之結帳款項後,按下收銀機交易取消鍵之方式,將該等顧客支付之消費款項從帳上扣除,而製作、登載不實之交易取消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使各筆消費交易金額在帳上歸零,而足以生損害於該等顧客及廖芳勇,再將其上揭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收入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7萬1335元。嗣廖芳勇盤點時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芳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子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作廢發票之方式侵占向顧客收取之結帳款項,金額達7萬1335元。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芳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作廢發票之方式侵占向顧客收取之結帳款項,金額達7萬1335元。 3 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人員應徵資料表、店舖員工任職同意書、盤點報告書、收銀員明細表、收銀員操作異常分析明細表-交易取消、被告自白書、收銀機按鍵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2月8日止,利用在上址店內擔任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收銀機電磁紀錄上而侵占顧客支付之消費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上開罪名,實因所侵害財產標的之態樣不同,因而成立不同之罪名,被害人既屬同一,其本質同為財產犯罪,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