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0、1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明知其與社群網站IG露營活動粉絲團「上山下海找Ye
s Man」之活動經營者並無任何合作或承接該活動經營者舉辦之活動調酒師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以IG私訊蕭惠憫,對之佯稱:原承接「上山下海找Yes Man」於同年11月30日舉辦之活動調酒師工作,因不克出席,可轉介蕭惠憫承接,但怕活動開天窗,故須先繳納押金,押金於113年11月中返還云云,致蕭惠憫陷於錯誤,而與楊永雯相約於113年10月10日20時許,在其下榻之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凝萃文旅台中車站店」簽訂字據,蕭惠憫乃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給楊永雯;楊永雯復接續向蕭惠憫佯稱:少算2000元云云,蕭惠憫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彰化體育場再交付2000元給楊永雯。嗣蕭惠憫接獲消息得知楊永雯係詐騙慣犯,乃與「上山下海找
Yes Man」之活動經營者聯繫,始知該活動經營者根本未舉辦楊永雯所稱之活動,而悉受騙。
(二)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以IG私訊賴龍吉,對之佯稱:原承接「上山下海找Yes Man」於113年11月30日舉辦之活動調酒師工作,因不克出席,可轉介賴龍吉承接,但怕活動開天窗,故須先繳納2萬7000元之押金,押金於113年11月15日即會返還云云,致賴龍吉陷於錯誤,而與楊永雯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11時許,在其下榻之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凝萃文旅台中車站店」簽訂合作契約書,賴龍吉便當場交付現金2萬7000元給楊永雯,楊永雯則簽發面額2萬7000元之商業本票予賴龍吉。嗣上開約定返還押金之期日屆至後,因楊永雯未依約返還押金,賴龍吉乃與「上山下海找Yes Man」之活動經營者聯繫,始知該活動經營者根本未舉辦楊永雯所稱之活動,該活動經營者並向其表示已有許多人遭騙等語,賴龍吉始悉受騙。
二、案經蕭惠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賴龍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永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8至119頁),核與告訴人蕭惠憫、賴龍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3260號卷第31至33頁、第87至92頁,偵10708號卷第25至26頁、第73至75頁),並有蕭惠憫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楊永雯113年10月10日簽立之合約書、賴龍吉指認楊永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龍吉提出與楊永雯113年10月17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楊永雯簽發之本票影本(TH0000000號,2萬7000元,發票日113年10月17日)、INSTAGRAM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簽約影片擷圖、備料商品單據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3260號卷第39至41頁,偵10708號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先後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前揭2次自告訴人蕭惠憫處取得財物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轉介活動工作機會之欺罔方法,訛詐告訴人蕭惠憫、賴龍吉,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所為並致告訴人蕭惠憫、賴龍吉各受有1萬8600元、2萬7000元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俟經通緝遭緝獲時方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詐得4萬5600元(16600+2000+27000=45600),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蕭惠憫、賴龍吉,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