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與陳信屹(陳信屹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向不知情之友人卓孟賢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信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嘉豪於民國114年2月9日2
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劉春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緊閉,遂由陳信屹下車打開該機車置物箱,並以該機車置物箱內鑰匙發動該機車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由陳信屹騎乘上開機車,並由林嘉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東關路6段附近某處,林嘉豪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後,改搭乘陳信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
㈡陳信屹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嘉豪於同日3時26分許,抵達劉松
鑫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後,其2人隨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破壞剪進入該娃娃機店內,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由陳信屹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嘉豪返回臺中市東關路6段附近某處,將上開機車棄置後,再由陳信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車林嘉豪離去。
㈢陳信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嘉豪於同日4時43分許,行
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見該路上有娃娃機店,陳信屹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其2人隨即下車徒步行走至李欣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持上開破壞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3萬元。得手後,其2人旋離開現場。
嗣劉春菊、劉松鑫、李欣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松鑫、李欣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林嘉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83頁、第9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信屹(下稱陳信屹)於警詢時供述(見偵卷第69至72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春菊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6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松鑫、李欣峯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71至175頁、第185至186頁)及證人卓孟賢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4年2月9日2時7分至2時48分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錄影畫面截圖、114年2月9日2時56分至3時33分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4年2月9日4時37分至4時37分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臺中市○○區○○路00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對照表(證人卓孟賢指認被告及陳信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劉春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普通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資料、告訴人劉松鑫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欣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至87頁、第115至119頁、第151頁、第153頁及162至165頁、第161頁及第167頁、第169頁及第179至181頁、第183頁、第187至1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1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與陳信屹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犯本案犯罪,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
作及勞動之能力,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與陳信屹共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治安,並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劉春菊、告訴人劉松鑫、李欣峯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累犯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曾因竊盜、搶奪、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並衡以被害人劉春菊及告訴人劉松鑫、李欣峯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犯罪時間相近,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陳信屹就竊得之財物,一人分一平
等語(見偵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信屹均分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3萬元,我分得2萬元、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松鑫、李欣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由被害人劉春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頁),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春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鐵撬及
破壞剪,均非違禁物,亦均未扣案,且均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人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 ㈠ 林嘉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林嘉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 林嘉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