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高崇庭被 告 林志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崇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志遠因重利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高崇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9、321、327頁)。
㈡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復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偕同被告到庭,然具保人於該期日僅自行到庭,且稱:其不清楚被告為何未到庭。被告未接聽電話等語,而未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2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5408號函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61至64、99至105、109、111、113、117、119頁)。基上,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