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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巧宥芯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A04與A03經共同親友介紹認識。詎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向A03佯稱:可由A03提供資金予A04購買「鳳凰電波儀」、「G動椅」,A04則會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A03之方式,投資「鳳凰電波儀」、「G動椅」獲利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款項共計515萬元予A04。嗣A03遲未收受約定之獲利,發覺受騙,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8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租賃合約書③鳳凰電波儀器買賣合約書④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⑤網路銀行轉帳明細⑥與暱稱「安寶媽媽宥芯」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被告簽立之本票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釐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儲字第114003911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炭分行114年6月5日南崁字第114000135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6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291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章瑞文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儲字第114004430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A04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婻琋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溫雪琴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2、35至61、115至117、127至141、147至152、15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先後數次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說詞訛詐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分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告訴人本案受詐欺之款項高達515萬元,告訴人前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嗣已還款455萬元(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積極在尋找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之量刑意見,惟查,被告本案以不實說詞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合計515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偵訊初始並未坦承犯行,辯護人前開求刑意見,難認允當,尚難准許。又辯護人雖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另案起訴書可知,被告並非初次以投資方式詐取款項或僅犯本案,尚有其他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難認被告本案為偶發性犯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本案詐得款項515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455萬元,就6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方式 給付金額 1 112年10月15日13時27分許 A03匯款至章瑞文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章瑞文提領後,將款項交付A04 220萬元 2 112年11月3日 11時39分許 A03匯款至楊婻琋(原名楊子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楊婻琋提領後,將款項交付A04 40萬元 3 112年11月13日12時7分許 A03以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A04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萬元 4 112年11月14日11時8分許 110萬元 5 112年11月13日13時4分許 A03匯款至溫雪琴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溫雪琴交付與A04 35萬元 6 112年11月23日12時4分許 35萬元 共計51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