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8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秀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秀春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94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證物影本,但涉及李秀春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除姓名外),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秀春因毀損案件,聲請付與警卷、偵查卷、地院卷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審理中,其既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又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及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為有理由,於遮蔽卷宗內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後,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其餘卷宗內容(送達證書、聲請人戶籍資料、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審理單等),本院認與本案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編號 卷證名稱 1 員警113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偵卷2849號第19頁) 2 告訴人王慶龍113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偵卷2849號第21-25頁) 3 告訴人王慶龍113年12月9日警詢筆錄2(偵卷2849號第27-31頁) 4 被告李秀春113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2849號第41-47頁) 5 被告李秀春113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2849號第49-53頁) 6 現場照片(偵卷2849號第63-67頁) 7 告訴人提供之住處牆壁、烤漆浪板、鐵架現場照片(偵卷2849號第71-85、119-121頁) 8 告訴人王慶龍、被告李秀春114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2849號第115-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