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嘉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郁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傅聖崵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傅聖崵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財物則未得逞而未遂。
二、嗣傅聖崵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前往質問黃郁嘉,黃郁嘉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3月17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向傅聖崵及其女友謝芷涵恫稱:「我不會讓他見血,我會讓他死」等語,並接續丟擲剪刀進入傅聖崵之居所,使傅聖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傅聖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郁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聖崵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51至54、85至87頁、本院卷第63至68、134至149、161頁)及證人謝芷涵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49至15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114年3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55至59、101至103頁、本院卷第5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財物得手,於附表
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已翻找財物而未拿取財物而未得逞,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㈢被告向告訴人出言上開恐嚇言論後,並接續丟擲剪刀進入告
訴人之居所,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並參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行之竊盜罪罪質相同,雖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惟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⒉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如適用累犯加重,會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175至176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考量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且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節係侵入住宅行竊,接續侵入次數高達6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且對於居住安寧產生危害,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然整體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身體狀況等情,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事,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
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次再犯侵入住宅竊盜及恐嚇犯行,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亦使受恐嚇之本案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9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剪刀1支,係其所有之物等情,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恐嚇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說損失合計1萬389元,是
因為像蔓越莓錠那些,警察請我用原價全新品的價格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1萬389元並非被告實際行竊財物之總額,而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財物之具體物品及數量,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零食為肉乾1片,保健物品為蔓越莓錠1顆,乳液更正為髮油2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61頁),公訴人亦因此更正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5頁),故應以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114年3月17日我詢問被告有沒有進過我們的房間,我拿監視器畫面給她看,我說「一開始如果老實承認的話,東西還回來,我們就沒事,不用報警,就私了」,被告就還我們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足認被告已賠償高於紅包2,000元、紅包2,800元、紅包2,800元之總額,及被告事後歸還附表一編號4之100元,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肉乾1片、蔓越莓錠1顆、髮油2下,價值甚為低微,未免將來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財物 1 114年02月07日某時許 紅包2,000元 2 114年02月09日19時許 紅包2,800元 紅包2,800元 3 114年02月16日16時38分許 翻找東西但無拿取財物 4 114年03月13日11時40分許 11時44分許 食用肉乾1片 100元(事後有歸還) 5 114年03月14日14時55分許 翻找東西但無拿取財物 6 114年03月17日10時59分許 11時1分許 按壓使用髮油2下 食用蔓越莓錠1顆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黃郁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黃郁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