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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

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6號、第2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彥佐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彥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許,由李彥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391巷與大德路51巷交岔路口之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工地倉庫旁空地停放,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踰越該工地所架設之鐵皮圍籬安全設備進入工地與「阿宏」會合,渠等先調轉工地倉庫所架設之攝影機鏡頭後,進入該工地倉庫,徒手竊取由方建傑所管領建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後由李彥佐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方建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彥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9月16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AUR-8209號小客車至上址建瑞公司工地倉庫旁空地停放,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踰越該工地所架設之鐵皮圍籬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倉庫,正著手竊取由方建傑所管領建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時,因其侵入倉庫行為觸動保全系統,現場管理員蔡易原接獲保全通知立即查看,李彥佐見事跡敗露,即刻翻牆返回空地駕車逃離。嗣蔡易原循上述空地遺留之輪胎紋巡查,隨即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發現李彥佐駕駛上開AUR-8209號小客車停靠路旁,蔡易原喝斥李彥佐下車,李彥佐即加速逃逸,蔡易原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㈢李彥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

2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附近停放,隨即進入工地,徒手竊取由該工地主任吳俊緯所管領,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線6捆(總價值8,000元),得手後騎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吳俊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建傑、吳俊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李彥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3、64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見114偵936卷第111至112、131、132頁),並有告訴人方建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936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該處倉庫管理人蔡易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936卷第63至68、139、140頁)在卷可證,且有員警113年11月22日偵查報告、蔡易原之113年9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被告李彥佐)、113年9月9日、16日倉庫、倉庫周邊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倉庫內部、倉庫旁鐵皮圍牆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9月9日工地及倉庫周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114年3月18日偵查報告、相關位置地圖、113年9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蔡易原於114年6月23日手繪倉庫周圍平面路附卷可憑(見114偵936卷第49、50、73至80、85、115至117、121至125、14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4偵29960卷第51至53頁),並有告訴人吳俊緯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4偵29960卷第55至56頁),且有員警114年5月1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AHR-5918號自用小貨車外觀及後車斗蒐證照片、114年5月12日之工地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卷可查(見114偵29960卷第49、57至6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

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與「阿宏」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案),又因竊盜、加重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並未

得逞,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並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阿宏」共同竊得電纜線500公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東西都被「阿宏」拿走了,我都沒有分到錢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此部分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所竊得之電

線6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俊緯,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彥佐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彥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彥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陸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