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漢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第1742號、第1743號、第1744號、第1745號、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漢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漢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剪刀,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
二、白漢駿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財物。嗣因張庭玟、張文耀、黃品維、黃銀泉、孫家琪、許云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日月亭公司委任張庭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竑穗公司委任張文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愛巢公司委任黃銀泉、宜舍公司委任張庭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許云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白漢駿(下稱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11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偵緝1741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104、109-110頁),核與證人張庭玟、張文耀、黃品維、黃銀泉、孫家琪、許云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小剪刀,為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材質物品,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持小剪刀破壞零錢箱之行為,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破壞信箱及發票箱之行為,既係竊盜行為之手段、方法,其用意僅係在於竊取財物,先前毀損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即因已合併在主要之後行為即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加以處罰,屬不罰之前行為,應僅就後行為即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就各該毀損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1、7、8部分應另外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容有誤會,另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8次犯行,時間有明顯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曾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取財、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卻仍不知悔改,再次違犯本案;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失竊物品,分別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小剪刀1支,雖係被告用以違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性質上非屬違禁品,而屬日常生活中容易購買或可任意替代之物品,縱予沒收,其預防犯罪之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財物/新臺幣(下同) 有無發還所竊取之財物 證據出處 1 (113偵3475號) 張庭玟 於民國113年8月8日23時1分許,在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亭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區工學六街與大慶街1段交岔路口旁之工學六街停車場繳費亭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剪刀(未扣案),破壞張庭玟所管領之零錢箱,並竊取該零錢箱內屬日月亭公司所有之現金1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無 1.證人張庭玟於警詢之證述(偵3475卷第29-31頁) 2.員警職務報告(偵3475卷第25頁) 3.工學六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偵3475卷第43-46頁) 2 (114偵7486卷) 張文耀 於113年8月27日2時45分許,在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穗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五街交岔路口旁之大進停車場繳費亭內,以鑰匙撬開張文耀所管領之信箱(價值21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查看信箱內之財物,因信箱內無現金而未得逞 未遂 1.證人張文耀於警詢之證述(偵7486卷第27-29頁) 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486卷第25、31-33頁) 3.大進停車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比對照片(偵7486卷第49-63頁) 3 (114偵8688號) 黃品維 於113年9月4日2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帕客停車場繳費亭內,竊取黃品維所有之零錢箱(價值7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零錢箱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無 1.證人黃品維於警詢之證述(偵8688卷第27-29頁) 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8688卷第25、55、57頁) 3.帕客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比對照片(偵8688卷第39-49頁) 4 (114偵10268號) 黃銀泉 於113年10月17日3時24分許,在愛巢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巢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育德停車場繳費亭內,破壞黃銀泉所管領之信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查看信箱內之財物,因信箱內無金錢而未得逞 未遂 1.證人黃銀泉於警詢之證述(偵10268卷第53-55頁) 5 (114偵7970號) 孫家琪 於113年10月17日4時23分許,利用臺中市○區○○○路00號「大王麻辣居酒屋」未完全關閉大門之機會,侵入該居酒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且無證據證明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孫家琪所有之現金300餘元及鑰匙2支(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 無 1.證人孫家琪於警詢之證述(偵7970卷第59-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970卷第53-57頁) 3.臺中市○區○○○路00號(大王麻辣居酒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偵7970卷第63-75頁) 6 (114偵10268號) 黃銀泉 於113年11月12日3時3分許,在愛巢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育德停車場繳費亭內,破壞黃銀泉所管領之信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該信箱內屬愛巢公司所有之現金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無 1.證人黃銀泉於警詢之證述(偵10268卷第53-55頁) 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268卷第25、65頁) 3.育德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比對照片(偵10268卷第59-63頁) 7 (114偵7970號) 張庭玟 於113年11月18日0時13分許,在宜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舍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西區民權路252巷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旁之民五一停車場繳費亭內,破壞張庭玟所管領並鎖在繳費亭牆壁上用以裝零錢之鐵製信箱(價值500元),並竊取該信箱及信箱內現金約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無 1.證人張庭玟於警詢之證述(偵7970卷第89-93頁) 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970卷第81、83-85頁) 3.民五一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被告比對照片(偵7970卷第95-115頁) 8 (114偵11336號) 許云露 於113年11月18日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向上停車場繳費亭內,破壞許云露所有之發票箱,並在該繳費亭旁,取出發票箱內屬許云露所有約2000張發票(價值不詳)而竊取之,得手後,將損壞之發票箱丟棄在該處,隨即離開該停車場 無 1.證人許云露於警詢之證述(偵11336卷第35-37頁) 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336卷第33、39-41頁) 3.向上停車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張(偵11336卷第43-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白漢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白漢駿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白漢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白漢駿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白漢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白漢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白漢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箱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白漢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貳仟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