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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敏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敏盈於民國104年間起任職於訊鋒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8,下稱訊鋒公司)之臺中經銷處(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敏盈於110年至112年間在訊鋒公司臺中經銷處擔任內勤職

務,負責收取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及處理會計事項,係從事業務之人。黃敏盈因自己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0年間至112年4月11日止,利用職務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訊鋒公司現金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1萬0202元(明細見附件一,起訴書記載151萬0192元予以更正)侵占入己,而未交回訊鋒公司。嗣訊鋒公司發覺上情,黃敏盈於112年4月11日簽立切結書承諾不再犯,訊鋒公司願給予黃敏盈自新機會,仍留黃敏盈在職,將黃敏盈工作內容調離與收款無關。

㈡訊鋒公司於113年間因業務需求,再將黃敏盈之工作內容調整

為內勤職務,負責收取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及處理會計事項,黃敏盈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敏盈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3年9月至114年初之期間,利用職務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訊鋒公司現金及貨款共計80萬9305元(明細見附件二,起訴書記載72萬1463元予以更正)侵占入己,而未交回訊鋒公司。

二、案經訊鋒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敏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17至19、25至27頁,本院卷第67、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訊鋒公司代表人李積光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雅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8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他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所提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3至45、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揭行為係各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未

能忠實履行職務,因自己對外積欠債務,竟2度將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金額非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告訴人以扣薪方式繳回7萬3746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自115年1月起分期付款,有告訴人所提明細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2、45頁),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由被告之前夫簽發遠期本票,承諾於115年9月30日付款,此亦有本票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迄今實際賠償金額實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期間及金額、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侵占之151萬0202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侵占之80萬930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除被告已由薪水扣款償還7萬3746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73萬555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敏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敏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名稱 金額(新臺幣) 112年1月份貨款 25萬9553元 112年2月份貨款 24萬1023元 112年3月份貨款 35萬0450元 公司現金 44萬1237元 公司款項 11萬7939元 貨款 10萬元 共計151萬0202元附件二: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