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南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南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南榮明知自己無履約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41(B棟)之租屋處內,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新加坡國籍旅客Chua Hwee Tian佯稱:其可以提供Chua Hwee Tian於114年3月6日來臺期間之包車、住宿服務等語,致使Chua Hwee Tian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新加坡幣200元、2583元至陳南榮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各於113年10月21日、10月23日,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871元、62,658元轉帳匯入;合計67,529元〕。嗣Chua Hwee Tian於114年3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發現陳南榮未依約出現且斷絕聯繫,始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Chua Hwee Tian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南榮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Chua Hwee Tian委託承接包車接送及住宿事宜,並向告訴人收取合計67,529元(計算式:4,871元+62,658元=67,529元),且未依約提供告訴人上開服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因為我生病睡過頭,所以無法遵期抵達機場接送告訴人,且我手機於114年3月4日損壞,導致我無法與告訴人聯繫等語。經查:
㈠⒈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其址租屋處內,以通訊
軟體Whatsapp向告訴人佯稱:其可以提供告訴人於114年3月6日來臺期間之包車、住宿服務等語,告訴人遂於113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新加坡幣200元、2583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各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以4,871元匯入;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62,658元匯入〕;⒉被告未依約提供告訴人包車及住宿服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至44、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配偶(Whatsapp自稱「Kellyna」者,下與告訴人合稱告訴人夫婦)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護照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5、47、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3月間因坐骨神經痛無
法駕駛車輛,且於114年3月4日因意外導致手機損壞,直到114年3月6日下午回家拿我的舊手機,看電話紀錄發現警方連繫我,我才趕快聯繫告訴人;我於114年3月1日封鎖告訴人,是因為我以為告訴人是陌生人才封鎖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時關於未履約之原因改稱:我於114年3月4日因車禍導致手機壞掉,我想說回家請朋友幫忙借我手機連絡告訴人,但我於114年3月5日發燒,於翌(6)日下午睡醒,才借朋友手機打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封鎖告訴人之原因則改稱:因為我與告訴人已經有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之聯繫方式,不會再以一對一方式聯繫,所以將告訴人封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前後供述內容不一,已有可疑。
⒊另自被告與告訴人夫婦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⑴被告於
約定接送日前之114年3月1日已將告訴人之Whatsapp帳戶封鎖(見偵卷第31頁);⑵告訴人夫婦於114年3月3日(週一)曾聯繫被告告知班機抵臺時間,惟被告均未回覆渠等訊息(見偵卷第35頁);⑶被告於締約時曾告知告訴人「Chingjing」、「Wulai」、「Puli」之住宿價格分別為6,000元、4,000元、3,000元(見偵卷第33頁),惟其於113年10月21、23日收受告訴人匯款後,旋於113年10月23日將收受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且無任何接近住宿費用6,000元或4,000元之支出,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查,又其雖辯稱已為告訴人訂房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卻無法提出匯款紀錄或訂房紀錄以佐其說,亦與一般訂房住宿程序會留有訂房憑證之常情不符;況被告自陳知悉告訴人預計行程時間,衡情亦應會提前預訂旅宿房間,以供告訴人抵臺後使用,然被告竟無任何預定旅宿房間紀錄,益徵其所述情節,顯不可採信,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節,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係為圖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至被告雖辯稱①因車禍導致手機損壞,所以無法聯繫告訴人
;②我已經與告訴人有其他聯繫方式,才封鎖告訴人;③我於114年3月3日未回應告訴人夫婦是因為我手機關閉提醒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車禍事故或手機損壞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其所述屬實,其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明知告訴人將於114年3月6日抵臺,且被告自承以提供載客服務為業(見本院卷第46頁),顯然知悉若未遵期履約,將陷告訴人於身處異鄉而孤立無援之境,故若因病無法履約,則應盡力聯繫告訴人謀求解決;再者,現今聯繫管道發達,亦可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被告竟捨此不為,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此外,被告於締約時可立即回覆告訴人之訊息,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辯稱因手機關閉提醒而未注意告訴人訊息,顯係推託之詞。另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有其他聯繫方式才封鎖告訴人,亦與一般人使用手機之習慣有違,且若其所述為真,何必於接獲警方通知時再行解開封鎖,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明知自己無意履行契約,竟對新加玻國籍之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雖於本案科刑辯論時坦承犯行,然觀其辯解並非坦承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合計67,52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