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2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加裝刮刮樂之機臺(下稱本案機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賭博方式為不特定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即可以機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抓取平均價值約400元之商品,若商品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再以刮中號碼換取對應價值200至500元之獎品;反之,若商品未掉入洞中,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嗣警方於113年6月30日前往上址訪查,並於同年7月16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2日商環字第11300669490號函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放前揭玩法之本案機臺營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向他人承租本案機臺,未對機臺為任何改裝、變動,機臺並無加裝障礙物阻擋洞口,玩家從機臺玻璃窗即可知悉夾取物品,機臺設有660元保夾金額,我僅另外增加刮刮樂,有夾到物品之玩家可以自由選擇要不要玩刮刮樂,刮刮樂之獎品放在機臺上面,玩家可看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於上開時間、地點
擺設向證人陳彥昌承租之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操作,玩法為:顧客以10元硬幣1枚投入本案機臺後,可使用機臺之搖桿操作機臺內之爪子1次,以夾取機臺內平均價值約400元之商品,若商品掉入洞中,即可附加進行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再以刮中號碼換取對應價值200至500元之獎品;若商品未掉入洞中,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被告所有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卷第17至25、75至77頁,本院卷第27頁),核證人陳彥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5至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機臺設有保夾金額660元,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3、76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之刮刮樂,並未因此使本案機
臺之性質變更為電子遊戲機,難認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行為,尚無從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至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⒉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㈡上述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四、此外,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查獲未符合當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內容者,或商品性質不宜者,其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釋廢止上開函文,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規範「自助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三、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㈢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㈢以金錢買回商品。㈣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本院中簡卷第15至16頁)。參照上開函釋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可知,電動機具於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且上開函釋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所列項目僅為評鑑分類參考,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⒊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案機臺照片(偵卷第27至29頁
),可知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非代夾物或價值具射倖性之物品),且機臺之玻璃櫥窗透明並無遮擋,可供消費者於投幣夾取商品前查看商品之內容並評估價值,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並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情形。又被告並未改裝本案機臺,亦未加裝障礙物、隔板等裝置,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復觀上開照片,未見本案機臺有為結構上之改裝,應無改變機臺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實際上並無影響本案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操作模式。另本案機臺上方固附加外置刮刮樂供夾得商品之消費者另行刮取兌換商品,惟此獨立設置之刮刮樂,旨在使成功夾取商品之消費者可額外獲得兌換其他獎品之機會,目的應僅在提高顧客之消費意願,實為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但此並未改變本案機臺本身之遊玩方式及流程,本案機臺原有之對價取物性質、商品內容及價值也無證據證明受有影響,與一般商家為求促銷、增加消費意願所提供之抽獎活動,並無實質差異。從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㈢本案夾取商品並進行刮刮樂之行為,亦與賭博罪無涉: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業如前述,消費者可知投足保
夾金額66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660元以夾取目標商品,並獲得刮刮樂機會,本質上仍屬消費者選物付費以取得所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消費模式,自不具射倖性或投機性。且消費者於投幣至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要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至消費者夾取本案機臺內商品後,可進行刮刮樂之活動,乃係額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應僅能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抽獎之機會,亦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夾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評價為賭博行為,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本案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