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碧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犯罪事實
一、A06因故與鄰居A03、A04、A05有所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2時50分許,在A03、A04、A05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之大門前,以徒手方式接續推倒A04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A05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機車)至地面,致A機車機車面板、左邊方向燈燈組、車頭烤漆及B機車、C機車車身烤漆刮傷、D機車之車牌牌面折損,而均喪失美觀、保護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A03、A04、A05。經A03、A04、A05發覺其等機車遭毀損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放倒A、B、C、D等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因為隔壁告訴人一家人太吵,我才把機車推倒,但是我沒有造成車輛毀損。本案4部機車在我放倒之前,就已經受有上開損傷,故本案機車之車損不是我造成等語。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頁、第95至101頁、第117至118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第115至116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車號:000-0000,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卷第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51至81頁)、機車維修報價單正本1紙(車號:000-0000)(偵卷第11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1至57頁),被告係於114年1月16日22時50分許,在告訴人A04、A03、A05等人位於臺中市北區居處之門口,以徒手之方式,以握住機車之後座把手往左側推倒、從機車龍頭處徒手往左推倒等方式,造成A、B、C、D機車往左側傾倒,而被告推倒本案4部機車之過程,未見其有何避免機車因傾倒而損壞之保護、緩衝措施,而是直接將4部機車突然推倒,是被告辯稱係將本案機車輕輕放倒等語,顯屬無據。
四、又檢視警方獲報到場後所拍車之機車照片,其中A機車機車面板、左邊方向燈燈組、車頭烤漆處有明顯之刮擦痕(偵卷第63頁)、B機車之左側車身有刮擦痕(偵卷第69頁)、C機車左側車身有刮擦痕(偵卷第79頁)、D機車之車牌左下角呈現凹折之狀態(偵卷第65頁),考量被告推倒本案4部機車之力道非輕,而是直接將機車逐一推倒,衡諸一般情形,機車確實會因傾倒之行為,導致車殼受有刮擦之毀損,且其中A機車車損,亦有機車維修報價單1份(偵卷第119頁)在卷可佐,足認本案A、B、C、D機車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損壞,是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推倒本案A、B、C、D機車之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A04、A
03、A05等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所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一行為對告訴人A04、A03、A05等人犯毀損罪,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者,均為故意犯罪,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A04、A03、A05等人存有不悅之處,然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毀損本案機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A04、A03、A05等人均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2個女兒、1個兒子共3名成年子女。現無業無收入,尚有欠款,為賠償另案與告訴人之賠償金,向別人借款,負債將近新臺幣50萬,並自陳患有躁鬱症、憂鬱症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