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94號、第35697號、第36457號、第38090號、第38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郭俊佑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2時14分許,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破壞鉗1支及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胡國賢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破壞鉗剪斷該店內兌幣機錢箱之鎖頭,再以螺絲起子撬開錢箱廂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逃離現場(其涉嫌竊取A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825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胡國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郭俊佑到場說明,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5194號)。
㈡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1
14年3月26日1時59分許,騎乘竊得之A車(其涉嫌竊取A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825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至洪廷駿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掃把敲打店內牆上之監視器鏡頭1個,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洪廷駿;隨後因在上址店內搜尋財物未果,因而止於未遂,並騎乘A車逃離現場。嗣洪廷駿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郭俊佑到場說明,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5697號)。
㈢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1
14年5月10日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至曹詠翔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扭蛋機店內,先行拔除該店內之監視器插頭並暫時離開後,再於同日4時8分許騎乘B車返回上址,並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破壞該店內兌幣機錢箱之鎖頭,足生損害於曹詠翔,並竊取兌幣機錢箱內之現金1萬3,000元及店內之轉接頭1個、電源線1條,得手後,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嗣曹詠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在店內兌幣機本體以棉棒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檢出結果為不排除混有郭俊佑之DNA-STR型別,遂循線通知郭俊佑到場說明,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6457號)。
㈣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1
14年5月8日5時9分許,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至邱威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破壞剪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錢箱鎖頭,足生損害於邱威仁,並竊取兌幣機錢箱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嗣邱威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郭俊佑到場說明,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8093號)。
二、案經胡國賢、洪廷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曹詠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邱威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郭俊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5194號卷【下稱偵35194號卷】第69-72頁;114年度偵字第35697號卷【下稱偵35697號卷】第69-71頁;114年度偵字第36457號卷【下稱偵36457號卷】第71-74頁;114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下稱偵38093號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306、320-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國賢、洪廷駿、曹詠翔、邱威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5194號卷第73-75頁;偵35697號卷第73-75頁;偵36457號卷第75-81頁;偵38093號卷第77-79頁);並經證人即A車車主楊智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5697號卷第77-79頁);復有警員114年6月3日職務報告、竊取A車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胡國賢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及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對比圖、犯嫌正面照及對比放大圖、警方查獲被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114年6月3日職務報告、另案被害人楊郁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廷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廷駿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竊嫌正面照與監視器影像對比圖、警員114年6月21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曹詠翔經營之扭蛋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5456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鑑定書警員114年6月2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邱威仁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地檢署114年9月11日函暨檢附之114年度保管字第5369號、114年度院保字第289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35194號卷第67-58、77-105頁;偵35697號卷第67、83-105頁;偵36457號卷第69、83-99、103-105、133頁;偵38093號卷第69、81-89頁;本院卷第91、1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罪數: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罪事實欄
一㈢、㈣所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目的所為,且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或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則係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上開各罪,以108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1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41、263-264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成立累犯(見本院卷第12-13頁),要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大多同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且被告涉犯本案犯罪行為時點距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僅不到1年,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2-13頁),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未遂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均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所得,持具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以毀損告訴人洪廷駿店內監視器鏡頭、告訴人胡國賢、曹詠翔、邱威仁店內兌幣機錢箱鎖頭之方式,任意竊取告訴人等所有、管領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於犯後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並參以其先前已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29-266頁)、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毀損、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得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2-3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為數罪併罰案件,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上開各罪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參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筆於另案審理中或已判決尚未確定之竊盜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於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7頁),該等物品係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予追徵,亦不致對社會有所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五、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4年4月13日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翌欣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萬5,000元,下稱C車),得手後騎乘C車逃離現場,後將C車棄置他處。嗣告訴人林翌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郭俊佑到場說明,始悉上情等語(114年度偵字第38090號)。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⑷所示)
,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825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228、232-233頁)。經核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即如前案附表編號7所示)所載之被告、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物品均相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俊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俊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俊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參仟元、轉接頭壹個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郭俊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破壞鉗 1支 犯罪事實一㈠ 2 螺絲起子 1支 3 老虎鉗 1支 犯罪事實一㈢ 4 破壞剪 1支 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一㈠ 2 現金 新臺幣1萬3,000元 犯罪事實一㈢ 3 轉接頭 1個 4 電源線 1條 5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犯罪事實一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