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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20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中簡字第61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婉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欽」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臉書刊登小額貸款廣告,經告訴人徐健生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欽」、「小阿芬」之人帳號,並由「建欽」、「小阿芬」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可小額放貸,雙方得約定時間、地點面交貸款並簽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立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與對方,惟嗣後告訴人察覺有異,撥打貸款業者所提供本案門號聯繫欲索回本票,對方因而向告訴人要求須交付2萬元始能贖回該本票云云,告訴人遂於113年1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2萬元與取款車手沈兆峰,警方接獲線報在現場埋伏,當場逮捕沈兆峰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網頁、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另案被告沈兆峰所涉詐欺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87號)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8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

提供予「阿欽」所屬之貸款集團(下稱本案貸款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小額貸款廣告,告訴人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欽」、「小阿芬」之人帳號,並由「建欽」、「小阿芬」等人向告訴人稱:可小額放貸,雙方得約定時間、地點面交貸款並簽約等語,告訴人因而簽立2萬元之本票與對方,惟嗣後告訴人察覺有異,撥打本案貸款集團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聯繫欲索回本票,對方因而向告訴人要求須交付2萬元始能贖回該本票等語,告訴人遂於113年1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2萬元予沈兆峰,警方接獲線報在現場埋伏,當場逮捕沈兆峰而未得逞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8號(被告:沈兆峰,下稱北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34頁、本院一卷第37至41頁、北院二卷二第113至135頁)、沈兆峰於警詢、偵查及北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5至19頁、本院一卷第46至57頁、北院二卷二第25至26、129至130頁)在案及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待審究。

㈡告訴人於北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想申辦5萬元貸款,但因我

已60歲,向銀行申辦貸款不成功,故在網路上尋找貸款管道。113年1月5日19時許,我和沈兆峰碰面,沈兆峰自稱是「Gogo好貸」的業務,請我填寫貸款資料評估表,並告知我倘若貸款辦成功,要給被告1萬元代辦費,倘若我反悔,要給2萬元違約金,並請我簽立2萬元本票,沈兆峰還說加入會員會給我3,000元,因為我當下很急,也希望這個案件能夠辦下來,就拿了3,000元,當天沈兆峰沒有告知我要向哪家公司貸款、貸款利率、後續何時會再跟我聯絡等。我隔天就有疑問,我就不想辦了,當時打電話給沈兆峰沒接通,週一再打電話給沈兆峰告知我真的不辦了,沈兆峰說違約金2萬元要還,後來我準備了2萬元給沈兆峰,沈兆峰就把本票交還給我等語(北院二卷二第115至124頁)。核與沈兆峰於北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小阿芬」提供告訴人貸款的資料給我,我先於113年1月5日去找告訴人,了解告訴人是否能申辦貸款,因為我怕告訴人出爾反爾不辦貸款,我會白跑一趟,故告知他不申辦要收2萬元違約金,並請他簽立2萬元本票作為擔保,隔天他就說不申辦了,才會衍生後面的事情等語(北院二卷二第128至130頁)若合符節,足見雙方確因辦理貸款事宜而接洽,且沈兆峰已交付3,000元予告訴人,並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倘若反悔不辦貸款,即須給付2萬元違約金。告訴人既於知悉上情後,仍簽立2萬元本票,嗣主動聯繫沈兆峰告知不願申辦貸款,並與沈兆峰相約交付2萬元以取回本票,已難認沈兆峰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觀諸告訴人與沈兆峰(暱稱:「建欽」)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相片(偵二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於簽立本票翌日(113年1月6日)即傳送訊息:「覺得案件很怪」、「我不應該簽本票2萬元我只拿3千元覺得很怪」等語予沈兆峰,沈兆峰則於同年月8日、9日、15日陸續傳送「沒有歸還 會聯絡家人處理」、「沒有要配合嗎」、「要歸還本金哦」等訊息,並於同年月16日傳送「明天晚上去你工作地方收」等訊息予告訴人,此部分情節與告訴人、沈兆峰上開所述相符,益徵沈兆峰並無虛捏事由,向告訴人訛詐情事。

㈣告訴人曾遭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2

萬8,200元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北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北院二卷二第121至12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北院二卷二第141頁),顯見告訴人過去亦曾向其他資融公司申辦貸款,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衡酌告訴人案發時已59歲,自述職業為保全人員(偵一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非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且前有申辦貸款並簽立本票之經驗,自當知悉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意義。是告訴人是否係因陷於錯誤而簽立本票並交付沈兆峰,亦屬有疑。

㈤沈兆峰扣案之SAMSUNG手機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進行數位鑑識後,列印出之資料中,內容記載「會員姓名、承作業務、公帳、城鎮、LINE、簿子、收帳日方式、期數、應收款日期、應收本金、應收利息、實收日期、實收本金、預收本金、預收利息、罰金、折支、約定日期、本次收款狀態、備註」等項目之表格,及沈兆峰與他人商討借還款、沈兆峰於群組內與他人商討如何催討債務等之對話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43046756號函及檢附證物手機2支、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資料光碟、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北院二卷二第73至9

0、143至370頁)。又告訴人曾於113年1月5日填寫貸款資料評估表,交由沈兆峰收訖等情,亦有該評估表在卷可查(北院一卷第41頁)。佐以沈兆峰於北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年紀已逾60歲,且沒有任何擔保品,你如何認為他過件機率高?)告訴人有正常工作,麻吉PAY、樂分期等均可申辦貸款等語(北院二卷二第129頁),與常情尚無背離,實無法排除沈兆峰案發時確有協助告訴人申辦貸款之意,自難僅以沈兆峰於告訴人欲辦理貸款時,請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擔保,即逕認沈兆峰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況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簽立本票當日,即已取得沈兆峰給付之3,000元現金,苟沈兆峰無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之意,應無先支付告訴人3,000元之理。

㈥從而,沈兆峰及其所屬之本案貸款集團與告訴人間之往來、

互動,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欲交付財物之情事,尚難遽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對沈兆峰或本案貸款集團成員相繩。而沈兆峰或本案貸款集團成員既非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正犯,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即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案件報到單1份在卷可證(本院二卷第13、15、19頁),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應諭知無罪,爰依上揭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0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 北院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卷 北院二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8號卷一 北院二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8號卷二 本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612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946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