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77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0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現役軍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乙男)與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乙男為求與甲女復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於MESSENGER通訊軟體,以臉書帳號「柴柴」傳送內容略為:「要不要回我了、算了影片傳給妳的小男友看好了、反正讓他看看你是怎麼被我幹的、好啊等等你的小男友那就會收到影片、讓他慢慢觀賞、喔不對你的爸爸媽媽那也要順便告你跟未成年發生性行為剛剛好、要回了沒、咳、王大姊、不要讓我去你家」、「我會找一天去你家」、「好啊那就不要見那就給你的小男友跟你爸媽看你的騷樣、喔好啊那我先找你妹讓他看看你的樣子包括你所有親戚」等訊息予甲女,以加害甲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乙男於113年8月21日入伍,為現役軍人,於113年10月26日,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甲女裸露身體之照片予甲女,並傳送內容略為:「所以你的決定?」、「複合」、「就是這樣、沒有其他選擇」、「反正、就是復合而已」、「1.跟我繼續在一起2.跟我在一起同時跟他在一起但不能跟他出門、你要選哪一個」、「還沒傳給你家人就不錯了」、「下一步就是以前的高中同學」等訊息予甲女,以加害甲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女委由林雯琦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男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罪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男友(代號:A000000000002B)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乙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核上開警詢筆錄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A000000000002B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使用上開通訊軟體,傳送前揭訊息之恐嚇犯行,辯稱:「柴柴」帳號不是我在用的,我的臉書帳號是「墨翔」,「柴柴」我之前有用過一小段時間,後來就改成「墨翔」,軍偵500不公開卷第55至63頁的「柴柴」不是我,我的LINE帳號是「CHAI」,我跟甲女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我也沒有傳性影像威脅甲女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對話擷圖顯示對話者是「柴柴」或是「甲男」,但LINE用戶本就可以更改對方好友姓名,且任何人也可以用任何名稱創設臉書帳號,只要有加被告為好友都可以從被告的臉書擷取被告的生活照片來創設帳號,這些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本人所使用,且甲女證稱其於113年4月15日之後,即已將被告之LINE、臉書、MESSENGER、Instagram等帳號封鎖,被告又如何能再傳訊息給甲女而為本案恐嚇之行為等語。然查:
1.被告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情,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甲女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有印象被告用MESSENGER暱稱「柴柴」跟我聊天,但我沒有看過他用這個帳號,因為當時我跟他已經分手了,我是從文字訊息分辨出這是他傳的,因為當時他傳訊息給我時,我只有跟他一個人發生過性行為,所以他傳了「反正讓他看看妳是怎麼被我幹的」、「喔不對妳的爸爸媽媽那也要順便告妳跟未成年發生性行為剛剛好」這些話我就辨別出這是被告,LINE的部分,因為頭貼是被告的照片,且對方是傳送要想要復合的訊息,當時除了被告以外,沒有人跟我有講過要復合的事情。因為之前我在113年4月15日之後,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繫,我封鎖了他的LINE、Instagram,直到113年10月26日,他用MESSENGER傳訊息給我,說要把性影像散布出去,請我把他解除封鎖,我才又將他解除封鎖,之後才有本案的那些LINE的對話內容,我擷圖給警方的臉書、MESSENGER兩張頭像不同,是因為擷圖的時間不一樣,臉書帳號的個人頁面擷圖是被告本人沒錯,後面的對話我是用內容去判斷是被告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經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客觀經過相符,復觀前開對話紀錄,雖MESSENGER、LINE之暱稱有所不同,然與甲女對話之帳號,整體對話過程之敘述方式、前後語氣、遣詞及反應節奏均屬一致,再參酌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甲女有談論復合之可能,以及被告與甲女前為高中同校之學姐、學弟關係,被告亦曾居住在甲女當時就讀之大學校園附近,以及被告於113年間,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情,業據甲女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性侵害案件涉嫌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軍偵52不公開卷第5頁),前情均與卷內所附之LINE帳號傳送給甲女之訊息:
「下一步就是以前的高中同學」、「我又沒讀大學」、「起碼我住的離你學校近」之內容相符(見軍偵500不公開卷第4
7、51頁),且被告亦曾坦承其想要與甲女復合,並有於113年10月26日傳送甲女裸照給甲女等語(見軍偵500卷第22頁、本院卷第66頁),益徵上開LINE對話、裸照確係被告傳送給甲女。
3.復觀甲女所提出之「柴柴」之個人頁面擷圖照片中,詳細資料欄顯示為7-ELEVEN員工,該帳號之背景圖片為白色車殼之摩托車照片(見軍偵500不公開卷第55頁),上開個人頁面所載之資訊,與被告所供稱:我以前在7-ENEVEN工作,這台車子曾經是我的車子,這張機車照片我沒有放在網路上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且該照片既未放在網路上,則應僅有被告本人得以使用該照片作為背景圖片,是被告矢口否認上開「柴柴」之個人頁面擷圖所示之帳號為其所使用,應不可採。再者,MESSENGER暱稱「柴柴」之個人頁面擷圖頭像雖與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頭像不同,然頭像本可隨時更換,且一般通訊軟體帳號多由所有人自行持用,倘係由他人冒用,通常易在對話語句間,會呈現用字遣詞風格之差異,然前開對話內容均查無前情,整體對話語氣、風格,均與本案LINE對話內容節奏呈高度一致,由此自足推論上開對話,均係被告本人傳送訊息無訛。綜上所述,足認本案卷內之MESSENGER暱稱「柴柴」、LINE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均為被告所為。
4.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採信為真,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採憑,而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時,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其所犯恐嚇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之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305條之現役軍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56頁),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在密接時間內,分別多次向告訴人甲女傳送訊息而為恐嚇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分別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本案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因不滿告訴人不願復合,竟率然傳送上開訊息、裸照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殊非可取;且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扣案之粉色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前與告訴人聯繫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是無從認定上開扣案之手機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該手機業據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1710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沒收(見本院卷第69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