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星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13號、114年度偵字第3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星中(下稱被告)係告訴人孫燕青(下稱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7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星中環保企業社辦公室內,被告因公司財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過程中張口咬告訴人左前臂。嗣被告欲騎乘機車離開,發動機車油門時,告訴人拉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把手,被告復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肢多處瘀青及擦傷、雙手心擦傷、雙膝擦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㈡於114年5月8日14時2分許,被告在上址因公司財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欲將告訴人趕出上開辦公室,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使其重心不穩而癱坐在沙發上後,被告再以左膝壓在告訴人胸口上之方式,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核被告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民事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時聲請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