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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正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毛正仁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1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1編號4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毛正仁前於民國110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確定,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接續執行之拘役40日),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進入阮氏清娥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徒手竊取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毛正仁於附表2編號4所示時間,再次進入上址欲行竊時,為阮氏清娥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未遂,而查悉上情。

㈡毛正仁因附表2編號4犯行,於113年12月13日2時45分許,遭

員警以竊盜現行犯逮捕時,為避免其通緝身分遭員警發現,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警方詢問身分時,即向警方謊報自己為「毛正義」,並於附表3編號1所示第1次警詢筆錄上偽簽「毛正義」署名及指印各2枚,以示接受竊盜案件調查者為「毛正義」,又為表達「毛正義」於逮捕後經告知依法應告知事項、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而在附表3編號2至3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上,偽簽「毛正義」之署名3枚及指印4枚,復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毛正義」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按捺指紋確認身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清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毛正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9、280頁),核與告訴人阮氏清娥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4所示證據(見附表4「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於在調查筆錄、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他人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件上簽名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該等文件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3編號1所示調查筆錄上簽署「毛正義」署名及蓋印指印,僅在表示受詢問人為「毛正義」,並無作為表示自己意思之意,應僅屬於偽造署押行為;而附表3編號2至3所示文件上簽署「毛正義」署名及指印,由形式觀察,分別足以表達被告於逮捕後經告知依法應告知事項、不用通知親友等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2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2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就附表3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3編號2至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3編號2至3部分,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3編號2至3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前

已說明,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經兩造充分攻防,無礙被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同一

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是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3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其先後各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分別屬接續犯,應各論以1個偽造署押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基於避免其真實身分曝光之同一目的,先後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各行為間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為,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3次加重竊盜既遂、1次加重竊盜未遂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95號簡易判

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9月4日入監執行,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含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手段與上開前科均屬有別,爰不另加重其刑,就此部分僅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2編號4部分犯行,因告訴人察覺,並

經警逮捕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己力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告訴人如附表2所示物品,又為逃避自身犯行,於警詢時偽造「毛正義」署名及指印,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文書公共信用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傷害、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2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加重竊盜罪、附表2編號4部分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犯罪態樣類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附表1編號1至3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1編號4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3「偽造內容」欄所示「毛正義」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書,均已向警方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2編號1至3所竊取之物,均屬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2編號1 毛正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2編號2 毛正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貼身衣物拾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2編號3 毛正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網路線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2編號4 毛正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㈡ 毛正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毛正義」署名及指印均沒收。【附表2】編號 時間 物品 1 113年10月29日02時42分許 在廚房竊取香菸1條。 2 113年11月06日02時12分許 在廚房竊取貼身衣物12件。 3 113年11月10日02時30分許 在廚房竊取網路線4包。 4 113年12月13日01時37分許 在廚房搜尋食物時被發覺而未遂。【附表3】編號 文書 偽造內容 卷證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2月13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毛正義」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偵卷第69至72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位「毛正義」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偵卷第73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位「毛正義」署名1枚、指印2枚。 偵卷第75頁。【附表4】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下稱偵字第1251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1251號卷第9至42頁 2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1251號卷第63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偵字第1251號卷第73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偵字第1251號卷第75頁 5 監視器影像擷圖 偵字第1251號卷第89至99頁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