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啓礼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啓礼與告訴人王易烽為堂兄弟關係。緣告訴人王易烽之表哥羅偉曾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並將A車交予被告當時所經營之禮優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下稱禮優公司)管理、使用及收益,禮優公司將A車靠行於捷和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下稱捷和公司),並將A車登記所有權人為捷和公司,捷和公司內部文件則登戴A車所有人為禮優公司,由捷和公司使用A車並給付使用費予禮優公司,禮優公司則負責管理A車使之可以正常供捷和公司使用,並於收取捷和公司之給付使用費後,扣除管理A車之各項費用,如有盈餘則歸羅偉所有,嗣羅瑋有資金困難,遂找被告遊說告訴人王易烽於民國109年9月購買A車而取得上開權利。
復因禮優公司經營困難,被告明知A車基於內部契約關係,其實際最終所有人及收益權人應歸予告訴人王易烽,未經告訴人王易烽同意,不得擅自處分A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管理A車之機會將A車變賣,所得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用以償還其先前積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貸款債務。嗣告訴人王易烽於112年11月4日發覺係A車遭人賣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罪章所列各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王易烽之祖父均係王為合,其2人為堂兄弟關係,此業經被告與告訴人王易烽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王易烽間屬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王易烽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易烽間屬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易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