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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任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冠任與簡儀婷為前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條第1項之關係,因林冠任前對簡儀婷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冠任禁止對簡儀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簡儀婷實施騷擾行為、應遠離簡儀婷位於梧棲區之住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下稱本案保護令),林冠任於113年9月22日13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內容以執行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25日20時許,在簡儀婷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某處道路上,騎乘機車作勢衝撞簡儀婷所駕駛之車輛,俟簡儀婷下車後,雙方發生爭吵,林冠任即徒手毆打簡儀婷之臉部及手部,並將其推倒在地,致簡儀婷受有右手手背及前臂抓傷、左手前臂抓傷、膝蓋擦傷等傷害,以此方法對簡儀婷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於113年10月13日1時30分許,在簡儀婷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地下1樓停車場埋伏,見簡儀婷進入停車場後,徒手毆打簡儀婷之臉部及手部,造成簡儀婷受有手部虎口、手肘擦傷等傷害,以此方法對簡儀婷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簡儀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簡儀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林冠任之辯護人就此既已提出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其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所提供關於113年9月25日之受傷照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該等照片乃真實,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自得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再者,本案所引用其他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辯稱:113年9月25日我沒有在路上堵告訴人,這天我們完全沒有碰到面。(嗣改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去堵告訴人,因為時間過太久,且陸續有事情發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能證明被告有前往該處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提之4張照片,與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受傷部位不符,且無證據足認被拍攝者即告訴人本人。縱使告訴人於當日受有該等傷害,亦未必係因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所致。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所述事實均不相同,事發行為、受傷部位皆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與告訴人多次發生糾紛,告訴人亦無法肯定屢次受傷情形分別為何,113年9月25日照片之傷勢亦未必係於當日造成。此外,被告偵查中承認有於113年9月25日20時許,在清水區某處堵住告訴人,但後來被告發現其係誤將113年6月25日酒吧外折斷後照鏡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理解為成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此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太多且同時由地檢署多股偵辦所致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5年6月8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內留存之照片檔案之筆錄(見偵卷第27-28、30-34、

47、107-109頁,本院卷第142頁)在卷為佐。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9月25日20時許,我開車停紅燈時,被告騎摩托車擋在我前方,位置在我清水區住處附近,我下車跟被告發生爭執、衝突,被告要拉我上車,他有推、拉、把我推倒在地上,我提出4張標示113年9月25日照片上的傷勢,就是當時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的。被告有打我的臉部、手部、太陽穴。太陽穴當時沒有傷痕,只能用口述。臉部是打巴掌,拍不出受傷照片。我確定是在113年9月25日受傷當天拍照的,我上樓安全後才拍照。膝蓋應該是摔到地板摩擦受傷。第一次毆打時,我有報案、驗傷,後來就沒有,因為被告幾乎3到5天來一次,我不可能每次都去醫院,但我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147-148、150、15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騎機車來堵我,我當時開車,被告把我攔下,我就停下來,我們有口角爭執,被告就打我太陽穴,地點在我清水住家路邊。偵卷第47頁左中、正中、右上是當天左右拉扯時遭被告抓傷,右中也是當天造成。左中是右手手臂、正中是左前臂、右中是膝蓋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及於警詢中證稱:113年9月25日20時間許,在清水區遭被告毆打臉部及手部,我可以提供遭被告毆打的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6、20頁),大致相符。

(二)告訴人在警詢時即已提出上開4張照片佐證其於113年9月25日確因被告行為而受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內留存之照片檔案時間為113年9月25日21時57分、58分、59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係於當日20時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於返家之後拍攝上開傷勢照片乙節,確屬實在。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照片中的手環我現在還有配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見上開4張照片之被拍攝者確為告訴人。再者,上開4張照片顯示告訴人左、右手均有抓傷、膝蓋有擦傷,此等傷勢部位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毆打手部、拉扯之情形相吻合;而就膝蓋傷勢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未提及被告有將其推倒在地之行為,然上開膝蓋傷勢照片確係於113年9月25日拍攝,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為何114年3月25日報案時,沒有告知你受傷部位包括膝蓋?)我有跟警察說發生經過。(為何警方警詢筆錄中並無提到腳或膝蓋部位受傷?)可能只是沒有提到,照片都有提供給警察。也有可能是我在講的時候警方筆錄沒有寫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佐以該膝蓋傷勢照片與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傷口均呈現殘留破皮、皮膚紅腫、瘀血鮮紅之狀態(見偵卷第47頁中間最右邊、第107頁右上角編號4照片),堪認上開4張照片所示傷勢應係於拍攝前不久造成。

(三)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9月25日晚上8時在清水區某道路,你騎車去堵告訴人?)有。(這次告訴人開車,你騎車堵他,告訴人有下車嗎?)沒有。(你堵到告訴人之後有打他嗎?)沒有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可見被告承認其有於113年9月25日20時許在清水區某道路上堵告訴人,並辯稱告訴人未下車、其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核與被告在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中所辯其於113年6月25日22時許在沙鹿區酒吧外捶打告訴人車輛C柱,係因告訴人約一堆男生被其遇到,其不開心,才會去打告訴人車輛C柱等節,足見兩者行為時間、地點及案發情狀均不相同,被告並無混淆之情形。且被告於前案係捶打告訴人車輛C柱,並非如辯護人所述之折斷後照鏡。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基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3年9月25日20時許,有在清水區某道路堵告訴人乙節,應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於113年9月25日20時許確有在清水區某道路上堵告訴人,告訴人返家後不久即拍攝上開4張傷勢照片,且該等傷勢部位核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拉扯、推倒之行為相符。參以被告前於113年3月、6月至8月間即有多次至告訴人清水區住處附近或其他地點,駕車衝撞告訴人車輛及停擋在前、對告訴人為推擠、強拉、毆打或阻擋其離去等行為(見本院卷第127頁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2-23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嗣於113年10月13日又至告訴人清水區住處地下室埋伏,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堪認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行為所致。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僅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可採。

(五)至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委任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人理由暨陳報狀」中記載「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因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腳擦挫傷之傷害(告證二,照片編號4至編號6)」(見偵卷第100頁),辯護稱:告訴人指述事實不一致,且被告與告訴人多次發生糾紛,告訴人亦無法肯定屢次受傷情形分別為何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上開書狀之前,其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指證其係於113年9月25日清水區住處附近遭被告騎車堵住後遭毆打受傷乙節,並於偵查中明確指出其當天所受傷勢如上開4張照片所示,業如前述。審以告訴代理人上開書狀所指告證二編號6(見偵卷第107頁),實際上乃告訴人於113年10月13日所受傷勢,因當天手機鏡頭摔破,故於15日才拍攝,此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42頁),然上開書狀卻將之列為113年9月25日所受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代理人聽聞告訴人轉述後所撰寫之書狀內容有所誤差。

2.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9月25日我和被告先在精誠路燒烤店內起衝突,精誠路是我和被告工作的地方,當天下午只有我跟被告在備料,他覺得我跟別人講電話一直笑,就跟我發生爭執,被告在店內有先毆打我,當時我有通報老闆,時間大約是傍晚。被告打我臉部、賞我巴掌、拉我頭髮,後續我先離開,我回家時被告又來堵我。我離開店裡時,先在附近和老闆通話一陣子,本來我要報警,但老闆覺得是新開的店,他想要居中協調,後來老闆跟我確認說被告離開店裡了,我可以先回家,隔天他再處理。我開車回家的車程約1個小時,大概到我家前一個路口又遇到被告,被告騎摩托車要撞我,要我下車跟他理論。被告在精誠路店內有跟我發生拉扯,有將我推到在地。我無法區分本案照片傷勢是在下午在店裡,或晚上在我家附近衝突時所造成,因為我還沒回到家又遇到被告,遭被告毆打。我離開店裡去聯繫老闆時,我沒有檢視我身上是否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154-157、15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內留存照片,告訴人於113年9月21日至10月4日之間有在精誠路燒烤店工作(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被告亦供承其比告訴人早任職、晚離職(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告訴人指稱113年9月25日傍晚其與被告一同在精誠路燒烤店內工作時,雙方有發生衝突,後續被告又到其住家附近發生衝突,尚非子虛,故要難逕以上開書狀內容遽認告訴人前後指述有所不一致。

3.雖告訴人證稱無法確定上開傷勢係於精誠路店裡或在清水區路上衝突時造成。然審以告訴人離開精誠路店裡時,並未檢視其身上有無傷勢,直到晚間於清水區住處遭被告為上開行為返家後,始拍攝上開4張照片確認受有上開傷勢,且上開傷勢仍呈現殘留破皮、皮膚紅腫、瘀血鮮紅之狀態,應認上開傷勢係於拍攝前不久剛造成,亦即應係被告於清水區某處道路上傷害行為所致,尚難認被告在精誠路燒烤店內對告訴人所為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故本院不予擴張此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條第1項之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成立同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後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甚低,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狀況,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前因對告訴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114年沙簡字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均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其前已多次對告訴人犯罪而經偵辦,竟仍未思以控制情緒、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坦承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現已未再騷擾告訴人及其所提之就醫資料,暨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項前1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冠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冠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