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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路旁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世豪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11月21日10時25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5、107至107頁、本院卷第

49、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9、57至6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3月22日釋放,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

149、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係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11月21日10時25分許通知被告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在113年11月21日10時30分至10時4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11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路邊(在車內施用)等語,而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9至53)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雖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然於被告主動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設備二手商,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