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世峰選任辯護人 黃厚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世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世峰與告訴人張純宜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因婚姻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臂抵著告訴人左手臂,以身軀之優勢推擠告訴人,又以右手持木椅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不得不以左手臂阻擋,被告並作勢以右腳踹告訴人身體,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坐在地,張純宜因此受有左前臂瘀青挫傷(6*3cm)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⑶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有以左手臂碰觸告訴人左手臂等情,且不爭執告訴人手臂於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無推擠告訴人,僅以左手臂抵住告訴人左手臂,伊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有以左手臂碰觸告訴人左手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56頁)。另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之12時27分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左前臂瘀青挫傷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上開情節均固足堪認定為事實。
(二)然查:
1.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之左手臂與告訴人左手臂相黏,被告固有向前推擠,告訴人後退至牆壁後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惟雙方僅以左手臂相黏,被告非以外力猛烈衝撞告訴人,衡諸常情,是否足以成傷實有疑義,是難遽認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為被告所致,而得毫無懷疑補強告訴人證述。
2.況細譯證人即告訴人對其所受傷勢成因之歷次證述,於警詢係證稱:被告拿木椅砸向伊,還踹了伊一腳,導致伊左前臂有受傷云云(見偵卷第25頁);於偵訊係證稱:被告拿小木椅砸伊,伊以手阻擋,手臂受有傷害云云(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確認左手臂之傷勢係被告以椅子擊中而造成,那邊監視器剛好沒拍到。被告有用力出腳踢伊,有踹到,伊隨即跌倒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104頁),告訴人均係指摘其左手臂傷勢係「遭被告以小木椅毆打擊中」所致,未曾指摘「遭被告以手臂推擠」造成。又其另指摘遭被告出腳踢中、跌倒等情,然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雖見被告有右手持木椅,但未見有將椅向下揮擊告訴人之行為;雖見被告有以腳踹向告訴人,惟告訴人係順勢蹲坐、上半身未與地板接觸等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均與告訴人上開指摘內容顯不相符。佐以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客觀行為「以右手持木椅『欲』毆打告訴人」、「『作勢』以右腳踹告訴人身體」(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7列),均非明確指摘被告已持椅擊中、踢腳踹中告訴人身體。綜上,本件告訴人傷勢成因未明,告訴人證述亦有渲染、誇大之嫌,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所舉補強證據,尚未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本件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