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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璿青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冠鈞」)為許○○(年籍詳卷)前男友,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許○○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依許○○之聲請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在案,禁止乙○○對許○○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跟蹤等行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同年月28日17時12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員警洪匡締送達予乙○○。

然乙○○心有不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13時24分許,至臺中市北區即許○○任職處所外(詳卷),反手持不明黑色長型物體,站在道路中央高喊「許○○,你要躲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致生危害於許○○。復接續前揭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113年7月26日(許○○報警日)前,在不詳地點,以許○○之照片為頭像,向通訊軟體LINE申請暱稱為「我是單親媽媽」、「我一定讓你付出慘痛代價」、「2**7(按即許○○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路上小心」、「一家五口加同事」、「懸賞此女」、「恭喜成功把我最後的人性抹滅」等帳號,再嘗試以上揭帳戶加許○○為通訊軟體LINE連絡人,使許○○於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瀏覽上揭暱稱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致生危害於許○○。再接續前揭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113年7月26日(許○○報警日)前,在不詳地點,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傳許○○所有車牌號碼B**-2**7號(詳卷)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再上傳「車子板金刪換颱風天要注意落石欸不畏再被刮傷要注意(笑臉圖案)」、「天災是沒辦法避免要注意」、「尤其是半夜睡著後真的要注意車況」、「注意安全(笑臉圖案)」、「好早就去停車場」、「還有一個小時到家,下雨天開車小心」、「等等見」等訊息予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許○○,致生危害於許○○,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嗣許○○於113年7月26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警處理,並提供前開恐嚇用帳號、訊息之截圖,始查悉上情。

㈡、乙○○又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16時36分許,前去許○○上揭任職處所,再丟擲打火機造成爆炸聲,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致生危害於許○○,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㈢、乙○○再基於違反保護令、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17時51分許,侵入許○○當時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再開啟許○○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B**-2**7號自用小客車後翻找車內物品,因此竊得許○○所有之門鎖磁扣1只,並以其手機拍攝許○○置於車內之筆記本,以上開方式侵害許○○之財產權、居住安寧及隱私權而違反保護令。嗣許○○報警偵辦,經警調閱其上址住處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1092卷第67-70頁、偵53203卷第25-27頁、第29-30頁、偵51092卷第99-100頁)並有113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1092號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51092號卷第27-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51092號卷第33-34頁)、家庭暴力相對人說明單(見偵51092號卷第39頁)、被告以告訴人之照片為頭像向通訊軟體LINE申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暱稱帳號之翻拍照片(見偵51092號卷第41頁)、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Instagram恐嚇訊息翻拍照片(見偵51092號卷第43-47頁)、被告至告訴人任職處外之照片1張(見偵51092號卷第49頁)、113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3203號卷第17頁)、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停車場行竊、拍攝其記事本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3203號卷第43-51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有將磁扣返還告訴人,是使用竊盜,主張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被告雖稱有將磁扣返還告訴人,然實則並無任何事證可憑,告訴人歷次筆錄亦未稱被告有返還磁扣,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尚有疑問。且縱然被告有返還磁扣,其行為時告訴人已經向本院聲請本案保護令,並無可能同意被告使用磁扣,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其係在事發後2、3天將磁扣拿到告訴人住處返還等語(見偵緝1144卷第84頁),業已經過相當時間,主觀上顯有以權利人自居而排除他人管領支配之不法所有意圖,與暫時使用他人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使用竊盜迥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係接續犯,且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另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惟按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依文義解釋,行為人所開拆、窺視之文書,應限於業已封緘者為限,方可成罪。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拍攝其「筆記本」,是公司帳本等語(見偵53203卷第29-30頁、偵51092卷第99-100頁),但上開筆記本,是否係封緘之文書,告訴人並未明確證述,依監視器畫面(見偵53203號卷第43-51頁),上開筆記本亦無法認定是否確有封緘,自無從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秘密犯行。但被告此一擅自窺視告訴人文書之行為,本質上仍係故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仍屬不法侵害告訴人權利而違反保護令,乃違反保護令罪之部分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恣意騷擾、

恐嚇告訴人,更進而侵入告訴人住處停車場竊取告訴人物品,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且於112年10月27日亦有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2月24日另因與告訴人之間感情糾紛對告訴人之現任男友犯傷害罪(均甫經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本院卷第17至

20、35至38、105至107頁)。⒋承上,加計告訴人據以聲請保護令之事實(112年6、7月間被

告即曾跟蹤、騷擾告訴人,見偵51092號卷第27-32頁)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約1年期間已有至少6次對告訴人或其親友為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且犯罪事實一、㈡㈢行為前被告於113年8月1日就曾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警通知製作筆錄(見偵51092卷第19-24頁),卻於警詢時仍否認犯行,空泛辯稱不是很瞭解本案保護令,沒有很仔細聽云云(見偵51092卷第21頁),不思收斂持續犯同質性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上開情形自應作不利被告之量刑評價,是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既為被告第4次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亦不宜因竊取財物價值低微即從輕量刑。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相較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係反覆再犯違反保護令罪,惟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多次接續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危害較鉅,相較之下其惡性仍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刑應予從重。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

⒍綜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⒎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均為違反保護令、恐嚇

犯罪,犯罪型態相同,被害人相同,但犯罪時間有所差距,且屬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有持不明黑色長型物體及打火機為本案犯行,及一、㈢部分有竊得磁扣,但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本身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乙○○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24